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录类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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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录类证据,是诉讼中的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所涉及的范围广泛,是一种具有综合证明作用的证据形式。

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勘验、检查、辨认、侦查试验等笔录并列为一种证据,而《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有勘验笔录;《行政诉讼法》则将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并列为一种证据。

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由公安司法人员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或者尸体等进行实地勘查检验时所作的客观记录,由文字记录、绘图、照相等部分构成。

检查笔录

检查笔录,是指刑事诉讼中的侦查、审判人员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和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查后所作的客观记录。

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的活动中,对违反行政法的行为人当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作出其他处理时而作的记录。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中所特有的证据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均无现场笔录这种证据。

与其他证据之区别

笔录类证据与其他证据既有密切的联系,但又有着明显的区别。

物证相比较,笔录类证据虽然是客观记录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及尸体等的勘验、检查情况,呈现的多是物证材料的内容,但它只是反映物证和固定物证的方法,诸如把物证的形态、特征、所处的空间位置等情况如实地记录下来,但是作为笔录它不可能是物证本身(物品或者痕迹)。

书证比较,笔录类证据一般是以文字来表述,也包括绘图和拍照,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它都是以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这与书证有些相似,但与书证也有很大的区别。书证一般是由证人、当事人等在案件发生之前、案件发生时或之后形成的,一般形成于诉讼外。而笔录类证据则是在案件发生后由侦查、审判人员对自己的勘验、检查活动客观地作出记录,或者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职权在行政执法中制作而成,因此在制作的主体方面和形成过程上,笔录类证据都不同于书证。

鉴定结论相比较,笔录类证据从对象上看与鉴定结论的对象在某些情况下是相同的,但两者也有区别。鉴定需由具备一定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而笔录类证据的制作则是由侦查、审判人员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进行。鉴定结论是一种分析、判断的意见,而笔录类证据只是直观地记录勘验、检查对象的情况,不具有分析、判断的因素。

意义

笔录类证据是公安司法人员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侦查和调查的客观记录,不应当加入制作者的分析判断,而且其内容应当详细、具体、明确。也正因为如此,它在诉讼中发挥着特有的重要作用:

一、对于公安司法人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

笔录类证据对于公安司法人员了解有关案件的现场情况、物证的特征、尸体和人身的损伤情况及特征,正确分析、判断刑事案件的犯罪过程和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查清和判明民事、行政纠纷发生的原因和发展过程,判明损害的程度和后果,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正确处理案件,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二、是保全和固定证据的重要手段

刑事犯罪现场及其他有关的场所不可能长期保持原状,随着时间的推移,物证等可能会发生变化或消失,人身受到的损伤也会发生变化,而及时、细致地进行勘验、检查,客观全面地记录下勘验、检查时所遇到的各种情况,这就把那些与查明案情相关的情况固定和保全了下来,事后如果需要了解和分析案件的有关情况,笔录类证据便成为重要的依据。

三、笔录类证据是恢复案件中某些事实原状,判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重要根据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研究和分析案情,往往需要恢复某些现场的原始状态,尤其是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司法人员并没有亲自到达和勘验原始现场,当他们对案件发生的现场情况有疑问或者需要判明案件的发生过程时,希望复原现场状态,而借助客观、准确的勘验笔录,就可以达到这一目的。

四、笔录类证据是审查判断案件中其他证据的重要依据

笔录类证据是侦查、审判人员及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作为诉讼证据一般来说是比较客观的。这些笔录对案件发生的地点、现场、物证、人身等情况都有客观全面的记录,据此可以反映出全案的概况。因此依据笔录类证据可以起到印证其他证据的作用。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