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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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sino-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 EJVs),是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企业。

特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以下特征:

  1. 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中,外方合营者包括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中方合营者则为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中国公民个人。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作为股东的中外合营各方以投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3. 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方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
  4. 中外各方依照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回收投资。
  5. 合资企业不设股东会,其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合营各方按投资比例协商分配,并载明于合营企业合同和章程。合营企业一方对他方委派的董事不具有否决权,但董事的资格应当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董事任职条件的规定。

设立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资企业应当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申请设立的合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 有损中国主权的;
  2. 违反中国法律的;
  3. 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4. 造成环境污染的;
  5. 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国家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随著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国家将会逐步放宽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业限制。

组织形式

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由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然后,由合营企业根据验资报告发给合营各方证明其出资数额的出资证明书。

注册资本

  1. 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它是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2. 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在该企业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发生变化而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注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应由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 在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特殊情况需要低于该比例的(如设立高新技术产业的合资企业),需报国务院审批。
  4. 合营各方的投资比例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以变化的。因为经合营他方同意和审批机关批准,合营一方可以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投资总额

合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如果合营各方的出资额之和达不到投资总额,可以以合营企业的名义进行借款,在这种情况下,投资总额包括注册资本和企业借款。

出资

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与要求

合营各方可以用下列方式出资:

  1. 货币。即以现金出资。
  2. 实物。即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作价出资。
  3. 工业产权、专有技术。
  4. 场地使用权。

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应当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
  2. 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
  2. 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提交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者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依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外国合作者以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应报审批机关批准。这里需要注意公司法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在实物出资方面规定的差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资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而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场地使用权,其作价可由合营各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方评定。

中国合营者可以场地使用权出资。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标准应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如果场地使用权作为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一部分,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5年内不调整,以后因情况变化确需调整的,凋整的间隔期应当不少于3年。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不得调整。

出资期限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原对外经济贸易部于1988年1月1日发布了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及1997年9月29日发布的补充规定作出了具体规定。

  1. 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2. 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的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3. 合营各方未能在合营合同规定的上述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4. 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营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3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1个月内缴清出资。未按上述通知期限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

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者赔偿损失。

权力机构

合资企业的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的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董事会的人数,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营企业合同、章程中确定,但不得少于3人。

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然后,由合营各方按照分配的名额分别委派董事。董事的任期为4年,经合营者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人代表。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1/3以上的董事提议,可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1. 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2. 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3.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
  4. 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

经营管理机构

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合营期限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6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解散

已经开业的合营企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解散:

  1. 合营期限届满;
  2. 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3. 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 合营企业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5. 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6. 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在发生上述第2、3、4、5、6种情况时,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批准。

在上述第3种情况下,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