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卖
变卖,是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变价的一种较拍卖简易的方式,即不经过竞价,而由执行法院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将执行标的物以相当的、合理的价格出卖(《民诉法》第247条)。
适用
按照《民诉法》第247条的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可以强制变卖:
- 一是不适于拍卖的情形,如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执行法院可以决定变卖(《拍卖规定》第34条);
- 二是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对于变卖的财产,法院或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适用意见》第281条第2款)。
定价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1/2(《拍卖规定》第35条)。
查封、扣押物如为历史文物、金银、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等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应交由国家指定或认可收购的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民诉法》第247条)。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49条第2款)。
交付
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诉法》第249、250条和《执行规定》第57、58条的规定。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辆登记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法院可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