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許經營
在我國古代,「特許」是指特別授權,並不限於經濟領域,《資治通鑒》第五十六卷中有「舊制,邊人不得內徙,詔以奐有功,特許之」,其意即「特別許可」。現代意義上的特許經營(Franchising),原意是指由政府授予個人或公司的一種特權。[1]後運用到商業領域,形成了商業特許經營,其涵蓋範圍非常廣泛,涉及加工、産品銷售、提供服務、諮詢、餐飲、酒店等衆多領域。許多著名的國際連鎖企業,如肯德基、麥當勞等,都是採用特許經營的模式運營的。在實踐中,商業特許經營通常也被稱爲「加盟店經營」。
歷史發展
在我國,特許經營古已有之,但一直沒有形成現代意義上的商業特許經營法律制度。
一般認爲,近代意義上的特許經營起源於南北戰爭後的美國。[2]爲了實現對特許經營權以及特許經營活動的規範,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於1978年頒布了《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從20世紀70年代開始,美國各州也開始針對特許經營活動進行立法,1970年加利福尼亞州所頒布的《特許投資法》(Franchise Investment Act)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特許經營信息披露法。[3]
在歐洲,中世紀以前,特許經營活動的範圍限於政府特許經營,中世紀以後,商業特許經營開始産生與發展,如在英國,特許經營關係當時已經出現在酒廠及與其有合同關係的酒館之間。[4]歐洲最早的特許經營網絡出現於20世紀30年代的法國,此後,歐洲各國普遍認可了這一商業經營模式,並通過法律手段對特許經營活動進行規範,如法國1991年生效的《關於商業和手工業企業發展及其經濟、法律和社會環境改善的第89-1008號法律》,但該法只是一部信息披露法,而非專門針對特許經營的立法。[5]20世紀80年代,許多特許經營網絡斷裂,同時,很多受許人因特許人不履行其承諾而破産,這些問題引發有關特許經營協議是否應由法律進行規制的爭論。[6]後來,法國發布了第91-337號政府令,其中詳細規定了特許人的信息披露義務。[注 1]歐盟範圍內,各成員國都通過相關的法律、法規、指令、判例等對特許經營合同予以調整,例如,2004年,意大利國會制定了特許經營法令,立陶宛則於2000年在民法典中規定了特許經營的相關規則。
立法例
從比較法上來看,大多數國家都針對特許經營進行了專門調整,主要有如下三種模式:
一是民法典調整模式,即在民法典中專門對特許經營加以規定,以明晰特許人與受許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例如,立陶宛於2000年在民法典中規定特許經營的相關規則。德國法上並無專門的法律或者政府機構來管理特許經營活動,特許經營活動主要通過民法典中合同法的一般條款、消費者保護法、商法典的相關規定以及不公平交易和反托拉斯法來規制的。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簽訂前應當向受許人披露相關的信息,因此,在特許經營合同簽訂以前,特許人或者次特許人(sub-franchisor)必須保證潛在的或未來的受許人能夠清楚地知道所有相關的事實和信息,如果特許人沒有履行相關的義務,受許人有權利請求相關的損害賠償。[7]
二是特別法模式。從各國特許經營法律制度的發展趨勢來看,許多國家紛紛採取了單獨立法的方式來規範特許經營關係,並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例如,意大利國會於2004年專門制定了《特許經營法令》,針對特許人和受許人所訂立合同的形式和內容進行了規定。澳大利亞在1993年制定了《特許經營法準則》(franchising code of practice),1998年制定了《貿易行爲(行業準則——特許經營)條例》。[8]在西班牙,關於零售買賣的7/1996號法律(LOCM)第62條規定了特許經營,該條規定在界定特許經營概念的基礎上,對特許人課以兩項先合同義務,即進行登記和向受許人事先披露信息。[9]
三是綜合調整模式。所謂綜合調整模式,即通過多種方式對特許經營關係進行調整。例如,在法國,通常採用立法、特別法以及判例等多種方式規範特許經營活動[10],同時,特許經營合同也可以適用《法國商法典》的相關規定。
發展趨勢
從比較法上來看,特許經營制度的發展呈現如下趨勢:
第一,普遍強化特許人的信息披露義務,以保護受許人與消費者的利益。因爲在特許經營中,通常存在信息不對稱問題,特許人有可能利用其信息優勢,進行虛假宣傳等活動,損害受許人與消費者的利益,在此情況下,有必要強化特許人的信息披露義務。所以,各國有關特許經營的立法大多傾向於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消費者和受許人的利益。從比較法上來看,意大利《特許經營法令》明顯傾向於保護處於弱勢一方的受許人,以防止特許人利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侵害受許人利益,例如,限制特許人行使其單方決定權,強化特許人的信息披露義務等[11],以避免欺詐的發生。在比利時、法國和西班牙等國家,雖然並未就特許經營制定專門的法律以調整當事人的內部關係,但都規定了法定披露規則,即特許人負有向受許人披露信息的先合同義務。[12]
