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利益變更禁止(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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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稱「不得為不利益之變更」、「禁止不利變更」,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上訴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易言之,即禁止上級審法院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

立論基礎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論基礎,乃源於十八世紀初葉德意志之「確定力理論」,即無罪之判決有確定力,而有罪之判決則在有利於被告之限度內,有確定力;及至法國大革命後,產生「人道主義」,依此主義凡合法上訴之被告,不應使其居於較未上訴時更不利之地位,即其在第一審中所處之地位,應為本件訴訟程序中最不利之地位,此主義遂成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主要立論基礎。嗣後,各國刑事訴訟法多將此原則明文化。

又承認該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自由行使,因上訴權為防禦權之重要部分,為避免被告困恐上訴招致更不利的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故明揭此原則,以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訴權。故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亦於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不在此限」,此即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基礎規定;此外刑事訴訟法第439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不得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第447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即係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明文化。

立法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十九世紀以來,為多數國家所採用。直至今日,幾乎所有國家均將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中。在將本原則成文化之國家中,若以是否對本原則加諸某種法定限制為區別標準,可分為「絕對不得加重主義」或「相對不得加重主義」之立法例。

一、採「絕對不得加重主義」之立法例者被告上訴時,若檢察官或自訴人未同時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因任何理由而加重被告之刑度。採此立法例者有日本刑事訴訟法第402條。

二、採「相對不得加重主義」之立法例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時,原則上不得加重其刑,例外於原審用法不當或量刑失出等情形,上訴審得加重其刑。採此主義有德國1988年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原則上絕對禁止不利益變更,但對於送入精神醫療機構或禁戒機構之命令,則不適用本原則。

對於上揭兩種立法例,有認為對於刑事訴訟法所採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否為其規定例外,可謂各有利弊,不能一概而論。蓋貫徹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承認有任何之例外,自屬單純,較無問題發生,且假如承認其有例外,該例外在解釋上仍不免產生問題,但若不承認有例外,又與發現實體真實有違。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自民國24年第一次修正迄今,均採相對不得加重主義,一方面基於保障被告之上訴權,設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一方面基於發現實體之真實,另設有例外之規定。詳言之,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目的,主要是基於政策上之考量,在避免被告畏懼上訴而妨害其上訴權之行使,於第二審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與第一審判決相用者,為保障被告人權,第二審法院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故於第370條本文設有原則性規定。又刑事訴訟之目的,除保障被告人權外,另有發現實體之真實,如原審判決因適用法條不當而被撤銷時,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有第370條但書例外之規定。惟司法院刑事訴訟法研修會93年1月7日修正草案中,業已改採絕對不得加重原則,刪除第370條但書之規定,俾利被告安心行使上訴權。

存廢

刑事程序採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已為世界各先進國家所採擇。惟在適用上利弊互見,以致不乏倡言廢止者。

採廢除說者認為:

  1. 如依國家機關發現真實之觀點,上訴首應更改原判決之錯誤,至於被告之救濟僅係其反射效果而已,故刑事訴訟法應以確保正確之審判為其最終目的,非以給予當事人之救濟為目的;
  2. 由於上級審法院之判決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之結果,使刑事被告肆無忌憚,產生濫行上訴之現象;
  3. 程序法應給予法官為真正正義判決之方法,若僅考慮被告利益,如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僅單方面拘束法院係妨礙法院為公正之判決,會侵害司法威信。

採保留說者認為:

  1. 本原則之建立,使被告得充分自由行使刑事法律救濟權,更可促進實質真實發現;
  2.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與濫行上訴之現象,未必有因果關係;而欲改正濫行上訴之現象,可求諸其他途徑,並非廢除為不利益變更,即可使上訴案件減少;
  3. 「正當權利之行使不伴隨不利益之結果」之原則,乃近代法上確立之重要原則,合法上訴權之行使自不應產生不利益之結果。

學者認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繼續維持之必要,依世界各國立法例而言,均已將本原則明文化,顯見該原則係符合世界立法潮流。再者,刑事訴訟之目的兼具發現實體真實與保障人權,自不可因發現真實而置人權保障於不顧,故為確保審級制度、被告上訴權,使被告能安心、無懼上訴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有其存在之必要及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