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hit and run、轢き逃げ/ひきにげ、뺑소니),是指發生交通事故後,責任人沒有進行必要的善後行為(報警、報險、急救傷員等),而直接逃離事故現場的一種行為。在許多國家的法律中,這都是一種犯罪行為。
法律後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規定,犯交通肇事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逃逸因何使法定刑升格?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是指行為人在發生了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但是,將"逃逸"解釋為"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具有合理性。犯罪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對於犯罪人而言可謂「人之常情」。換言之,犯罪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為。正因為如此,自首成為法定的從寬處罰情節。如果將"逃逸"解釋為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那麼,刑法為什麼不將逃逸規定為其他犯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情節?
顯然,刑法之所以僅在交通肇事罪中將逃逸規定為法定刑升格的情節,是因為在交通肇事的場合,往往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進而促使行為人救助被害人(如下所述,也可能還有其他根據)。由於行為人的先前行為(包括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行為)使他人生命處於危險狀態,產生了作為義務,不履行作為義務的行為,當然能夠成為法定刑升格的根據。所以,應當以不救助被害人(不作為)為核心理解和認定逃逸。
逃逸之認定
一般來說,只要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不救助被害人的,就可以認定為逃逸。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行為人雖然仍在原地,但不救助受傷者的,應認定為逃逸。行為人造成交通事故後,讓自己的家屬、朋友救助傷者,自己徒步離開現場的,不應認定為逃逸。行為人造成交通事故後,沒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而逃走的,不應認定為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根據司法解釋,「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刑法理論的通說也贊成這種觀點。張明楷教授對此發表如下看法:
首先,如上所述,將逃逸作為法定刑升格條件,是因為行為人對被害人負有救助義務。所以,因不救助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屬於因逃逸致人死亡。但是,將逃逸的動機限定為逃避法律追究明顯不當。例如,甲駕車追殺騎摩托車的乙,過失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丙重傷,甲為了追殺乙而沒有救助丙導致丙死亡。根據司法解釋,甲不屬於逃逸。這顯然不合理。
其次,「因逃逸致人死亡」以逃逸前的行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為前提。行為人超速駕駛致一人重傷後逃逸,進而導致其死亡的,不能適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規定,只能認定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再次,「因逃逸致人死亡」實際上是指逃逸這一不作為引起了被害人死亡。因為肇事後的單純逃逸實際上是受刑罰處罰的不作為行為(至少是一種遺棄行為),只不過不是獨立地處罰(事實上也不可能有獨立的逃逸),而是作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條件予以處罰。行為人對逃逸及其產生的具體危險顯然是故意的,對於這一基本行為引起的死亡結果,則至少需要過失(類似於結果加重犯)。基於同樣的理由,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以為被害人已經死亡,為了隱匿罪跡,將被害人沉入河流中,導致被害人溺死的,應將後行為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而不能認定為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前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則應實行數罪並罰。
最後,因不救助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的行為,可能同時觸犯遺棄罪、過失致人死亡罪與故意殺人罪。對此,應按照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指使交通肇事逃逸
值得研究的是司法解釋的下列規定「交通肇事後,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對此解釋持肯定態度的理由是:交通肇事後的逃逸行為是故意的,指使者在明知肇事已發生的情況下,仍指使、教唆肇事人實施逃逸行為的,與肇事者對肇事後的逃逸具有共同的故意,應共同對這一後果承擔責任。
但這一解釋結論及其理由存在如下疑問:
(1)如果說刑法第133條規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屬於結果加重犯,而「因逃逸致人死亡」屬於間接故意犯罪,則意味著過失的交通肇事罪包含了故意的結果加重犯,換言之,存在著「基本的過失犯+故意的加重犯」的情形,這是難以被人理解和接受的。
(2)如果說刑法第133條規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數罪或者是特殊的結合犯(一般交通肇事罪+故意殺人罪),則與其法定刑不協調。
(3)如果說「因逃逸致人死亡」屬於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則導致罪刑不均衡:一般情形的故意不作為致人死亡,被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在交通肇事後故意不作為致人死亡的,反而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4)逃逸行為雖然是故意的,但對致人死亡並不必然出於故意,不能以逃逸出於「故意」為由,認定司機與指使者對死亡結果持故意。事實上,指使司機逃逸並不意味著指使者對被害人的死亡持間接故意,換言之,指使者完全可能對被害人的死亡只有過失的心理態度。
(5)能否將逃逸本身認定為間接故意致人死亡的行為,也還需要研究。在行為人沒有採取積極措施防止結果發生時,並不能簡單地認為所發生的結果就是行為人的「不作為」所致,而應當考慮法益基於何種原因(前行為)處於危險狀態、危險的程度,法益對行為人的依賴程度,行為人履行義務的可能性大小,行為人的「不作為」是否造成結果的原因,是將結果歸責於前行為合適還是歸責於「不作為」合適,如此等等。
(6)「因逃逸致人死亡」屬於交通肇事罪的一種加重情節,但根據司法解釋,其前提是行為人因為違反交通規則而發生了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傷害(基本犯)。將指使司機逃逸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認定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則缺乏基本犯這一前提條件。例如,甲使用暴力搶劫丙的財物,已經導致丙受傷害,也已取得財物。此時甲的朋友乙經過現場,指使甲儘快逃逸。甲逃逸後,丙因為沒有人救助而死亡。在這種情況下,顯然不能認定乙與甲構成搶劫罪的共犯。所以,要做到既否認過失的共同犯罪,又贊成上述司法解釋,是比較困難的。另一方面,即使承認過失的共同犯罪,也不可能承認承繼的教唆犯,故難以認定指使司機逃逸的行為成立交通肇事罪。同樣,即使駕駛人因為醉酒駕駛而導致交通事故,也屬於結果加重犯。在基本行為結束後,不可能存在對結果加重犯的教唆犯。由此看來,比較穩妥的做法是,對於司法解釋所規定的這種情形,宜視行為的性質與內容,認定指使者的行為成立窩藏罪(正犯)或者遺棄罪(教唆犯);在逃逸致人死亡符合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時,對死亡結果具有故意的指使者則是故意殺人罪的教唆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