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出資
合夥人的出資,就是指合夥人基於合夥協議為經營共同事業而對合夥作出的投資。[1]每個合夥人均應履行合夥協議所約定之出資義務。
法律上對合夥人的出資沒有作出過於嚴格的法律限制,如合夥企業並沒有最低資本的要求,這對於鼓勵投資具有重要意義。因為合夥是人合性的企業組織形式,尤其是普通合夥人對外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已經足以提供資信保證,保障債權人利益。[2]
與股東出資之區別
與公司相比較,各國法律對合夥的出資要求並不嚴格,我國法律也不例外,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第一,與公司法對公司設立的要求不同,合夥沒有最低的註冊資本的要求。
第二,合夥人的出資形式沒有限制。《合夥企業法》第16條規定,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而在公司的設立中,股東不能以勞務出資。從法律上來說,對一般合夥人不應當在出資形式上有過多的要求,但對於隱名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來說,一般應當以實有財產出資。
第三,在合夥人的出資時間上沒有限制,合夥人既可以在合夥設立時出資,也可以在合夥存續期間出資。可以一次性出資,也可以分次出資。
種類
合夥人出資有多種形式,法律上一般不對此作出限制。當事人可以以實物(包括現金、現物)出資,也可以以勞務、信用、知識產權、債權等出資。[3]但一旦在合夥協議中具體規定了每一個合夥人的具體出資類型,則該合夥人應該嚴格遵循此種出資類型約定,不能隨意以其他出資類型進行替代。
勞務出資
合夥財產是合夥人承擔責任的基礎,但合夥債務的承擔並不以合夥財產為限,因為即便沒有合夥財產,各個合夥人也要以自己的全部個人財產對合夥債務負連帶的清償責任。這就決定了構成合夥財產的出資不一定可以直接用來承擔合夥的債務。勞務雖不具有直接的可移轉性,不能立即變現,但畢竟具有相應的價值,因此,合夥人仍然可以以勞務出資。在這一點上,合夥財產與公司財產是不同的,公司要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債務負責,公司股東出資的財產必須要能夠直接、及時地清償公司債務。
如果合夥人以勞務出資的,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並在合夥協議中載明。
有限合夥人之出資
從法律上來說,對普通合夥人不應當在出資形式上有過多的要求,但對於有限合夥人來說,一般應當以其實有財產出資。
數額
各國法律對合夥的出資一般不作嚴格要求,出資數額的多少,完全由合夥人在協議中約定,各合夥人的出資數額無須相同。但是,合夥協議中應當明確約定各合夥人所佔份額,這有利於確定盈餘分配和債務承擔的責任,因為出資的數額也是確定盈餘分配和債務承擔的重要依據。
合夥人的出資既是合夥經營正常運行的基礎,也是合夥對外承擔責任的財產基礎。一般來說,由於合夥人對外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不是有限責任,即各合夥人應以其全部財產擔保合夥債務的履行,因而法律不必對合夥的出資作出最低數額的限制,在成立合夥企業時也沒有最低註冊資本的要求。
時間
我國法律對合夥人的出資時間沒有限制,合夥人既可以在合夥設立時出資,也可以在合夥期間出資。可以一次性出資,也可以分次出資。但合同一旦約定了出資時間,則必須以約定為準。
對於合夥企業的設立,法律也沒有嚴格要求必須一次性繳付出資,而是允許採取實際繳付或認繳的方式。所謂認繳,就是指合夥人在設立合夥企業時承諾要向企業進行的出資。合夥人可以認繳出資來設立企業,法律允許其分期出資。
合夥協議對出資時間的確定有助於明確出資人出資遲延履行的判斷標準及其救濟方式,也能夠為合夥企業的財產基礎提供保障。一旦合夥協議約定了各個出資人的出資時間,各個出資人就應該及時履行出資義務。
增資
除合夥人全體同意外,在合夥協議成立後,不得以決議強迫合夥人增加出資或補充出資,合夥人享有「不增資權利」。《中華民國民法》第669條規定:「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據此,學者認為,該條確定了不增資的權利。[4]如果大多數合夥人強迫要求少數合夥人增加出資,少數合夥人有權拒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34條規定:「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決定,可以增加或者減少對合夥企業的出資。」依據這一規定,只有當事人已經達成合意的,合夥人才負有增資的義務,從反面解釋,該條實際上也賦予了合夥人不增資的權利。
不履行出資義務
合夥人不履行出資義務構成對合夥協議的違反,合夥本身以及其他合夥人都享有請求權,在某一合夥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下,合夥事務執行人有權代表合夥請求其履行出資義務,同時其他合夥人也有權請求其履行出資義務。但此處所說的合夥本身是指合夥企業,如果沒有形成合夥企業,則合夥本身不享有請求權。
在某一合夥人未依約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之下,學說上認為可派生出兩種請求權,一為合夥出資請求權,它是指合夥本身對於合夥人享有的請求其出資的請求權,它屬於合夥自身的請求權;二為合夥人出資請求權。它是指合夥人請求其他合夥人出資的請求權,在性質上屬於合夥人個人的請求權。[5]在這兩種派生的請求權中,前者系合夥代表人請求個別合夥人向合夥履行出資義務,後者為個人合夥人請求其他合夥人向合夥履行出資義務。[6]通過這兩種請求權的行使都有助於督促合夥人及時履行其出資義務。但在某一合夥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無論是合夥組織還是全體合夥人都有權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但是,對於自身同樣負有出資履行義務的合夥人而言,其是否有權請求其他合夥人履行出資義務,存在爭議。一般認為,只有已經履行出資義務的合夥人,才有權請求其他合夥人履行出資義務,尚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合夥人無權要求其他合夥人履行出資義務。
此外,其他合夥人是否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一般認為,合夥人訂立合夥協議的目的不在於交換財產,而旨在經營合夥事業。合夥人履行出資不僅是對其他合夥人所負擔的義務,同時也是對合夥的義務。如果允許某一合夥人以其他合夥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拒絕履行其自己的出資義務,則合夥財產難以形成,合夥共同事業也無法經營。所以,在一合夥人未履行出資義務時,其他合夥人只能基於其違反合夥協議而獲得補救,而不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畢竟出資義務是各個合夥人都應該向合夥負擔的法定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