第二,在責任承擔方面注重對消費者的保護。例如,在特許經營的産品造成消費者損害等情形下,雖然受許人與特許人屬於獨立的主體,特許人可能需要對受許人造成的損害承擔替代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以強化對消費者的保護。
第三,特許經營合同出現了有名化趨勢。世界知識産權組織在《特許經營指南》導言中指出:「特許經營主要依靠合同法來調整,並不一定需要專門的特許經營立法,儘管有些國家制定了專門的特許經營法規。」因此,承認特許經營合同是一種獨立的有名合同,對規範特許經營關係、明確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例如,《歐洲示範民法典草案》就是將特許經營合同專門作爲一類有名合同予以規制,對特許人所負有的義務(如信息披露義務、協助義務、告知義務)以及受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義務進行明確規定,以規範特許經營關係。[13]
中華人民共和國
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所規定的15種有名合同並不包括特許經營合同,這主要是因爲特許經營行爲在當時並不具有普遍適用性。[14]但伴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發展,特許經營行爲已經越來越普遍。據商務部統計,截至2010年年底,我國特許經營體系已超過4500個,位居世界第一;經營範圍已覆蓋70多個行業,從最初的零售業擴展到住宿、餐飲、美容、娛樂等服務行業。鑒於有些商業特許經營企業的運營和管理系統不完善,品牌存活率低,一些中小城市加盟店質量難以達到要求,在實踐中一些不法分子以招商加盟形式實施商業欺詐。[15]
國務院於2007年頒布了《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商務部也於2007年頒布了《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注 2]、《商業特許經營備案管理辦法》,以實現對特許經營活動的規範。其中,前兩部法律文件規定了特許經營合同的主要內容,從而有利於明晰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便於糾紛的及時解決。由於在特許經營中,可能出現特許人虛構或誇大其經營業績、産品質量等現象,在吸引受許人支付加盟費用之後,其提供的經營模式或産品等並沒有承諾的市場價值。因而,上述規範性文件對特許人的主體資格以及經營能力等作出了具體要求[注 3],同時強化了特許人的信息披露義務。雖然上述規範性文件對特許經營關係作出了規範,但畢竟效力層次較低,尤其是部門規章對於法院裁判僅僅具有參考作用[16],無法爲當事人行爲和法院裁判提供明確的指引,故有必要從法律層面對其進行規範,以充分發揮商業特許經營模式的優點、克服其不足。
注釋
參考文獻
- ↑ 參見何易:《特許經營法律問題研究》,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第1頁。
- ↑ 參見歐陽光等編著:《公司特許經營法律實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14頁。
- ↑ 參見孫連會:《特許經營法律精要》,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6,第26頁。
- ↑ 參見李維華:《特許經營概論》,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3。
- ↑ 參見孫連會:《特許經營法律精要》,北京,機械工業出版社,2006,第43頁。
- ↑ 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33.
- ↑ See Adam Myers,Franchise 2011,Law Business Research Ltd,2011,p.55.
- ↑ 參見汪傳才:《論澳大利亞特許經營立法及其借鑒價值》,載《暨南學報》,2006(2)。
- ↑ 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39.
- ↑ 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34.
- ↑ 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21.
- ↑ See Odavia Bueno Diaz,Franchising in European Contract Law,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8,p.20.
- ↑ 參見歐洲民法典研究組、歐盟現行私法研究組編著:《歐洲示範民法典草案》,高聖平譯,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第284~287頁。
- ↑ 參見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立法資料選》,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第24頁。
- ↑ 參見《商業特許經營將建品牌評價機制》,載《新京報》,2012-01-11,B11版。
- ↑ 參見朱靜華:《從特許經營加盟店被克隆案分析受許人的商圈保護》,載《判解研究》,20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