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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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在遲延中, 對於不可抗力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性質:給付遲延之加重責任

此乃因給付遲延之關係,法律上特別加重債務人之責任,使對於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對標的物之滅失、毀損),亦應賠償。申言之,縱令該項債務依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者,此時(遲延中)對於不可抗力,亦應負責矣。對於不可抗力既應負責,則對於普通是碧昂,以及各種輕過失即當然均應負責,故債務人之責任(除原來即約定就不可抗力負責者外),實因給付遲延而加重矣。 ((鄭永波,1962,《民法債編總論》,頁362。臺北市:三民,2010。))

例外

如債務人能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免其責。例如遲延後尚未給付之馬,被雷擊斃,然因落雷全村焚毀,如債務人能證明縱於給付期為給付,而債權人未能將此馬於落雷前出賣或為其他使用(假如收容於其廄舍),仍不免因火焚斃時,則可免責。至於標的物之滅失,基於同一事變或基於其他事變,在所不問。前例適於其時因其他原因發生火災,并無不同。

遲延中發生之損害,如無反證,可推定為因遲延所生之結果。關於此點,我國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亦應如此解釋,蓋若使債權人就賠償之請求負擔因果關系之困難舉證責任,則債權人將受其害,而且依羅馬法“債務人之遲延發生不斷之債務”(mora debitoris perpetnaobligatio fit)之原則, 亦可表示債務人原則上不能因事變而免其責。

此外,損害系因可歸責債權人之事由而生者,自應由債權人負責。

法律

中華民國民法第231條 (遲延賠償-非常事變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韓民第392條(履行遲滯中의 損害賠償)

債務者는 自己에게 過失이 없는 境遇에도 그 履行 遲滯中에 생긴 損害를 賠償하여야 한다. 그러나 債務者가 履行期에 履行하여도 損害를 免할 수 없는 境遇에는 그러하지 아니하다.

日民第416條

債務の不履行に対する損害賠償の請求は、これによって通常生ずべき損害の賠償をさせることをその目的とする。 特別の事情によって生じた損害であっても、当事者がその事情を予見し、又は予見することができたときは、債権者は、その賠償を請求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另參見:

  • 德民二八七條
  • 瑞債一○三條一項後段
  • 蘇俄民法一二一條二項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