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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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之規定,是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雖然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是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的人。

張衛平教授認為,因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添加了被告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這樣的制度,已經不同於國外的類似制度,這樣一來當然不能用「從參加」的理論加以解釋。如果我們要給中國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下一個定義的話,張衛平教授認為應當是:

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指雖然對原告和被告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或因有可能在本訴中承擔民事責任,而積極或消極參加訴訟的人。

類型

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問題一直是學術界和實務界比較困惑的問題,尤其是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訴訟地位的定位方面。造成這一問題的原因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實際上包含着兩種類型:一是作為輔助本訴一方當事人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可以稱之為「輔助型第三人」;另一種是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可以稱為「被告型第三人」。

  • 被告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則是獨立地面對本訴的原告和被告,通常情況下是法院基於被告的要求而將其納入本訴,即所謂通知參加訴訟。個別情況下,被告型第三人會主動參加訴訟對本訴當事人(主要是對本訴被告),的指控進行抗辯。因此,該第三人的地位實際上處於被告的地位。

制度問題

在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中,輔助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對訴訟的參加被稱為「從參加」。我國民事訴訟理論長期以來也是以「從參加」的含義來定義我國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無論是關於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訴訟地位,還是參加的條件等都是從「從參加」的含義出發,而將制度上實際存在的被告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置於一邊。這就必然導致我國第三人的理論與民事訴訟實務的嚴重脫離,理論上也難以自圓其說。

例如關於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否是當事人的問題,就是其中一個充滿矛盾的問題。國外的理論明白無誤地告訴我們,「從參加(人)」不是當事人,國內學者也是按照這一觀點加以闡釋,但問題是被告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既然要承擔民事責任,卻又不是當事人顯然是不合理的。於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又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享有當事人的權利,但享有民事權利,卻又不是當事人,無疑使人們的說法難以自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