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關係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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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關係客體,簡稱客體,亦稱權利客體權義客體,係指法律關係主體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它是構成法律關係的要素之一。

法律關係客體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任何外在的客體,一旦它承載某種利益價值,就可能會成為法律關係客體。法律關係建立的目的,總是為了保護某種利益、獲取某種利益,或分配、轉移某種利益。所以,實質上,客體所承載的利益本身才是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聯繫的中介。這些利益,從表現形態上可以分為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有形利益和無形利益、直接利益和間接利益(潛在利益);從享有主體的角度,利益可分為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等等。

種類

法律關係客體是一個歷史的概念,隨着社會歷史的不斷髮展,其範圍和形式、類型也在不斷地變化著。總體看來,由於權利和義務類型的不斷豐富,法律關係客體的範圍和種類有不斷擴大和增多的趨勢。歸納起來,有,權利人與義務人的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以及精神產品(即智力成果,如著作、發明等)。

  • 主條目:

法律意義上的,乃民事法律關係客體之一,是指依法能為法律關係主體所支配並滿足其需要的客觀世界存在的物體。它可以是天然物,也可以是生產物;可以是活動物,也可以是不活動物。

人身

人身是由各個生理器官組成的生理整體(有機體)。它是人的物質形態,也是人的精神利益的體現。在現代社會,隨着現代科技和醫學的發展,使得輸血、植皮、器官移植、精子提取等現象大量出現;同時也產生了此類交易買賣活動及其契約,帶來了一系列法律問題。這樣,人身不僅是人作為法律關係主體的承載者,而且在一定範圍內成為法律關係的客體。但須注意的是:

  1. 活人的(整個)身體,不得視為法律上之「物」,不能作為物權債權繼承權的客體,禁止任何人(包括本人)將整個身體作為「物」參與有償的經濟法律活動,不得轉讓或買賣。販賣或拐賣人口,買賣婚姻,是法律所禁止的違法或犯罪行為,應受法律的制裁。
  2. 權利人對自己的人身不得進行違法或有傷風化的活動,不得濫用人身,或自踐人身和人格。例如,賣淫、自殺、自殘行為屬違法行為或至少是法律所不提倡的行為。
  3. 對人身行使權利時必須依法進行,不得超出法律授權的界限,嚴禁對他人人身非法強行行使權利。例如,有監護權的父母不得虐待未成年子女的人身。

人身(體)部分(如血液、器官、皮膚等)的法律性質,是一個較複雜的問題。它屬於人身,還是屬於法律上的「物」,不能一概而論。應從三方面分析:

  1. 當人身之部分尚未脫離人的整體時,即為所屬主體之人身本身;
  2. 當人身之部分自然地從身體中分離,已成為與身體相脫離的外界之物時,亦可視為法律上之「物」;
  3. 當該部分已植入他人身體時,即為他人人身之組成部分。

精神產品

精神產品,是人通過某種物體(如書本、磚石、紙張、膠片、磁盤)或大腦記載下來並加以流傳的思維成果。精神產品不同於有體物,其價值和利益在於物中所承載的信息、知識、技術、標識(符號)和其他精神文化。同時它又不同於人的主觀精神活動本身,是精神活動的物化或固定化。精神產品屬於非物質財富。西方學者稱之為「無體(形)物」。我國法學界常稱為「智力成果」或「無體財產」。

行為結果

在很多法律關係中,其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是行為結果。作為法律關係客體的行為結果是特定的,即義務人完成其行為所產生的能夠滿足權利人利益要求的結果。這種結果一般分為物化結果與非物化結果兩種:

  • 物化結果,即義務人的行為(勞動)凝結於一定的物體,產生一定的物化產品或營建物(房屋、道路、橋樑等);
  • 非物化結果,即義務人的行為沒有轉化為物化實體,而僅表現為一定的行為(通常為服務行為)過程所產生的結果(或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