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自願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書面協議,是雙方當事人所表達的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意願的法律文書,是將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合意書面化、法律化的形式。
在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協議是仲裁的前提,沒有仲裁協議,就不存在有效的仲裁。
特徵
仲裁協議本質上是一種合同,但其與一般的合同又有一定的區別。仲裁協定具有以下特徵:
(一)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是他們將爭議提交仲裁的共同意願的體現。仲裁協議的簽訂建立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和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以授權仲裁庭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爭議,並得到公正裁決為目的。
(二)仲裁協議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具有同一性,這使得作為契約表現形式之一的仲裁協議與其他的契約在內容上有所區別。在一般的雙務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由於所追求的利益不同,導致他們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對等的,即一方當事人的權利往往是其相對的另一方當事人的義務,反之亦然。而在仲裁協定中,雙方當事人具有共同的目標,即當發生特定的糾紛後,通過仲裁方式予以解決,因此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是同一的,這主要表現為任何一方當事人都有權將所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同時任何一方當事人也具有不得就該爭議向法院提起訴訟的義務。
(三)仲裁協定的內容具有特殊性,具體表現在:
- 仲裁協議作為一種糾紛解決的合同,雙方當事人既可以約定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也可以事先約定將他們之間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
- 雙方當事人提交仲裁解決的事項必須具有法律規定的可仲裁性。對於諸如人身權等當事人不可以自由處分的權利,即使發生了爭議或當事人受到了侵害,也不得訂立仲裁協定,以仲裁方式解決。
- 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定中可以任意選擇他們共同認可的仲裁委員會,而不論該仲裁委員會是否與他們雙方及其所發生的爭議有任何聯繫。
(四)仲裁協議具有廣泛的約束力。這一約束力表現為:仲裁協議約束着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就協議仲裁的爭議事項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協議約束着法院,法院不得受理任一方當事人已訂有仲裁協議的爭議事項;仲裁協議約束着仲裁庭,仲裁庭應當依照仲裁協議中的授權行使仲裁權,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五)仲裁協議具有嚴格的要式性,即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
類型
我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定。根據仲裁立法和仲裁實踐,仲裁協議主要包括以下三種類型:
仲裁條款
主條目:仲裁條款
仲裁協議書
仲裁協議書是指在爭議發生之前或爭議發生之後,雙方當事人在自願的基礎上訂立的,同意將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一種獨立的協議。
仲裁協議書是獨立於合同而存在的契約,是將訂立於該仲裁協議書中的特定爭議事項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由於仲裁協議書並非屬於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所訂立的合同的一部分,因此其不受已簽訂的合同的約束,具有更大的獨立性。不論當事人所發生的是合同糾紛,還是其他財產權益糾紛,雙方當事人均可以通過簽訂仲裁協議書,將所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
其他有關書面文件中包含的仲裁協議
在民事經濟往來中,除了通過訂立合同等方式達成仲裁協定,由於現代通訊技術的發展,當事人之間以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進行往來並達成仲裁協定的情形也越來越普遍。這種類型的仲裁協議與前兩種類型的仲裁協議的不同之處在於,仲裁的意思表示一般不集中表現於某一份文件中,而往往分散在當事人之間彼此多次往來的不同文件中。
在這種仲裁協議的類型中,還存在着通過援引其他仲裁條款進行仲裁的情形。例如,在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關於涉外經濟合同未直接約定仲裁條款如何認定的請示報告》中,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請求最高人民法院就這一問題作出答復。最高人民法院答復如下:中外雙方當事人訂立的外貿合同中約定合同未盡事宜適用中國和蒙古國之間的交貨共同條件的,因該交貨共同條件即1988年11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供應部關於雙邊對外貿易機構之間相互交貨共同條件的議定書》規定了因合同所發生或者與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在雙方達不成協商解決的協議時,應予仲裁方式解決,並規定了具體辦法,應認定當事人願意選擇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其糾紛,人民法院不應受理因該類合同引起的糾紛。
形式
仲裁協議作為仲裁的依據,必須具備法定的形式。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協議應以書面形式訂立,口頭方式達成的仲裁的意思表示無效。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達成,已成為世界上普遍認可的仲裁原則。
強調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是為了從法律上確認當事人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主觀意願,特別是雙方當事人就所發生的爭議以何種方式解決發生衝突時,可以以此作為仲裁的依據。
仲裁協定的內容
一份完整、有效的仲裁協定必須具備法定的內容,否則,仲裁協定將被認定為無效。根據我國仲裁法第16條的規定,仲裁協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仲裁協定的首要內容,因為當事人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意願正是通過仲裁協議中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體現出來的。對仲裁協議中意思表示的具體要求是明確、肯定。因此,當事人應在仲裁協議中明確地肯定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意思表示。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還應當滿足三個條件:
- 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當事人韻意思表示;
- 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即當事人簽訂仲裁協定的行為是其內心的真實意願,而不是在外界影一響或強制下所表現出來的虛假意思;
