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当事人之间生效的裁判、调解书的内容错误,侵害了因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的,利益受侵害的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撤销该生效裁判、调解书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利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提供了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两种不同的救济程序,二者有不同的适用条件。其中,撤销之诉为一般救济程序,而申请再审为例外救济程序。二者不能并用,只能择一行使。
类型
1926年前的日本旧民事诉讼法第483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87条第1款和第2款、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507条和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第664条等均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学理上根据管辖法院、审理范围、判决效力等方面的差异,将它们分为再审型、复合型、独立型、上诉型案外人撤销之诉四种类型。
- 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是指受生效裁判、调解书不利影响的案外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受案法院提请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如日本的旧民事诉讼法、意大利民事诉讼法);
- 上诉型案外人撤销之诉,是指受生效裁判、调解书不利影响的案外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受案法院的上级法院提请撤销原不利裁判、调解书的一种诉讼程序(如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
- 复合型案外人撤销之诉,是指受生效裁判、调解书不利影响的案外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或其他法院提请重新审判或改变不利裁判、调解书的诉讼程序(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
- 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是指不依赖任何既有程序,专门为受不利裁判、调解书影响的案外人设立的、旨在撤销对其不利部分裁判、调解书的诉讼程序(如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的“民事诉讼法”)。
实务界和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主张以再审程序为依托建立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江伟、肖建华教授等的论著中,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界定为一种特殊的再审之诉,并建议以再审程序为参照设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程序。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本质上是再审之诉主体范围的扩张,其理论基础是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弱化以及既判力主观范围对案外第三人的扩张,基于此,受生效裁判、调解书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或其他法院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学术界和实务界有人主张摆脱过去的再审纠错论,在我国建立独立型的案外人撤销之诉,并将其作为保护案外第三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案外人认为生效裁判、调解书(全部或部分)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时,有权提起这种案外人撤销之诉。对于这种观点,编者表示赞同,原因在于它具有优越于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特质,即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本质是再审之诉,提起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理论基础是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弱化以及既判力主观范围对案外第三人的扩张,基于此,受生效裁判、调解书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或其他法院请求推翻原裁判、调解书。而独立型撤销之诉可以仅针对原生效裁判、调解书中不利于案外人部分请求撤销,对于原生效裁判、调解书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有利于维护原生效裁判、调解书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克服再审判决对程序安定性的冲击。独立型撤销之诉实际上是一个新的诉,其诉讼标的不同于原判定之诉,法院没有必要审理原诉讼标的与法律关系,而应将其作为一个全新的案件来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撤销之诉,实质上属于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
构成要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有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之分,前者包括当事人、除斥期间、管辖法院,后者包括程序参与欠缺、裁判内容错误、民事权益受损。
形式要件
(一) 当事人
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撤销之诉的原告。根据体系解释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类型。前一种第三人对生效裁判、调解书所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独立的请求权(包括诉讼诈欺防止请求权),后一种第三人仅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是生效裁判、调解书中的双方当事人,他们属于撤销之诉中的必要共同被告。
(二) 除斥期间
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该期间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一样,属于民诉法上的不变期间,或民事法中的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该期间起算点是“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具体时间应当在生效裁判、调解书送达之后。
(三) 管辖法院
对当事人撤销之诉行使管辖权的,是“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
实质要件
(一) 程序参与欠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赋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其理论基础在于因不能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而未能获得程序参与机会和相应的程序保障,但生效裁判、调解书却对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权益产生了损害。当然,第三人之所以未能参加诉讼,非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如法院经传票传唤第三人,但第三人不到庭的,则第三人受到不利判决咎由自取,不能提起撤销之诉,只能在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时通过再审程序救济。
(二) 裁判内容错误
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调解书的内容部分或者全部错误,主要是指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因而导致裁判主文的错误。因此,裁判内容错误,既可以指裁判主文的错误,也包括裁判理由的错误。但是,裁判错误限于实体处理内容,不应包括程序内容。这是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的重要区别所在。
同时,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的相似之处在于,均要求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调解书内容错误。
(三) 民事权益受损
生效裁判、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第三人才能主张撤销该错误内容。实际上是要求生效裁判、调解书的内容错误与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一点,也需要由第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这里所谓的“民事权益”,既包括第三人的物权等绝对权,也包括第三人的债权。
审理程序
提起诉讼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提交起诉状。起诉状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的内容,应当包括:
- 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是第三人,被告是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双方当事人。
- 请求改变或撤销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 改变或撤销生效裁判、调解书内容的诉讼请求。
- 证明原生效裁判、调解书内容错误的事由及其证据。
- 起诉符合法定期限的声明和证据。
法院审查与受理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方式、期限和效力,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203、204、207条的规定。具体而言:
(一)审查
独立型第三人撤销之诉,也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法院在审查时,要进行必要的实体审查,为此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以核实第三人提起的诉讼是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防止第三人滥用撤销诉权,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审查期限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的3个月的规定。
(二)受理
符合前述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要件的,法院应当裁定受理,否则裁定驳回。不服此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三)中止执行
原生效裁判、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的,法院即使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也不宜中止执行。这方面,有域外的立法经验,也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
审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准用再审案件审理程序,在我国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但与再审程序不同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普遍采取两审终审制度,不服撤销之诉一审判决的,可以提起上诉。
裁判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有两种裁判方式:一是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二是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如果法院改变或者撤销原生效裁判、调解书,则原生效裁判、调解书被改变或者撤销的部分对于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同时原生效裁判、调解书在原当事人之间也同时失去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