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委託
轉委託,是指受託人將委託人的事務轉交給第三人處理。其中,由受託人選定的第三人稱爲次受託人,而此時受託人也稱爲轉委託人或複委託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0條中規定:“經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可以轉委託。”據此,該法允許受託人在經委託人同意的情况下轉委託。
特徵
轉委託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第一,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選定第三人。
如果是委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選定第三人,就不構成轉委託,而構成重複委託。只有在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選定次受託人時,才能稱爲轉委託。受託人選定次受託人,仍然是爲了委託人的利益,而不是爲了受託人自己的利益。在轉委託關係形成以後,受託人並沒有完全退出委託關係,但是其處理事務的主要權限已經轉移給次受託人,由次受託人行使,其産生的權利、義務也歸屬于委託人。
第二,它是受託人親自處理事務義務的例外情况。
委託關係是基于人格信任關係而産生的,因此,受託人應當負有親自處理事務的義務。只有在符合法定條件時,受託人才能將委託人的事務轉給第三人,這屬于受託人親自處理事務義務的例外情况。正是因爲它屬于例外情况,所以,法律上對其條件作出了明確限定。
第三,受託人和次受託人並不是委託人的共同受託人。
這是因爲,一方面,轉委託産生的原因在于受託人因爲時間、精力、能力等方面的原因而無法完成委託人的事項,所以才由受託人委任第三人處理委託事務,由第三人從事委託事項並直接對委託人負責。在轉委託關係産生以後,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的義務基本移轉給了次受託人,其不再處理委託事務。受託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
第四,次委託人是受託人基于轉委託權而選任的。
轉委託權,是指受託人選擇第三人作爲次受託人的權利。第三人因爲受託人行使轉委託權而成爲次受託人,其處理委託事務的權限,直接來源于受託人所享有的權利,因此,次受託人的權利不能超過受託人的權限。
轉委託與複代理
《民法通則》第68條規定了複代理,複代理是指代理人爲被代理人的利益將其所享有的代理權轉移給他人而産生的代理。
轉委託和複代理一樣,原則上都需要取得委託人的同意,且第三人所享有的權利都不應當超過受託人或代理人的權限。從實踐來看,轉委託和複代理也可能是同一行爲,受託人就其處理的事務進行轉委託可能同時構成複代理。
但兩者的區別主要在于:
- 一方面,所涉及事項的範圍不同。在複代理中,第三人要代理被代理人從事法律行爲,因此,複代理僅適用于從事法律行爲和准法律行爲的情形。而在轉委託中,可以轉委託的事務範圍較爲廣泛,既可以是法律行爲、准法律行爲,也可以是事實行爲。
- 另一方面,是否存在代理權不同。複代理是以代理權的存在爲基礎的,代理人要進行複代理就必須享有代理權。而在轉委託中,當事人之間只要存在委託關係,受託人就可以進行轉委託,其不一定享有代理權。
條件
轉委託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第一,必須取得委託人的同意。
《合同法》第400條中規定:“經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可以轉委託。”由于受託人是委託人基于人格信任關係而被委託處理事務的,所以,原則上,未經委託人的同意,受託人不得轉委託他人。此處所說的同意,可以從廣義上理解,它既包括事前的授權同意,也包括事後的追認同意。委託人的同意,通常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的,但如果受託人轉委託之後,委託人未表示反對,並且接受委託後果的,也視爲同意。
第二,在緊急條件下受託人的轉委託可以不經委託人同意,但必須是爲了維護委託人的利益。
受託人原則上應當親自處理委託事務,不得轉給他人,因此轉委託一般應當經過委託人的同意。《合同法》第400條中規定:“轉委託未經同意的,受託人應當對轉委託的第三人的行爲承擔責任,但在緊急情况下受託人爲維護委託人的利益需要轉委託的除外。”因此,在緊急情况下,受託人無法親自處理委託事務,此時爲了維護委託人的利益,必須進行轉委託,否則將會影響委託事務的完成。由此可見,轉委託也是完成委託事務、實現委託人利益的一種特殊方式。
何爲“緊急情况”?《民法通則意見》第80條規定:“由于急病、通訊聯絡中斷等特殊原因,委託代理人自己不能辦理代理事項,又不能與被代理人及時取得聯繫,如不及時轉託他人代理,會給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損失或者擴大損失的,屬于《民法通則》第六十八條中的‘緊急情况’。”該規定雖然是對複代理中緊急情况的解釋,但也可以類推適用于轉委託。
效力
《合同法》第400條中規定:
轉委託經同意的,委託人可以就委託事務直接指示轉委託的第三人,受託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託未經同意的,受託人應當對轉委託的第三人的行爲承擔責任。
據此規定,轉委託之效力主要表現為:
第一,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委託合同仍然有效,雙方之間的委託關係並未終止。
這就是說,雖然形成了轉委託關係,但是,委託合同並沒有解除,受託人仍然受委託合同的拘束。[1]
第二,次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的效果歸屬于委託人。
在合法的轉委託情况下,因爲轉委託經過了委託人的同意,所以,次受託人仍然是委託人的受託人,而不是受託人的履行輔助人。所以,在次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的過程中,委託人享有直接請求權。次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的後果都要歸屬于委託人。在緊急情况下,爲了委託人利益進行轉委託,次受託人處理事務的後果也要由委託人承受。
第三,受託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
如果經過委託人的同意,或者在緊急情况下爲了維護委託人的利益而轉委託的,受託人雖然仍受到委託合同的拘束,但並不承擔受託人的全部責任。他並不對次受託人的所有行爲負責,只是對自己選任和指示次受託人的行爲承擔責任。一般認爲,此種責任法律上認定其爲過錯責任。
第四,受託人擅自轉委託,應當對轉委託的第三人的行爲承擔責任。
這就是說,受託人應當對次受託人所有的行爲承擔責任,不限于選任和指示次受託人的行爲。如果因次受託人的行爲給委託人造成損害,次受託人和受託人都要對委託人承擔責任。[2]受託人承擔此種責任時不能以第三人實施行爲時其沒有過錯爲理由提出抗辯,因爲其擅自轉委託,本身就是具有過錯的。
委託人直接對次受託人作出指示
如果委託人直接對次受託人作出指示,究竟是形成了一個新的直接委託關係,還是形成了一個次委託關係?對此存在不同看法。一種觀點認爲,這仍然是一種合法的轉委託關係[3],另一種觀點認爲,在委託人與次委託人之間已經形成了一種直接的委託關係,而不再是轉委託關係。委託人可以因轉委託而就委託事務的處理直接向替代人作出指示,並因此應當向替代人支付處理委託事務的費用,在完成委託事務時向替代人支付報酬。[4]
王利明教授認爲,在這種情况下,仍然屬于一種轉委託關係。因爲從文義解釋來看,“受託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由此表明次受託人仍然要對受託人負責,受託人仍然要對委託人負責,只不過“受託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也就是說,一方面,受託人對第三人的選任應當承擔責任,對選任不當也要承擔責任。另一方面,受託人要對其向第三人發出的指示承擔責任。也就是說,即便在有了轉委託之後,受託人不再需要履行處理委託事務的義務,但是如果其向次受託人作出了指示,則其針對次受託人而言,居于委託人的地位,因此仍然要對指示次受託人的行爲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