- 必須是雙方當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任何其他人的意思表示。
仲裁事項
仲裁事項即當事人提交仲裁的具體爭議事項。在仲裁實踐中,當事人只有把訂立於仲裁協議中的爭議事項提交仲裁,仲裁機構才能受理。同時,仲裁事項也是仲裁庭審理和裁決糾紛的範圍,即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協議確定的仲裁事項的範圍內進行仲裁,超出速一範圍進行仲裁,所作出的仲裁裁決,經一方當事人申請,法院可以不予執行或者撤銷。仲裁協議中訂立的仲裁事項,必須符合兩個條件:
- 爭議事項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協定中雙方當事人約定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必須具有法律規定的可仲裁性,即屬於仲裁立法允許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的爭議事項,才能提交仲裁,否則會導致仲裁協議的無效。這已成為各國仲裁立法、國際公約和仲裁實踐所認可的基本準則。
- 仲裁事項的明確性。由於仲裁事項是仲裁庭要審理和裁決的爭議事項,因此,仲裁事項必須明確。按照我國仲裁法的規定,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應就此達成補充協定,達不成補充協定的,仲裁協定無效。
基於仲裁協定既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前訂立,也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後訂立,因此,仲裁事項也就包括未來可能性爭議事項和現實已發生的爭議事項。但不論爭議事項是否已經發生,在仲裁協定中都必須明確規定。對於已經發生的爭議事項,其具體範圍比較明確和具體;對於未來可能性爭議事項要提交仲裁,應儘量避免在仲裁協議中作限制性規定,包括爭議性質上的限制、金額上的限制以及其他具體事項的限制。當事人可以參照仲裁機構的示範仲裁條款對仲裁事項的範圍加以約定。
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員會是受理仲裁案件的機構。由於仲裁沒有法定管轄的規定,因此,仲裁委員會是由當事人自主選定的。如果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不選定仲裁委員會,仲裁就無法進行。
對於仲裁委員會的選定,原則上應當明確、具體,即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可以選定任一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而不受當事人住所及合同履行地、簽訂地、財產所在地等的限制,如當事人對所發生的爭議既可以約定交由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也可以約定交由上海仲裁委員會仲裁。但如果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同時約定了兩個以上的仲裁委員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只要這一約定是明確的,也是可以執行的,當事人選擇約定的仲裁機構之一申請仲裁,即可進行仲裁程序。
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三項內容必須同時具備,仲裁協定在內容上才能符合仲裁法的規定而成為有效的仲裁協議。
效力
法律效力
仲裁協定的法律效力即仲裁協議所具有的法律約束力。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包括對雙方當事人的約束力、對法院的約束力和對仲裁機構的約束力。
(一)對雙方當事人的法律效力——約束雙方當事人對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權
仲裁協定是雙方當事人就糾紛解決方式達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仲裁協定一經有效成立,即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使雙方當事人受到他們所簽訂的仲裁協議的約束。發生糾紛後,當事人只能通過向仲裁協議中所確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方式解決該糾紛,而喪失了就該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如果一方當事人違背仲裁協定,就仲裁協定規定範圍內的爭議事項向法院起訴,另一方當事人有權依據仲裁協定要求法院停止訴訟程序,法院也應當駁回當事人的起訴。
(二)對法院的法律效力——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有效的仲裁協議可以排除法院對訂立於仲裁協議中的爭議事項的司法管轄權,這是仲裁協議法律效力的重要體現,也是各國仲裁普遍適用的準則。我國仲裁法第5條明確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定,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當事人達成仲裁協定,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三)對仲裁機構的法律效力——授予仲裁機構仲裁管轄權並限定仲裁的範圍
仲裁協議是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案件的基礎,是仲裁庭審理和裁決仲裁案件的依據,沒有仲裁協議就沒有仲裁機構對仲裁案件的仲裁管轄權。我國仲裁法第4條規定: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同時,仲裁機構的管轄權又受到仲裁協議的嚴格限制,即仲裁庭只能對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的爭議事項進行伸裁,而對仲裁協議約定範圍以外的其他爭議無權仲裁。
效力確認機構
根據我國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仲裁協議法律效力的確認機構是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
1.我國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據仲裁法的這一規定,在我國,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都有權確定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但當雙方當事人分別向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請求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時,人民法院有權對此作出裁定。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仲裁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不明確的,由仲裁協議簽訂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申請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涉及海事海商糾紛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轄;上述地點沒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轄。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幾個問題的批復》中進一步對仲裁法第20條的規定作出解釋,即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機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另一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如果仲裁機構先於人民法院接受申請並已作出決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機構接受申請後尚未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同時通知仲裁機構終止仲裁。這一司法解釋明確了在雙方當事人分別向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請求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時,仲裁委員會是否先於人民法院接受申請並已作出決定成為關鍵,如果仲裁委員會先於人民法院接受申請並已作出決定,人民法院則無權受理;反之,人民法院有權受理,仲裁委員會無權作出決定。
