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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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的犯罪

共犯

刑法理論除使用共同犯罪概念外,還使用共犯一詞。但“共犯”一詞具有多種含義:

制度價值

從違法性的層面來說,共同犯罪的立法與理論所解決的問題,是將違法事實歸屬於哪些參與人的行為。就具體案件而言,司法機關認定二人以上的行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是為了解決二人以上行為的客觀歸責問題。亦即,只要認定成立共同犯罪,就要將法益侵害結果(包括危險)歸屬於各參與者的行為(而不論各參與者是否具有責任)。顯然,要將結果歸屬於參與人的行為,就要求參與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物理的因果性或者心理的因果性。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即使查明侵害結果由其中一人直接造成,或者不能查明具體的結果由誰的行為直接造成,但只要能夠肯定參與者的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因果性,就應肯定所有參與者的行為都是結果發生的原因。

在二人以上參與實施的犯罪中,當甲的行為直接造成了結果時,即使不考察其他人的行為,也能認定甲的行為是結果發生的原因;如果甲具有責任,則認定其行為構成犯罪。但是,對於沒有直接造成結果的參與者來說,就需要通過共同犯罪的立法與理論來解決其客觀歸責問題。例如,甲與乙基於意識聯絡共同向丙開槍,甲射中丙的胸部,致丙死亡,乙沒有射中丙。即使不考察乙的行為,也能認定甲的行為造成了丙的死亡。甲若具備殺人故意等責任要件,便成立故意殺人既遂。但是,倘若單獨認定乙的行為,則不能將丙的死亡歸屬於乙。即使乙具備殺人故意等責任要件,也僅成立故意殺人未遂。不言自明,這種結論並不妥當。共同犯罪的立法與理論的目的之一就是讓乙對死亡結果負責。亦即,只要認定乙與甲是共同犯罪,那麼,丙的死亡結果也要歸屬於乙的行為。如果乙具備殺人故意等責任要件,便成立故意殺人既遂。

又如,B為A入戶盜竊提供了鑰匙,C為A入戶盜竊實施瞭望風行為,A利用B提供的鑰匙盜竊了他人1萬元現金。即使單獨判斷A的行為,A也要對被害人1萬元的財產損失結果承擔盜竊罪的責任。但是,倘若單獨判斷B、C的行為,B、C的行為就不可能構成犯罪。不言而喻,這種結論並不可取。共同犯罪的立法與理論,使得司法人員也可以將被害人的1萬元財產損失結果歸屬於B、C的行為。因為B對A的盜竊提供了物理的幫助,或者說B的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物理的因果性;C對A的盜竊提供了心理上的幫助,或者說C的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心理的因果性。所以,只要B、C具備責任要件,就要對被害人1萬元的財產損失結果承擔刑事責任。不難看出,共同犯罪的立法與理論主要是為了解決法益侵害結果歸屬於誰的行為這一問題,至於各參與人是否具有責任,只需要根據責任要件解決即可。在此意義上說,共同犯罪是違法形態

共同犯罪乃違法形態

顯而易見的是,在二人以上的行為都是結果發生的原因的案件中(違法層面上的共同犯罪),各參與人的責任不可能完全相同,更不可能連帶。如所周知,按照結果無價值論的觀點,責任要素包括故意過失責任能力(含法定年齡)、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與期待可能性。在共同犯罪中,因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行為,司法人員能夠認定各參與人共同造成了結果。但是,故意是一種心理狀態,參與人的故意內容不可能完全相同;責任能力的有無、行為人是否達到法定年齡,只能根據特定的參與人得出結論;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與期待可能性也是如此。

以故意為例。共同犯罪中的一人具有殺人故意時,不意味著其他人也具有殺人故意。例如,甲向乙提議“報復丙”,乙同意並與甲共同對丙實施暴力,導致丙死亡。事後查明,甲具有殺人的故意,乙僅具有傷害的故意。在這種場合,甲與乙的故意內容並不相同,但不能據此否認甲、乙共同造成了丙的死亡,不能否認甲、乙成立共同犯罪。刑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這表面上是要求二人以上的故意相同,實際上只是意味著將共同犯罪限定在故意犯罪之內。倘若要在上述規定中加一個“去”字,就應當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去故意犯罪”,而不是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去犯罪”。所以,該款規定並沒有否認共同犯罪是一種違法形態。刑法第25條第2款規定:“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這一規定明顯承認了共同過失犯罪的事實,只是對共同過失犯罪不按共同犯罪論處而已,也沒有否認共同犯罪是一種違法形態。

