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竞合
民事执行竞合,即民事执行之间的竞合,系指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根据不同的执行根据,针对同一债务人的特定财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从而产生的各债权人请求之间相互排斥、权利难以同时得到满足的状态。
要件
民事执行竞合的适用应符合以下条件:
- 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人存在;
- 执行对象须为同一债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标的物),并且该财产不能同时满足所有的执行根据。;
- 数个权利人所持的执行依据必须是各自独立的法律文书;
- 各个不同执行依据的执行发生在同一特定时期,即数个执行共存于某段时间。
- 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应当适用参与分配的规定,而不是适用执行竞合的规定。
通常认为,民事执行竞合,可以是金钱债权执行与特定物交付执行的竞合,也可以是特定物与特定物交付执行之间的竞合,但不能是金钱债权与金钱债权执行的竞合。因为执行竞合是多个债权人请求之间相互排斥、权利难以同时得到满足的状态,而金钱债权与金钱债权的执行,多数权利人可以通过参与分配获得受偿,并不存在完全相互排斥的状态。
类型
民事执行措施,既包括终局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措施(以下简称终局执行),也包括在审理案件中采取的保全措施(以下简称保全执行)。由此,民事执行竞合应当包括: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以及终局执行与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三种情况。
- 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是指执行终局的执行根据而形成的竞合状态。
- 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是指在案件审理中采取的保全措施而形成的竞合状态。
- 终局执行与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是指因为执行已经生效的终局法律文书以及采取的保全措施而形成的竞合状态。
处理
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
一是不同保全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之间的竞合。各债权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依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而定,采取执行措施在先的,取得优先受偿的地位。
二是同种保全措施之间的竞合。如果后采取的保全措施与先采取的保全措施相抵触,后保全措施无效。由于后保全措施不得妨碍前保全措施,前保全债权人于取得执行依据后,即可申请执行法院除去后保全措施,以实现其权利。
先采取的保全措施与后采取的保全措施相抵触,主要包括:
- 后保全措施系撤销或变更前保全措施的;
- 后保全措施的内容意在除去或禁止前保全措施的;
- 后保全措施的内容,与前保全措施内容不相容的等。
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依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不同,包括以下情况:
一是数个执行依据指定的交付物同一。遇此情形时,各有关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处理(《执行规定》第126条)。需要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最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院,予以查询、冻结,但不得扣划。有关法院应当就该两份或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上报共同上级法院协调解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法院的最终协调意见办理。
二是数个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执行依据在执行中均要求对被执行人的同一标的物实施清偿。各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
三是债权种类不同的执行竞合,有基于所有权而享有债权的,有基于合同之债要求债务人交付一定标的物的请求权的,有一般金钱债权的。基于担保物权和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最优先受偿,其次是依合同请求交付标的物的债权,最后是一般金钱债权;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或同类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执行规定》第88条第2款)。
终局执行与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
一、保全执行在前,终局执行在后。
法院已保全了被告的财产的,其他法院在案件执行中不得重复查封或擅自解除查封,只能对馀额部分采取执行措施。如查封的财产属于不可分物,则只能等待保全法院处理。保全债权人在取得终局执行依据后,可直接申请法院将保全执行程序变为终局执行程序。
二、终局执行在前,保全执行在后。
案件虽已进入终局执行程序,但执行法院尚未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或执行法院已经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但由于程序上的瑕疵或其他原因而未能实际控制的,终局执行不得对抗保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