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也稱爲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因違反合同義務所承擔的責任。
違約責任的産生是以合同的有效存在爲前提的。合同一旦生效以後,將在當事人之間産生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地、嚴格地履行合同義務,任何一方當事人因違反有效合同所規定的義務均應承擔違約責任,所以違約責任是違反有效合同所規定的義務的後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規定: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特徵
違約責任的産生是以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爲條件的
合同義務又稱爲合同債務,它和違約責任是兩個既聯繫又有區別的概念。債務是責任發生的前提,債務是因,責任是果,無債務則無責任,責任是債務不履行的後果。責任的實現並不以違約當事人的意思爲轉移,不論違約者是否願意,均不影響責任的實現。可見責任體現了强烈的國家强制性。正是由於責任制度的存在,才能有效地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並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給予債權人充分的補救。
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所産生的責任。如果當事人違反的不是合同義務,而是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則應負其他責任。例如,行爲人違反了侵權法所規定的不得侵害他人財産和人身的義務,造成對他人的損害,則行爲人應負侵權責任。再如,訂約當事人在訂約階段,違反了依誠實信用原則産生的忠實、保密的義務,造成另一方信賴利益的損失,則將産生締約上的過失責任。所以,違反合同義務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等相區別的主要特點。
相對性
如前所述,合同關係具有相對性,由於合同關係的相對性,决定了違約責任的相對性。
補償性
違約責任的補償性,是指違約責任旨在彌補或補償因違約行爲造成的損害後果。因爲作爲違約責任主要形式的損害賠償應當主要用於補償受害人因違約所遭受的損失,而不能將損害賠償變爲一種懲罰。受害人也不能因違約方承擔責任而使其獲得額外的不應獲得的補償。違約責任具有補償性,從根本上說是平等、等價原則的體現,也是商品交易關係在法律上的內在要求。根據平等、等價原則,在一方違約使合同關係遭到破壞,當事人利益失去平衡時,法律通過違約責任的方式要求違約方對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給予充分的補償,從而使雙方的利益狀况達到平衡。
當然,强調違約責任的補償性不能完全否認違約責任所具有的制裁性。因爲違約責任和其他法律責任一樣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此種强制性也體現了一定程度的制裁性。在債務人不履行合同時,强迫其承擔不利的後果,本身就體現了對違約行爲的制裁。所以債務的成立與履行,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債務人的意願,但是違約責任則體現了强制性與制裁性。正是這種制裁性,使這種責任能够有效地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保證債權實現。
可以由當事人約定
違約責任儘管具有明顯的强制性特點,但是仍有一定的任意性,即當事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對一方的違約責任作出事先的安排。《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况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産生的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此外,當事人還可以設定免責條款以限制和免除其在將來可能發生的責任。對違約責任的事先約定,從根本上說是由合同自由原則决定的。此種約定避免了違約發生後確定損害賠償的困難,有利於合同糾紛的及時解决,也有助於限制當事人在未來可能承擔的風險。當事人的約定確實可以彌補法律規定的不足,然而,承認違約責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並不意味著否定和减弱違約責任的强制性。爲了保障當事人設定違約責任條款的公正和合理,法律也要對其約定予以干預。如果約定不符合法律要求,也將會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
是民事責任的一種形式
民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因實施違法行爲而依照民法應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違約責任不僅是合同法的核心內容,也是我國民事責任制度的組成部分。
構成要件
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違約當事人應具備何種條件才應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可分爲一般構成要件和特殊構成要件。
一般構成要件
違約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是指違約當事人承擔任何違約責任形式都必須具備的要件。違約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包括:
- 違約行爲;
- 不存在法定或約定的免責事由。
上述兩個要件是違約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不過,當事人要請求違約方承擔違反某個具體合同義務的責任,還需要根據該合同特定的性質和內容負有不同的舉證責任。
特殊構成要件
違約責任的特殊構成要件,是指各種具體的違約責任形式所要求的責任構成要件。例如,損害賠償責任構成要件包括損害事實、違約行爲、違約行爲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不存在法定和約定的免責事由。各種不同的責任形式的責任構成要件是各不相同的。
免責事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這些規定顯然是對嚴格責任的規定,而沒有考慮主觀過錯。也就是說,根據這些規定,非違約方只需舉證證明違約方的行爲不符合合同的規定,便可以要求其承擔責任,但並不需要證明其主觀上具有過錯。
違約方要想免於承擔違約責任,必須舉證證明其存在法定和約定的抗辯事由,法定事由主要限於不可抗力,而約定的免責事由主要是免責條款。可見,在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已將嚴格責任作爲一般的歸責原則規定,但嚴格責任的存在並不否認過錯責任可以作爲一項歸責原則。事實上,從合同法總則和分則的規定來看,涉及大量的有關過錯責任的規定。這些規定可以表現出嚴格責任是合同法的一般歸責原則,過錯責任是合同法的特殊歸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