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異議之訴
案外人異議之訴,是指案外人爲了維護自身財産權益,向執行法院提出的請求對執行標的物實體權利歸屬作出判定,並停止執行該標的物的訴訟。
與類似概念之聯繫與區別
與案外人異議之聯繫
《民訴法》第227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15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即案外人異議及案外人異議之訴的規定。
與案外人申請再審的關係
按照《民訴法》第227條的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先由執行法院進行初步審查並作出相應的處理;案外人、當事人對執行法院初步審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再區分不同情況,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或提起訴訟以尋求救濟。
性質
在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如案外人為標的物所有權人)時,可以通過異議之訴阻止對該標的物的執行。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性質有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救濟之訴等各種學說,其中形成之訴為通說。
當事人
案外人異議之訴的當事人是確定的。
原告
該訴的適格原告須為執行債權人和債務人以外、執行依據效力所不及的第三人,包括財產所有權人以及對該財產有管理權和處分權的人,如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等。因此,與執行當事人的一方對標的物有共有關係的第三人,可以提起該訴;案外人的債權人也可以代位提起異議之訴。
被告
案外人異議之訴的適格被告須為執行債權人或其權利義務承受人。這裡的債權人包括申請執行人和有執行依據而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債權人有數人的,應將數個債權人列為必要的共同被告,以達到排除對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的目的。
被執行人反對申請執行人請求的,應當以案外人和被執行人為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共同被告。[疑有誤]
如果被執行人反對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所主張的實體權利的,則應當以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爲共同被告,如果被執行人不反對案外人主張,可以列其爲第三人。
起訴
事由
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須具備異議原因,即對執行標的物有「有權或者其他阻止標的物轉讓、交付的權利」。無論案外人在執行標的物上存在的權利是否為物權,只要案外人不具有忍受強制執行的合法理由,就可以提起異議之訴。結合民法的規定,案外人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主要有: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佔有、孳息收取權、債權、依法保全的標的物。
時間
一、案外人異議之訴須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執行程序開始前提起的訴訟,為確認之訴,非案外人異議之訴。
所謂執行程序終結,是指:
- 在給付金錢的執行中是指對於執行標的物的執行程序終結,即標的物經拍賣、變賣,價金已交付債權人;
- 在交付物的執行中,執行法院將執行標的物交給債權人或解除債務人的佔有,使標的物歸債權人佔有,即為執行程序終結;
- 在保全執行中,如保全執行轉化為本案終局執行(《查封規定》第4條)或者法院解除財產保全措施的,則保全執行程序終結。
二、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提出以案外人異議被裁定駁回為前置程序,因此,案外人沒有提出異議或者「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就喪失了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權利。
管轄
案外人異議之訴由執行法院的民事庭管轄,避免因其他法院管轄造成案外人奔走於執行法院與受訴法院之間,有利於減輕訟累,同時也便於執行法院查明事實,作出判決。
方式
案外人按照民事審判程序提起異議之訴,起訴可以採取口頭或書面形式。訴狀中列明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或不許對特定標的物進行強制執行。
效力
案外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原則上不停止強制執行。但法院酌情或依申請提供相當並確實的擔保的,可以裁定停止執行。
審理
案外人異議之訴依普通程序審理。[求證實]案外人就其主張的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賴以存在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裁判
法院審理結束,如認為案外人異議之訴有理由的,應當作出對某特定標的物不得執行或撤銷其執行程序的判決,執行異議裁定失效;反之,判决駁回其訴訟請求。如果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並作出裁判。[求證實]
效力
法院認為案外人異議之訴成立並且判決生效後,執行程序就應停止,並且撤銷已經實施的執行行為。但執行標的物拍賣程序如已終結,而價金尚未交付債權人的,則不能撤銷已終結的拍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