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資格
保證是一種人的擔保而非物的擔保,在主債務人到期不能清償債務的情況下,保證人應當承擔代為清償等保證責任,因此,並非任何民事主體都能充任保證人。
一般要求:行為能力
保證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凡是合法設立的法人,在其職能範圍內,都可以提供保證。尤其是對於企業法人而言,即使其經營範圍中沒有涉及為他人提供保證,法律通常也不禁止其為他人提供保證。
對特殊主體之特別要求
國家機關
國家機關,為使用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經經國務院批准,得為保證人。
《擔保法》第8條規定國家機關不得擔任保證人,其原因在於:一方面,這不符合國家機關的設立目的。國家機關是行使公權力的機構,其設立的宗旨和目的是依法行使國家權力,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其不能直接參與經濟活動。如果允許國家機關為他人的債務作保證,則與其設立目的相背離。另一方面,國家機關作為保證人將影響國家機關的正常公務活動。國家機關的財產和經費都是國家財政劃撥的,這些財產和經費主要用來維持國家機關的公務活動和日常開支,保障國家機關履行職責。如果允許國家機關可以為他人的債務作保證人,一旦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國家機關勢必要以國家財政劃撥的經費承擔保證責任,如此必然影響國家機關正常職責的履行和公共職能的正常行使。[1]此外,允許國家機關擔任保證人,也使得國家機關實質性地利用其公權力從事了經濟活動,其與其他市場主體之間處於不平等地位,不利於維護市場經濟的正常秩序。
《擔保法》第8條規定:“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可見,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機構可以作保證人。它包括兩個要件:一是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此處所說的“國際經濟組織”,主要是指世界銀行、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等機構。二是必須經國務院批准。只有經過國務院的批准,才能表明此種擔保是以國家的名義對外提供擔保,同時,要求此種擔保必須經國務院批准,也有利於控制政府對外擔保的債務數額,以防範地方政府過度舉債而可能誘發的金融風險。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非以公益為目的而從事經營活動者,得為保證人。
依據《擔保法解釋》第16條的規定,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保證人的,如無其他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其所簽訂的保證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
企業法人分支機構
企業法人之分支機構,經法人書面授權者,得為保證人。
原則上,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對外提供保證。法人的分支機構是由法人設立的,根據法人章程、決議的授權從事法人部分經營業務的組織。法人的分支機構只是隸屬於法人的機構,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從事民事活動,由於其不具備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而其不能擔任保證人。法律禁止法人的分支機構對外提供保證,是因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通常不具備獨立財產,其無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允許其隨意對外提供擔保,有可能會對企業法人的利益以及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產生危害。[2]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7條第2款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如果法人的書面授權範圍不明,法人的分支機構應當對保證合同約定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依反面解釋,如果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得到法人的書面授權,且明確了其授權範圍的,也可以提供保證。具體來說,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對外提供保證,應當符合兩項條件:一是法人作出書面授權,允許其分支機構提供保證。一旦法人作出了書面授權,法人的分支機構就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外提供保證。如果法人授權其以法人名義對外承擔保證責任,則保證責任可能由法人承擔。二是法人應當明確其授權的範圍。法人明確其授權範圍,有助於被保證人瞭解法人分支機構的權限。當然,出於保護被保證人的考慮,即便法人的授權範圍不明,只要保證合同是以法人分支機構的名義簽訂的,依據上述司法解釋,也應當由法人的分支機構對保證合同約定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具備上述兩項條件,法人的分支機構就可以作為保證人對外提供保證。
當法人的分支機構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也並不免除企業法人的責任。《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7條第3款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營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承擔保證責任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見,《擔保法司法解釋》原則上禁止法人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但允許經過書面授權後可以提供保證,這就保持了法律的靈活性。[3]
依據《擔保法》第29條的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範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範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問題在於,如果法人沒有明確授權其分支機構可以對外提供保證,則其分支機構對外提供保證的效力如何?一般認為,在此情形下,該合同應當被宣告無效。[4]王利明教授贊成此種看法。因為分支機構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其提供保證時的主體資格不合格,所以,在此情況下其提供的保證應當無效。但在合同宣告無效以後,仍不能免除分支機構所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在分支機構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法人仍應當承擔該賠償責任。
公司
