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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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

共犯

刑法理论除使用共同犯罪概念外,还使用共犯一词。但“共犯”一词具有多种含义:

制度价值

从违法性的层面来说,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所解决的问题,是将违法事实归属于哪些参与人的行为。就具体案件而言,司法机关认定二人以上的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是为了解决二人以上行为的客观归责问题。亦即,只要认定成立共同犯罪,就要将法益侵害结果(包括危险)归属于各参与者的行为(而不论各参与者是否具有责任)。显然,要将结果归属于参与人的行为,就要求参与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因果性或者心理的因果性。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即使查明侵害结果由其中一人直接造成,或者不能查明具体的结果由谁的行为直接造成,但只要能够肯定参与者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因果性,就应肯定所有参与者的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在二人以上参与实施的犯罪中,当甲的行为直接造成了结果时,即使不考察其他人的行为,也能认定甲的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甲具有责任,则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但是,对于没有直接造成结果的参与者来说,就需要通过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来解决其客观归责问题。例如,甲与乙基于意识联络共同向丙开枪,甲射中丙的胸部,致丙死亡,乙没有射中丙。即使不考察乙的行为,也能认定甲的行为造成了丙的死亡。甲若具备杀人故意等责任要件,便成立故意杀人既遂。但是,倘若单独认定乙的行为,则不能将丙的死亡归属于乙。即使乙具备杀人故意等责任要件,也仅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不言自明,这种结论并不妥当。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的目的之一就是让乙对死亡结果负责。亦即,只要认定乙与甲是共同犯罪,那么,丙的死亡结果也要归属于乙的行为。如果乙具备杀人故意等责任要件,便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又如,B为A入户盗窃提供了钥匙,C为A入户盗窃实施瞭望风行为,A利用B提供的钥匙盗窃了他人1万元现金。即使单独判断A的行为,A也要对被害人1万元的财产损失结果承担盗窃罪的责任。但是,倘若单独判断B、C的行为,B、C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不言而喻,这种结论并不可取。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使得司法人员也可以将被害人的1万元财产损失结果归属于B、C的行为。因为B对A的盗窃提供了物理的帮助,或者说B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因果性;C对A的盗窃提供了心理上的帮助,或者说C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心理的因果性。所以,只要B、C具备责任要件,就要对被害人1万元的财产损失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不难看出,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主要是为了解决法益侵害结果归属于谁的行为这一问题,至于各参与人是否具有责任,只需要根据责任要件解决即可。在此意义上说,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

共同犯罪乃违法形态

显而易见的是,在二人以上的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的案件中(违法层面上的共同犯罪),各参与人的责任不可能完全相同,更不可能连带。如所周知,按照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责任要素包括故意过失责任能力(含法定年龄)、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在共同犯罪中,因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行为,司法人员能够认定各参与人共同造成了结果。但是,故意是一种心理状态,参与人的故意内容不可能完全相同;责任能力的有无、行为人是否达到法定年龄,只能根据特定的参与人得出结论;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也是如此。

以故意为例。共同犯罪中的一人具有杀人故意时,不意味着其他人也具有杀人故意。例如,甲向乙提议“报复丙”,乙同意并与甲共同对丙实施暴力,导致丙死亡。事后查明,甲具有杀人的故意,乙仅具有伤害的故意。在这种场合,甲与乙的故意内容并不相同,但不能据此否认甲、乙共同造成了丙的死亡,不能否认甲、乙成立共同犯罪。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表面上是要求二人以上的故意相同,实际上只是意味着将共同犯罪限定在故意犯罪之内。倘若要在上述规定中加一个“去”字,就应当说“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去故意犯罪”,而不是说“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去犯罪”。所以,该款规定并没有否认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一规定明显承认了共同过失犯罪的事实,只是对共同过失犯罪不按共同犯罪论处而已,也没有否认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

再以责任能力与法定年龄为例。有责任能力者与无责任能力者,也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但最终谁是否承担责任,则不是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责任层面的问题。例如,甲与乙共同对丙实施暴力,导致丙死亡,但不能查明谁实施了致命的行为。事后查明,乙是不具有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但甲对此并不知情。如果否认甲与乙成立共同犯罪,则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甲的行为,但这种结论不妥当。由于甲不知道乙是无责任能力的人,所以,甲也没有间接正犯的故意。只有肯定甲与乙在违法层面成立共同犯罪(共同正犯),才能将丙的死亡结果归属于甲的行为。如果甲具有杀人故意,则成立故意杀人既遂。虽然也应当将丙的死亡结果归属于乙的行为,但由于其没有责任能力,因而不承担责任。又如,16周岁的甲应邀为13周岁的乙的入室盗窃行为望风。按照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甲与乙因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所以不成立共同犯罪。然而,倘若不当共同犯罪处理,则不能认定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这是因为,如若单独考察甲的行为,那么,只有当甲本人实施了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时,才可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是,甲只是望风,并没有实施盗窃罪的实行行为。人们习惯于说甲是间接正犯。可是,不管是采取犯罪事实支配理论,还是采取工具论,甲应邀为乙望风的行为,都不可能成立间接正犯。只要意识到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那么,各参与人的责任就不会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据此,甲与乙成立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乙是正犯(违法层面的正犯),甲是帮助犯。由于乙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故不承担责任,但对甲就必须以盗窃罪的帮助犯(从犯)论处。再如,16周岁的甲与13周岁的乙共同轮奸妇女丙。只要意识到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就会得出甲、乙二人成立共同正犯的结论,即属于轮奸(乙只是因为没有责任而不对之定罪量刑)。因此,对甲应当适用轮奸的法定刑,而不是适用一般强奸罪的法定刑。