再以責任能力與法定年齡為例。有責任能力者與無責任能力者,也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但最終誰是否承擔責任,則不是共同犯罪的立法與理論所要解決的問題,而是責任層面的問題。例如,甲與乙共同對丙實施暴力,導致丙死亡,但不能查明誰實施了致命的行為。事後查明,乙是不具有責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但甲對此並不知情。如果否認甲與乙成立共同犯罪,則不能將死亡結果歸屬於甲的行為,但這種結論不妥當。由於甲不知道乙是無責任能力的人,所以,甲也沒有間接正犯的故意。只有肯定甲與乙在違法層面成立共同犯罪(共同正犯),才能將丙的死亡結果歸屬於甲的行為。如果甲具有殺人故意,則成立故意殺人既遂。雖然也應當將丙的死亡結果歸屬於乙的行為,但由於其沒有責任能力,因而不承擔責任。又如,16週歲的甲應邀為13週歲的乙的入室盜竊行為望風。按照傳統的共同犯罪理論,甲與乙因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體條件,所以不成立共同犯罪。然而,倘若不當共同犯罪處理,則不能認定甲的行為構成盜竊罪。這是因為,如若單獨考察甲的行為,那麼,只有當甲本人實施了符合盜竊罪構成要件的實行行為時,才可能認定其行為構成盜竊罪。但是,甲只是望風,並沒有實施盜竊罪的實行行為。人們習慣於說甲是間接正犯。可是,不管是採取犯罪事實支配理論,還是採取工具論,甲應邀為乙望風的行為,都不可能成立間接正犯。只要意識到共同犯罪是一種違法形態,那麼,各參與人的責任就不會影響共同犯罪的成立。據此,甲與乙成立盜竊罪的共同犯罪,乙是正犯(違法層面的正犯),甲是幫助犯。由於乙沒有達到法定年齡,故不承擔責任,但對甲就必須以盜竊罪的幫助犯(從犯)論處。再如,16週歲的甲與13週歲的乙共同輪姦婦女丙。只要意識到共同犯罪是一種違法形態,就會得出甲、乙二人成立共同正犯的結論,即屬於輪姦(乙只是因為沒有責任而不對之定罪量刑)。因此,對甲應當適用輪姦的法定刑,而不是適用一般強姦罪的法定刑。

正因為共同犯罪是一種違法形態,各參與人的行為對法益侵害(危險)結果所起的作用可能不同,責任程度與範圍也會不同,需要區別對待,所以,刑法分別對主犯、從犯、脅從犯規定了不同的處罰原則,同時對教唆犯作了特別規定。

類型

共同犯罪可以分為任意的共犯與必要的共犯。

任意共犯

任意共犯,是指一人可以實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的情況。例如,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盜竊罪的,是任意的共犯。任意共犯及其處罰原則,規定於刑法總則,是刑法總論所要研究的內容。德國、日本等國刑法明文將任意的共犯分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三種形態,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一起被稱為廣義的共犯;狹義的共犯,是指教唆犯幫助犯

必要共犯

必要共犯,是指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必須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的犯罪。在我國,必要的共犯包括對向犯、聚眾共同犯罪與集團共同犯罪三種情形其中,集團共同犯罪即可能是必要共犯,也可能是任意共犯。

