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執行人財產之查明
財產調查的重要性
民事執行的實質是財產執行,執行案件立案後必須設法找到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調查債務人有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以及可供執行的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然後決定採取何種相應的執行措施,是一個難度較大的問題。1999年中央11號文件指出「執行難」的四難之一是「被執行財產難尋」。河南某法院的調研表明,由於「被執行財產難尋」導致難以及時執結的案件佔全部未結案件的30%。財產之所以難尋,除了被執行人缺乏誠信、債權人風險意識不強、保證將來判決得以執行的財產保全適用比率過低等因素外,無非是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財產的現象比較嚴重。
方法
比較法
歐洲國家區分獲得執行依據前的財產調查與基於執行依據的財產調查。前者由於沒有執行依據,哪怕是臨時性執行依據(如保全裁定、臨時禁令等),債權人無法取得執行機關的幫助,所以必須依賴公共登記機構、私人調查公司和第三人獲取債務人的財產信息。已經取得臨時性救濟措施的執行依據的債權人享有相當優越的查找債務人財產狀況的法律地位。歐洲國家賦予法院和債權人以下五種獲取債務人財產信息的方法:
- 債務人報告。通過詢問債務人,獲取其個人有關的財產信息,此即債務人報告。
- 登記的信息。有關登記機構所登記的信息有兩種:一是向公眾開放的公共記錄,公眾可以上網瀏覽、查閱相關信息;二是非公開的登記信息,歐洲不少國家允許執行機關從登記機構那裏查找不向公眾公開的債務人財產信息。
- 第三債務人報告。大多數歐洲國家在債權扣押程序中規定了諸如銀行、僱主等第三債務人(即次債務人)的信息開示義務。
- 家事訴訟中獲得的信息。在家庭法領域,歐洲大多數國家的家事法院有權依職權詢問當事人的收入情況。
- 檢察官調查。1991年法國民事執行程序法確立了法國所特有的檢察官收集債務人財產信息的制度。該法第39條規定:依司法執達員的請求,並且依據執達員提出的記錄證實其為了執行而試圖收集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無果,共和國檢察官得進行必要的努力,查明債務人以其名義設立賬戶的機構的地址,以及債務人本人及其僱主的地址。我國已全面確立了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原則,因此借鑑法國法的經驗,由檢察官兜底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是有必要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
在我國,對被執行人財產調查的方法有法院調查、被執行人申報、申請執行人調查、懸賞舉報等。
法院調查
法院有權向金融機構及其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工商管理部門、電信部門、車輛管理部門、稅務機關、海關以及其他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和個人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財產線索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對債務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調查。可以傳喚被執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到庭接受詢問,可以採取民事搜查措施,也可以依職權向有關機關、社會團體或公民個人,調查瞭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對調查所需要的材料可以複製、抄錄或拍照。執行非訴訟法律文書時,法院必要時可向製作該文書的機構調取卷宗。
被執行人報告
「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是被執行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的基本義務之一。《民訴法》第241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執行法院發現或者控制的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向被執行人發出報告財產令責令其報告財產。報告財產令中應當寫明報告財產的範圍、報告財產的期間、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法律後果等內容。
被執行人應當書面報告的財產包括:
被執行人報告財產後,其財產情況發生變動,影響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的,應當自財產變動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補充報告。對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申請執行人有查詢權和保密義務,執行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調查核實。
被執行人拒不報告或者進行虛假報告的,法院可以組織或者委託有關機構核查被執行人的財務賬目;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拘留或者罰款。
申請執行人提供
《執行規定》第28條中規定:「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瞭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但是如果申請人無法提供,法院不能怠於調查和執行,也不能對申請執行人課以所謂的舉證責任,即要求申請執行人承擔因不能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證據或證據線索的不利後果。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財產線索確有困難的,法院應當依申請或者依職權調查,也可以授權申請執行人的律師調查。
懸賞舉報
近年來,各地法院在不斷探索採取獎勵的辦法,鼓勵案外人及公眾對被執行人財產進行舉報,有的明確建立了舉報獎勵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