4.《仲裁法解釋》進一步對仲裁法第20條的規定作了補充,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沒有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提出異議,而後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決定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或者申請撤銷仲裁機構的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如果一方當事人就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並就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起訴的,人民法院受理後應當通知仲裁機構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協議有效或者無效的裁定後,應當將裁定書副本送達仲裁機構,由仲裁機構根據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復仲裁或者撤銷仲裁案件。
無效與失效
無效
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為。法律在賦予其一定的約束力的同時,也往往明確規定達到具有這一約束力的強制性條件和規範。當仲裁協定違反了該條件和規範時。該仲裁協議無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協議在下列情形下無效:
1.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定無效。我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了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協定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因此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定不受法律的保護。
2.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仲裁協議無效。我國仲裁法第2條、第3條規定,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而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
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為了維護民商事關係的穩定性及保護未成年人和其他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要求簽訂仲裁協定的當事人必須具備完全的行為能力,否則,仲裁協議無效。
4.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定的,該仲裁協定無效。自願原則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則,它貫穿於仲裁程序的始終。仲裁協議的訂立,也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以脅迫的手段與對方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違反了自願原則,所訂立的仲裁協議不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願,不符合仲裁協議成立的有效要件。
5.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或者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對此又達不成補充協定的,仲裁協定無效。仲裁協議中要明確規定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這是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協議中沒有對此進行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該仲裁協議則具有瑕疵。對於有瑕疵的仲裁協議,法律規定是可以補救的,即雙方當事人可以達成補充協議。如果未能達成補充協定,仲裁協定即為無效。
失效
仲裁協議的失效是指一項有效的仲裁協定因特定事由的發生而喪失其原有的法律效力。仲裁協定的失效不同於仲裁協議的無效,它們的根本區別在於,仲裁協議的失效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協議在特定條件下失去了其效力,而仲裁協議的無效是該仲裁協議自始就沒有法律效力。
仲裁協議在下列情形下失效:
1.基於仲裁協議,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已被當事人自覺履行或者被法院強制執行,即仲裁協議約定的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得到最終解決後,該仲裁協議因此而失效。我國仲裁法第9條規定,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因當事人協定放棄已簽訂的仲裁協議,而使該仲裁協議失效。協定放棄已訂立的仲裁協定與協定訂立仲裁協定一樣,都是當事人的權利,仲裁協定一經雙方當事人協定放棄,則失去效力。當事人協定放棄仲裁協定的具體表現為:
(1)雙方當事人通過達成書面協定,明示放棄了原本有效的仲裁協議。
(2)雙方當事人通過達成書面協定,變更了糾紛解決方式。如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通過訴訟方式解決已達成仲裁協定的糾紛,從而使仲裁協定失效。
(3)雙方當事人通過默示行為變更了原有的糾紛解決方式,使仲裁協定失效。如雙方當事人達成了仲裁協定,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而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後,對方當事人未提出異議並應訴答辯的,應視為放棄仲裁協議。
3.附期限的仲裁協議因期限屆滿而失效。如當事人在仲裁協定中約定,該仲裁協議在簽訂後的6個月內有效,如果超過了6個月的約定期限,已簽訂的仲裁協議失效。
4.基於仲裁協議,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被法院裁定撤銷或不予執行,該仲裁協議失效。我國仲裁法第9條規定: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法律後果
仲裁協定的無效或者失效使得仲裁協議不再具有法律的約束力。其表現在:對當事人來說,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既可以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解決,也可以重新達成仲裁協定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對法院來說,由於排斥司法管轄權的原因已經消失,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具有管轄權。對於仲裁機構來說,因其沒有行使仲裁權的依據而不能對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