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應依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之。
關於公司擅自對外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的效力,理論界存在爭議。王利明教授認為,公司能否對外提供保證,屬於公司自治的範疇,應當由公司通過其章程、董事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決定,法律不能一概禁止公司對外提供保證。《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依據這一規定,法律並不禁止公司對外提供保證,但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應當由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即使公司違反相關規定對外提供保證的,也不宜一概認定該保證無效,而應當將其解釋為效力待定的保證合同,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可以追認該合同,從而使合同生效。尤其是在第三人善意的情況下,應當認可該合同的效力。[5]另外,對於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情形,如果公司對外提供擔保超出了規定數額的部分,則該超過部分應屬無效。
董事、經理擅自以公司財產對外提供擔保,情況有所不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4條規定:“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條雖然是根據修訂之前的《公司法》的規定作出的解釋,但其基本原則和精神仍然與修訂後的《公司法》相同。依據該規定,公司董事和經理不得擅自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保證。例如,公司董事長擅自以公司名義為其自己向銀行的借款作擔保。此類情形屬於對公司財產的無權處分,實質上構成對公司財產的侵害,該行為也屬於公司的關聯交易,客觀上會導致大股東利用此種擔保侵害小股東權益。[6]因此,公司董事、經理擅自以公司財產對外提供保證的,該保證合同無效,在該擔保合同被宣告無效之後,應當依據債權人主觀上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無權提供保證而分別認定其責任。如果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公司董事或經理提供擔保是違反《公司法》規定的,則其應當自行承擔後果;如果債權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此種情形,則應當由債務人和保證人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無保證資格之主體
以公益為目的之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公益為目的者,不得為保證人。
《擔保法》第9條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依據這一規定,凡是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因為這些機構的設立目的是從事教育、醫療、衛生等各種公益事業,旨在實現公共利益,一旦從事擔保活動就違背了其公益目的。例如,學校存在的主要目的是辦學育人,允許其擔任保證人與其設立目的不符。尤其是如果允許這些單位充當保證人,則其一旦承擔保證責任,則可能導致本應用於公益目的設施、資金被用來償還債務人的債務的問題,勢必導致教學秩序混亂、公益目的無法實現。[7]
企業法人職能機構
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不能對外提供保證。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8條規定:“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的,因此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自行承擔。債權人不知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因此造成的損失,可以參照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從該解釋的規定來看,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不能對外提供保證,因為法人的職能部門作為法人內部的機構,既沒有獨立的財產,也不可能領取營業執照,所以法人的職能部門以自己的名義訂立保證合同的,保證合同無效。[8]
企業法人之職能部門,對外提供保證,即便有法人之授權,亦不能對外承擔保證責任,而只能由法人承擔保證責任,在這一點上,其與分支機構存在明顯區別。
在合同宣告無效以後,債權人有權要求作為保證人的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承擔賠償責任。但如果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仍然接受該擔保,則應當自行承擔相應的損失。例如,如果保證人僅僅在保證合同中蓋了職能部門的印章,則表明債權人應當知曉保證人屬於法人的職能部門。如果債權人不知道也不應知道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的,依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依據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各自的過錯,分別確定其民事責任。
代償能力與保證人資格
- 主條目:保證人代償能力
保證人有無代償能力僅影響債權能否實現,不影響保證合同的效力。《擔保法解釋》第14條規定:“不具有完全代償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以保證人身份訂立保證合同後,又以自己沒有代償能力要求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參考文獻
- ↑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釋義》,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第11頁以下。
- ↑ 孔祥俊主編:《擔保法例解與適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87頁。
- ↑ 程嘯:《保證合同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29頁。
- ↑ 程嘯:《保證合同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29頁。
- ↑ 錢玉林:《公司法第16條的規範意義》,載《法學研究》,2011(6)。
- ↑ 高聖平:《擔保法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第34頁。
- ↑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釋義》,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第13頁。
- ↑ 高聖平:《擔保法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