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中止
法院依法執行案件,由於出現某種特殊情況需要暫時停止執行程序,待特殊情況消失後,再恢復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執行的,為中止執行。
類型
中止執行分為整個執行程序的中止和個別執行行為的中止兩種情況。前者是指由於發生中止執行的原因,整個執行程序都不能繼續進行;後者是僅對執行標的物的一部分中止執行。
適用
依照《民訴法》第256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 申請執行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移送執行的案件,如果債權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也可裁定中止執行。
- 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
- 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
- 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
-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
- 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況,主要包括:
裁定
中止執行裁定書應當寫明中止的理由和法律依據。並應由執行員、書記員署名,加蓋法院印章。裁定書送達當事人後立即生效。
由二審法院終審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需要中止執行的,應由執行員將中止執行的書面報告和意見,報經二審法院或上級法院執行組織簽署意見並備案後,製作裁定書。
受託法院對委託執行的案件,發現應當中止執行的,應出具書面報告,函請委託法院裁定。
恢復執行
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後,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恢復執行。恢復執行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