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任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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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多数情况下,单纯的信任基础丧失尚不足以产生解除权,法律也未基于其他的特殊理由赋予特定当事人任意解除权,当事人若想解除合同,就必须具备约定的或法律特别规定的解除条件,诸如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并达到相当的程度,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条件具备,解除权产生,解除权的行使导致合同解除。我们将此类解除称为非任意解除。

与任意解除之区别

任意解除和非任意解除存有共同点,表现在都以解除权的存在和行使为必要,更有区别之处:

(1)解除的对象不同。

任意解除的对象是特别强调信任基础的继续性合同,而非任意解除的对象主要是一时性的合同,当然,当事人约定继续性合同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才可以解除,否则,以违约论处的,此类解除也属于非任意解除。

(2)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不同。

在任意解除场合,解除权产生的条件是作为合同基础的信任丧失,且对于信任基础丧失与否的认定,基本上取决于解除权人的表示,判断的客观标准未受到足够的重视。换言之,此类解除权的产生表面上有条件限制,实质上如同没有一般。除此而外,某些法律出于对某些特殊当事人优惠保护的立法政策,未附加条件地赋予了任意解除权。与此不同,在非任意解除场合,解除权的产生条件受到严格限制。

(3)解除行为是否为合法行为的不同。

由上述第二点差别所决定,任意解除实际上细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一种是解除权基于正当事由而产生的解除,另一种是没有正当事由的解除。前一种解除属于真正的解除,解除权的行使是合法行为。后一种解除只具有解除之名,实质上是不法行为,会产生民事责任。非任意解除没有这样的划分,解除权的行使一律为合法行为,本身不产生民事责任。

(4)解除权的享有人存在着差异。

在以继续性合同为对象的任意解除场合,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享有解除权,只有在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时,合同自该解除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之处时才解除,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假如双方当事人都行使了解除权,则合同自解除的通知先到达一方当事人之处时解除。非任意解除有所不同,解除权基于违约行为而产生的,仅仅归守约方享有,违约方无解除权;解除权基于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产生的,才归双方当事人享有。在解除权只能归特定的当事人一方享有这点上,以承揽合同、保险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对象的任意解除,接近于非任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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