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之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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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徵

與公民權利能力之聯繫

公民的行為能力不同於其權利能力。具有行為能力必須首先具有權利能力,但具有權利能力,並不必然具有行為能力。在每個公民的法律關係主體資格構成中,這兩種能力可能是統一的,也可能是分離的。

與法人行為能力之區別

法人組織的行為能力與公民的行為能力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第一,公民的行為能力有完全與不完全之分,而法人的行為能力總是有限的,由其成立宗旨和業務範圍所決定。

第二,公民的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並不是同時存在的。也就是說,公民具有權利能力卻不一定同時具有行為能力,公民喪失行為能力也並不意味着喪失權利能力。與此不同,法人的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卻是同時產生和同時消滅的。法人一經依法成立,就同時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法人一經依法撤銷,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就同時消滅。

標準

公民的行為能力是公民的意識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確定公民有無行為能力,其標準有二:一是能否認識自己行為的性質、意義和後果;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為並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因此,公民是否達到一定年齡、神智是否正常,就成為公民享有行為能力的標誌。例如,嬰幼兒、精神病患者,因為他們不可能預見自己行為的後果,所以在法律上不能賦予其行為能力。

分類

公民的行為能力也可以進行不同的分類。其中較為重要的一種分類,是根據其內容不同分為權利行為能力、義務行為能力和責任行為能力。

  1. 權利行為能力,是指通過自己的行為實際行使權利的能力。
  2. 義務行為能力,是指能夠實際履行法定義務的能力。
  3. 責任行為能力,簡稱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它是行為能力的一種特殊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