姦淫幼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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姦淫幼女,或稱准強姦,即與不滿14周歲的幼女性交的行為,係強姦罪兩種類型之一。

法益

強姦罪的法益是婦女(包括幼女)的性自主權(性的自己決定權),其基本內容是婦女按照自己的意志決定性行為的權利。由於幼女缺乏決定性行為的能力,因此,與幼女性交的行為,即使徵得其同意,也應認為侵犯了其性的自己決定權。

犯罪構成

符合下列特徵的,屬於姦淫幼女:

客觀方面

客觀上表現為與不滿14周歲的幼女發生性交的行為。

不滿14周歲的女童為幼女,這是刑法規定的統一標準,故不能撇開年齡以是否發育成熟為標準判斷是否幼女。由於幼女身心發育不成熟,缺乏辨別是非的能力,不理解性行為的後果與意義,也沒有抗拒能力,故無論行為人採用什麼手段,也不問幼女的生活作風是否良好,亦不論幼女事實上是否願意,只要與幼女發生性交,就屬於姦淫幼女,成立強姦罪。因此,支付錢款後,與賣淫的幼女性交即嫖宿幼女的,同樣構成強姦罪。

主體

主體是已滿14周歲,具有辨認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關係,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不認為是犯罪。

主觀方面

主觀上具有姦淫幼女的故意。

故意是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統一。就姦淫幼女而言,認識內容包括姦淫對象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以及姦淫行為的社會意義與結果。

行為人必須明知姦淫對象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在本罪中,幼女屬於特定對象,是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對此必須有認識,或者明知女方一定是幼女,或者明知女方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在此基礎上決意實施姦淫行為的,就具備姦淫幼女的故意。換言之,只要行為人認識到女方一定或者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女方是否幼女,而決意實施姦淫行為,被姦淫的女方又確實是幼女的,就成立姦淫幼女類型的強姦罪。因此,間接故意也可以構成姦淫幼女犯罪。(參見張明楷:「間接故意也可構成姦淫幼女罪」,載《法學季刊》1984年第3期。)

但是,過失不可能構成姦淫幼女的犯罪。幼女早熟,身材高大,且虛報年齡,行為人在不知道其為幼女的情況下,經幼女同意性交的,不能認定為強姦罪。因為行為人並不明知對方是幼女,缺乏姦淫幼女的故意。如果對此認定為強姦罪,則有客觀歸罪之嫌。

根據司法解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而實施好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對於不滿12周歲的被害人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對於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被害人,從其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著特徵、生活作息規律等觀察可能是幼女,而實施姦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一種觀點認為,本罪的成立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對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主要理由是刑法分則條文並沒有要求行為人「明知是幼女」。(參見何秉松主編:《刑法教科書》(上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12頁。)但這一觀點沒有正確認識和處理刑法分則中的「明知」與總則中的「明知」的關係,違反了責任主義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17日《關於行為人不明知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是否構成強姦罪問題的批復》指出:

「行為人明知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而與其發生性關係,不論幼女是否自願,均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強姦罪定罪處罰;行為人確實不知對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未造成嚴重後果,情節顯著輕微的,不認為是犯罪。」

這一批復的後段並不意味著「行為人確實不知對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造成嚴重後果,情節嚴重的,以強姦罪論處」;而宜理解為:「行為人確實不知對方是不滿14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後果的性質與責任形式,以相應的犯罪(如故意傷害罪、過失重傷罪等)論處。」

認定

這類案件存在許多特殊問題,需要區別對待,慎重處理。個別幼女染有淫亂習性,主動與多名男子發生性交的,對這些男子也不宜都以強姦罪論處。

既遂與未遂

通說及司法解釋認為,普通強姦時,只有雙方生殖器結合(插入)時,方為既遂(結合說或插入說);姦淫幼女時,只要行為人的性器官與幼女的性器官接觸,就是既遂(接觸說)。

張明楷教授認為,對姦淫幼女也應採取結合說。姦淫幼女也表現為性交行為,單純的性器官接觸並沒有完成性交行為;接觸說使姦淫幼女的既遂標準過於提前,導致較輕犯罪(猥褻兒童罪)的基本行為成為較重犯罪(姦淫幼女)的既遂標準(如同將傷害結果作為殺人罪的既遂標準),也不利於正確處理姦淫幼女與猥褻兒童罪的關係;接觸說不利於鼓勵行為人中止犯罪,也不利於保護被害人的名譽;對姦淫幼女案件的既遂標準採取結合說,也不會降低對幼女的特殊保護;更不能因為「難以插入」而對姦淫幼女的既遂標準採取接觸說。

處罰

姦淫幼女是一種嚴重的刑事犯罪,應依法予以嚴厲打擊。

法定刑

根據刑法第236條的規定,強姦婦女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姦淫幼女的,從重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1.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2.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3. 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4. 二人以上輪奸的;
  5. 姦淫不滿10周歲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傷害的;
  6. 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由於對姦淫幼女從重處罰是一個原則規定,所以,針對幼女的姦淫行為具備上述情形之一的,應當適用加重的法定刑並從重處罰。

在公共場所當眾姦淫幼女的,應屬於姦淫幼女情節惡劣。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強姦、猥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姦淫幼女,具有致使幼女輕傷、致使幼女患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對幼女身心健康造成其他傷害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上述第(5)項規定的「造成幼女傷害」。第(6)項中的「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是指強姦行為導致被害人性器官嚴重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傷害,甚至當場死亡或者經搶救無效死亡。對於強姦犯出於報復、滅口等動機,在實施強姦的過程中或強姦後,殺死或者傷害被害人的,應分別認定為強姦罪、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實行數罪併罰。根據該司法解釋,強姦已滿14周歲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姦淫幼女,致使其感染愛滋病病毒的,也應認定為第6項規定的「致使被害人重傷」。

起刑點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構成強姦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 強姦婦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姦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三人的;
    • 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二人以上輪姦婦女的;

強姦致被害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除外。

基準刑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程度、強姦人數、致人傷害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強姦多人多次的,以強姦人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強姦次數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就此,2014年廣東省級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作如下規定:

一、

  1.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 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傷,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 每增加一級一般殘疾的,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一級嚴重殘疾的,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劇期;每增加一級特別嚴重殘疾的,可以增加工年至三年刑期。
  4. 每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第(一)、(三)、(四)、(五)項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工年刑期。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1. 多次強姦的;
  2. 利用教養、監護、職務、親屬等特殊關係強姦婦女、姦淫幼女的;
  3. 國家工作人員或冒充國家工作人員強姦婦女、姦淫幼女的;
  4. 持兇器或者採用禁錮、虐待等方式強姦婦女、姦淫幼女的;
  5. 進入未成年人住所、學生集體宿舍強姦女性未成年人的;
  6. 強姦農村留守女童、嚴重殘疾或者精神智力發育遲滯的女性未成年人的;
  7. 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