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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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的出资,就是指合伙人基于合伙协议为经营共同事业而对合伙作出的投资。[1]每个合伙人均应履行合伙协议所约定之出资义务。

法律上对合伙人的出资没有作出过于严格的法律限制,如合伙企业并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这对于鼓励投资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合伙是人合性的企业组织形式,尤其是普通合伙人对外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已经足以提供资信保证,保障债权人利益。[2]

与股东出资之区别

与公司相比较,各国法律对合伙的出资要求并不严格,我国法律也不例外,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与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的要求不同,合伙没有最低的注册资本的要求。

第二,合伙人的出资形式没有限制。《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而在公司的设立中,股东不能以劳务出资。从法律上来说,对一般合伙人不应当在出资形式上有过多的要求,但对于隐名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来说,一般应当以实有财产出资。

第三,在合伙人的出资时间上没有限制,合伙人既可以在合伙设立时出资,也可以在合伙存续期间出资。可以一次性出资,也可以分次出资。

种类

合伙人出资有多种形式,法律上一般不对此作出限制。当事人可以以实物(包括现金、现物)出资,也可以以劳务、信用、知识产权债权等出资。[3]但一旦在合伙协议中具体规定了每一个合伙人的具体出资类型,则该合伙人应该严格遵循此种出资类型约定,不能随意以其他出资类型进行替代。

劳务出资

合伙财产是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但合伙债务的承担并不以合伙财产为限,因为即便没有合伙财产,各个合伙人也要以自己的全部个人财产对合伙债务负连带的清偿责任。这就决定了构成合伙财产的出资不一定可以直接用来承担合伙的债务。劳务虽不具有直接的可移转性,不能立即变现,但毕竟具有相应的价值,因此,合伙人仍然可以以劳务出资。在这一点上,合伙财产与公司财产是不同的,公司要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负责,公司股东出资的财产必须要能够直接、及时地清偿公司债务。

如果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有限合伙人之出资

从法律上来说,对普通合伙人不应当在出资形式上有过多的要求,但对于有限合伙人来说,一般应当以其实有财产出资。

数额

各国法律对合伙的出资一般不作严格要求,出资数额的多少,完全由合伙人在协议中约定,各合伙人的出资数额无须相同。但是,合伙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各合伙人所占份额,这有利于确定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的责任,因为出资的数额也是确定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的重要依据。

合伙人的出资既是合伙经营正常运行的基础,也是合伙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一般来说,由于合伙人对外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是有限责任,即各合伙人应以其全部财产担保合伙债务的履行,因而法律不必对合伙的出资作出最低数额的限制,在成立合伙企业时也没有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

时间

我国法律对合伙人的出资时间没有限制,合伙人既可以在合伙设立时出资,也可以在合伙期间出资。可以一次性出资,也可以分次出资。但合同一旦约定了出资时间,则必须以约定为准。

对于合伙企业的设立,法律也没有严格要求必须一次性缴付出资,而是允许采取实际缴付或认缴的方式。所谓认缴,就是指合伙人在设立合伙企业时承诺要向企业进行的出资。合伙人可以认缴出资来设立企业,法律允许其分期出资。

合伙协议对出资时间的确定有助于明确出资人出资迟延履行的判断标准及其救济方式,也能够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基础提供保障。一旦合伙协议约定了各个出资人的出资时间,各个出资人就应该及时履行出资义务。

增资

除合伙人全体同意外,在合伙协议成立后,不得以决议强迫合伙人增加出资或补充出资,合伙人享有“不增资权利”。《中华民国民法》第669条规定:“合伙人除有特别订定外,无于约定出资之外增加出资之义务。因损失而致资本减少者,合伙人无补充之义务。”据此,学者认为,该条确定了不增资的权利。[4]如果大多数合伙人强迫要求少数合伙人增加出资,少数合伙人有权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4条规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依据这一规定,只有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的,合伙人才负有增资的义务,从反面解释,该条实际上也赋予了合伙人不增资的权利。

不履行出资义务

合伙人不履行出资义务构成对合伙协议的违反,合伙本身以及其他合伙人都享有请求权,在某一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合伙事务执行人有权代表合伙请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其他合伙人也有权请求其履行出资义务。但此处所说的合伙本身是指合伙企业,如果没有形成合伙企业,则合伙本身不享有请求权。

在某一合伙人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之下,学说上认为可派生出两种请求权,一为合伙出资请求权,它是指合伙本身对于合伙人享有的请求其出资的请求权,它属于合伙自身的请求权;二为合伙人出资请求权。它是指合伙人请求其他合伙人出资的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合伙人个人的请求权。[5]在这两种派生的请求权中,前者系合伙代表人请求个别合伙人向合伙履行出资义务,后者为个人合伙人请求其他合伙人向合伙履行出资义务。[6]通过这两种请求权的行使都有助于督促合伙人及时履行其出资义务。但在某一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无论是合伙组织还是全体合伙人都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对于自身同样负有出资履行义务的合伙人而言,其是否有权请求其他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存在争议。一般认为,只有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才有权请求其他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

此外,其他合伙人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一般认为,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的目的不在于交换财产,而旨在经营合伙事业。合伙人履行出资不仅是对其他合伙人所负担的义务,同时也是对合伙的义务。如果允许某一合伙人以其他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自己的出资义务,则合伙财产难以形成,合伙共同事业也无法经营。所以,在一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合伙人只能基于其违反合伙协议而获得补救,而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毕竟出资义务是各个合伙人都应该向合伙负担的法定义务。

参考文献

  1. 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下),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2,第12页。
  2. 《合伙企业法》修改起草工作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条文释义》,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第97页。
  3. 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册),台北,三民书局,1985,第649页。
  4. 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第19页。
  5. 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下),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2,第15页。
  6. 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第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