構成

共同犯罪應否以符合同一個犯罪構成為前提(所謂共犯的本質問題)?換言之,二人以上的行為在哪些方面是共同的才成立共同犯罪?國外刑法理論對此存在兩種對立觀點,即犯罪共同說與行為共同說。犯罪共同說認為,共同犯罪必須是數人共同實行特定的犯罪,或者說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行為共同說(事實共同說)認為,共同犯罪是指數人共同實施了行為,而不是共同實施特定的犯罪。或者說,各人以共同行為實施各人的犯罪時也成立共同正犯。換言之,在“行為”方面,不要求共同實施特定的犯罪,只要行為具有共同性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在“意思聯絡”方面,也不要求數人必須具有共同實現犯罪的意思聯絡,只要就實施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張明楷教授認可行為共同說。他指出,共同犯罪是違法形態,共同犯罪中的“犯罪”首先是指違法層面意義上的犯罪,而完全意義上的犯罪包含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與責任兩個層面,所以,對共同犯罪應當採取行為共同說。換言之,共同犯罪是指數人共同實施了刑法上的違法行為,而不是共同實施特定的犯罪。

認定

張明楷教授認為,司法人員認定共同犯罪,應循如下路徑:

其一,沒有必要抽象地討論共同犯罪的成立條件,只需要明確共同正犯的成立條件,教唆犯、幫助犯的成立條件(在某些場合還需要明確首要分子的成立條件)並作出合理的判斷。

共同正犯不同於單獨正犯,而且都是正犯,相互之間不具有從屬性,所以,需要討論共同正犯的成立條件。如前所述,對正犯是可以單獨認定的,而對教唆犯與幫助犯的認定則依賴於正犯(共犯的從屬性)。在正犯實施了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的情況下,只要能認定正犯的行為是由教唆犯的行為所引起,就能肯定教唆行為的成立;同樣,只要能認定某人的行為對正犯的行為起到了促進作用,就能肯定幫助行為的成立。然後,根據教唆者與幫助者的責任內容判斷其應當承擔何種責任。

例如,甲用尖刀殺害了丙(此時即可認定甲是正犯),且對丙的死亡具有故意,並具備其他責任要件。即使不考慮其他因素(如是否有其他人介入),也能認定甲的行為成立故意殺人既遂。法院同時查明,甲實施殺害丙的行為是乙的教唆行為所致。由此可以肯定乙的教唆行為成立,丙的死亡結果客觀上也要歸屬於乙的教唆行為。倘若法院查明,乙以殺人故意教唆甲對丙實施暴力,則乙也成立故意殺人既遂;倘若乙只有傷害的故意,而沒有殺害丙的故意,那麼,乙僅承擔故意傷害罪的責任。但乙能夠預見到甲的暴力行為可能導致丙死亡,所以,乙最終承擔故意傷害致死的責任。由此可見,不需要討論教唆犯與正犯構成共同犯罪的條件,只需要討論教唆犯的成立條件。對於幫助犯的認定也是如此。

其二,司法人員在處理共同犯罪案件時,應當首先從違法層面判斷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然後從責任層面“個別地”判斷各參與人是否有責任以及具有何種責任。

例如,A、B散步時遇到女青年C,二人共同對C實施暴力,導致C死亡,後雙方逃離現場。事後查明,A以強姦的故意,B以搶劫的故意共同對C實施暴力,發現C死亡後便逃離。由於共同正犯是違法形態,A、B共同實施了暴力行為,所以,首先要從違法層面肯定A、B的行為成立共同正犯,得出應當將C的死亡結果歸屬於A、B二人的結論。195然後,再根據A、B各自的責任內容,認定各自所應承擔的責任。顯然,如果具備其他責任要件,A承擔強姦致死的責任,B承擔搶劫致死的責任。再如,乙應邀為甲的入戶盜竊望風,甲入戶後搶劫他人現金2000元,並造成了被害人重傷。由於乙的望風行為至少對甲的搶劫行為產生了心理的幫助作用,其望風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心理的因果性,所以,在違法層面應當肯定乙與甲成立共同犯罪。在此前提下,再根據各自的責任內容定罪量刑。顯然,對甲應認定為搶劫罪,適用入戶搶劫的法定刑。儘管乙的望風行為對甲的入戶搶劫起到了幫助作用,但由於乙僅具有盜竊的故意,故對乙應認定為盜竊罪,並適用從犯的處罰規定。

最後要說明的是,雖然教唆犯、幫助犯的故意以及共犯的認識錯誤等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嚴格地說,它們不是共同犯罪本身的問題,而是各參與人對自己的行為直接或者間接地引起的法益侵害結果是否具有責任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