保证人
保证人,系指以自己的责任财产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
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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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偿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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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类型
依据《担保法》第7条的规定,除了公民、法人之外,其他组织也可以作为保证人。而“其他组织”的具体范围,则应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予以确定,根据该解释第15条之规定,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 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 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权利
对债权人之权利
保证合同为单务合同,保证人对债权人不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只是享有对抗债权人的防御性权利。保证人的权利包括以下三方面:
一、主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
《担保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根据这一规定,凡是债务人享有的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保证人均得享有和行使。例如,主债权未发生的抗辩权(如主债权不成立、无效等)、主债权已消灭的抗辩权(如主债权因清偿、抵销等而消灭)、拒绝履行抗辩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保证人行使主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是保证人独立享有的权利,而不是代替主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因此,主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保证人仍得行使之。例如,债权人履行自己的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债务人得主张拒绝给付价金而不主张时,保证人得提出拒绝给付价金的抗辩;主合同因有可撤销的事由而得撤销的,债务人不主张撤销时,保证人得以主合同可撤销而拒绝债权人的清偿请求;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销权而不行使时,保证人也应得主张行使债务人的抵销权。
二、基于一般债务人的地位所应享有的权利。
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为债务人,因而,一般债务人应享有的权利,保证人也应享有。例如,保证人得主张保证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保证债务履行期未到的抗辩,保证债务消灭的抗辩。保证合同有可撤销的事由的,保证人得主张撤销;保证人对债权人享有同种类债权的,得以其债权与债权人的债权抵销。
三、保证人特有的权利。
保证人特有的权利主要是先诉抗辩权。
- 主条目:先诉抗辩权
对债务人之权利
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其效力与债务人并无直接的联系。但是,保证成立后,保证也会在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在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保证人于一定条件下也享有一定的权利。
追偿权
- 主条目:保证人追偿权
代位权
保证人的代位权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得取代债权人的地位而行使其债权的权利。保证人的代位权是保障保证人实现追偿权的措施,实质上是债权人债权的一种法定转移。也就是说,在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后,于其清偿的限度内,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转移于保证人,由保证人代位行使,这就是所谓的清偿代位。
保证人代位权的成立包括两个条件:一是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二是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如果保证人没有追偿权,也就不能享有代位权。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明确认可保证人的代位权。
免责请求权
保证人的免责请求权,是指保证人在有法定事由时,如债务人的财产减少显然不足以清偿债务等,得请求债务人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权利。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认可保证人的免责请求权。学说主张应认可该项权利,此时债务人可以任意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以除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第一,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第二,向债权人提供新的担保。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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