正因为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各参与人的行为对法益侵害(危险)结果所起的作用可能不同,责任程度与范围也会不同,需要区别对待,所以,刑法分别对主犯、从犯、胁从犯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同时对教唆犯作了特别规定。

类型

共同犯罪可以分为任意的共犯与必要的共犯。

任意共犯

任意共犯,是指一人可以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情况。例如,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盗窃罪的,是任意的共犯。任意共犯及其处罚原则,规定于刑法总则,是刑法总论所要研究的内容。德国、日本等国刑法明文将任意的共犯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三种形态,共同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一起被称为广义的共犯;狭义的共犯,是指教唆犯帮助犯

必要共犯

必要共犯,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的犯罪。在我国,必要的共犯包括对向犯、聚众共同犯罪与集团共同犯罪三种情形其中,集团共同犯罪即可能是必要共犯,也可能是任意共犯。

构成

共同犯罪应否以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为前提(所谓共犯的本质问题)?换言之,二人以上的行为在哪些方面是共同的才成立共同犯罪?国外刑法理论对此存在两种对立观点,即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必须是数人共同实行特定的犯罪,或者说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行为共同说(事实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或者说,各人以共同行为实施各人的犯罪时也成立共同正犯。换言之,在“行为”方面,不要求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只要行为具有共同性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在“意思联络”方面,也不要求数人必须具有共同实现犯罪的意思联络,只要就实施行为具有意思联络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张明楷教授认可行为共同说。他指出,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共同犯罪中的“犯罪”首先是指违法层面意义上的犯罪,而完全意义上的犯罪包含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与责任两个层面,所以,对共同犯罪应当采取行为共同说。换言之,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刑法上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

认定

张明楷教授认为,司法人员认定共同犯罪,应循如下路径:

其一,没有必要抽象地讨论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只需要明确共同正犯的成立条件,教唆犯、帮助犯的成立条件(在某些场合还需要明确首要分子的成立条件)并作出合理的判断。

共同正犯不同于单独正犯,而且都是正犯,相互之间不具有从属性,所以,需要讨论共同正犯的成立条件。如前所述,对正犯是可以单独认定的,而对教唆犯与帮助犯的认定则依赖于正犯(共犯的从属性)。在正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只要能认定正犯的行为是由教唆犯的行为所引起,就能肯定教唆行为的成立;同样,只要能认定某人的行为对正犯的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就能肯定帮助行为的成立。然后,根据教唆者与帮助者的责任内容判断其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例如,甲用尖刀杀害了丙(此时即可认定甲是正犯),且对丙的死亡具有故意,并具备其他责任要件。即使不考虑其他因素(如是否有其他人介入),也能认定甲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既遂。法院同时查明,甲实施杀害丙的行为是乙的教唆行为所致。由此可以肯定乙的教唆行为成立,丙的死亡结果客观上也要归属于乙的教唆行为。倘若法院查明,乙以杀人故意教唆甲对丙实施暴力,则乙也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倘若乙只有伤害的故意,而没有杀害丙的故意,那么,乙仅承担故意伤害罪的责任。但乙能够预见到甲的暴力行为可能导致丙死亡,所以,乙最终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责任。由此可见,不需要讨论教唆犯与正犯构成共同犯罪的条件,只需要讨论教唆犯的成立条件。对于帮助犯的认定也是如此。

其二,司法人员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应当首先从违法层面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然后从责任层面“个别地”判断各参与人是否有责任以及具有何种责任。

例如,A、B散步时遇到女青年C,二人共同对C实施暴力,导致C死亡,后双方逃离现场。事后查明,A以强奸的故意,B以抢劫的故意共同对C实施暴力,发现C死亡后便逃离。由于共同正犯是违法形态,A、B共同实施了暴力行为,所以,首先要从违法层面肯定A、B的行为成立共同正犯,得出应当将C的死亡结果归属于A、B二人的结论。195然后,再根据A、B各自的责任内容,认定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显然,如果具备其他责任要件,A承担强奸致死的责任,B承担抢劫致死的责任。再如,乙应邀为甲的入户盗窃望风,甲入户后抢劫他人现金2000元,并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由于乙的望风行为至少对甲的抢劫行为产生了心理的帮助作用,其望风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心理的因果性,所以,在违法层面应当肯定乙与甲成立共同犯罪。在此前提下,再根据各自的责任内容定罪量刑。显然,对甲应认定为抢劫罪,适用入户抢劫的法定刑。尽管乙的望风行为对甲的入户抢劫起到了帮助作用,但由于乙仅具有盗窃的故意,故对乙应认定为盗窃罪,并适用从犯的处罚规定。

最后要说明的是,虽然教唆犯、帮助犯的故意以及共犯的认识错误等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严格地说,它们不是共同犯罪本身的问题,而是各参与人对自己的行为直接或者间接地引起的法益侵害结果是否具有责任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