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资格
保证是一种人的担保而非物的担保,在主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承担代为清偿等保证责任,因此,并非任何民事主体都能充任保证人。
一般要求:行为能力
保证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凡是合法设立的法人,在其职能范围内,都可以提供保证。尤其是对于企业法人而言,即使其经营范围中没有涉及为他人提供保证,法律通常也不禁止其为他人提供保证。
对特殊主体之特别要求
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经经国务院批准,得为保证人。
《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担任保证人,其原因在于:一方面,这不符合国家机关的设立目的。国家机关是行使公权力的机构,其设立的宗旨和目的是依法行使国家权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其不能直接参与经济活动。如果允许国家机关为他人的债务作保证,则与其设立目的相背离。另一方面,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将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国家机关的财产和经费都是国家财政划拨的,这些财产和经费主要用来维持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和日常开支,保障国家机关履行职责。如果允许国家机关可以为他人的债务作保证人,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国家机关势必要以国家财政划拨的经费承担保证责任,如此必然影响国家机关正常职责的履行和公共职能的正常行使。[1]此外,允许国家机关担任保证人,也使得国家机关实质性地利用其公权力从事了经济活动,其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处于不平等地位,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可见,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机构可以作保证人。它包括两个要件:一是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此处所说的“国际经济组织”,主要是指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机构。二是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只有经过国务院的批准,才能表明此种担保是以国家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同时,要求此种担保必须经国务院批准,也有利于控制政府对外担保的债务数额,以防范地方政府过度举债而可能诱发的金融风险。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以公益为目的而从事经营活动者,得为保证人。
依据《担保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企业法人之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者,得为保证人。
原则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对外提供保证。法人的分支机构是由法人设立的,根据法人章程、决议的授权从事法人部分经营业务的组织。法人的分支机构只是隶属于法人的机构,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由于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其不能担任保证人。法律禁止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是因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通常不具备独立财产,其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允许其随意对外提供担保,有可能会对企业法人的利益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危害。[2]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反面解释,如果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得到法人的书面授权,且明确了其授权范围的,也可以提供保证。具体来说,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应当符合两项条件:一是法人作出书面授权,允许其分支机构提供保证。一旦法人作出了书面授权,法人的分支机构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保证。如果法人授权其以法人名义对外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责任可能由法人承担。二是法人应当明确其授权的范围。法人明确其授权范围,有助于被保证人了解法人分支机构的权限。当然,出于保护被保证人的考虑,即便法人的授权范围不明,只要保证合同是以法人分支机构的名义签订的,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也应当由法人的分支机构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具备上述两项条件,法人的分支机构就可以作为保证人对外提供保证。
当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也并不免除企业法人的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担保法司法解释》原则上禁止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但允许经过书面授权后可以提供保证,这就保持了法律的灵活性。[3]
依据《担保法》第29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问题在于,如果法人没有明确授权其分支机构可以对外提供保证,则其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的效力如何?一般认为,在此情形下,该合同应当被宣告无效。[4]王利明教授赞成此种看法。因为分支机构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其提供保证时的主体资格不合格,所以,在此情况下其提供的保证应当无效。但在合同宣告无效以后,仍不能免除分支机构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分支机构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法人仍应当承担该赔偿责任。
公司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依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之。
关于公司擅自对外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的效力,理论界存在争议。王利明教授认为,公司能否对外提供保证,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应当由公司通过其章程、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决定,法律不能一概禁止公司对外提供保证。《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依据这一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公司对外提供保证,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即使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对外提供保证的,也不宜一概认定该保证无效,而应当将其解释为效力待定的保证合同,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可以追认该合同,从而使合同生效。尤其是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应当认可该合同的效力。[5]另外,对于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情形,如果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超出了规定数额的部分,则该超过部分应属无效。
董事、经理擅自以公司财产对外提供担保,情况有所不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虽然是根据修订之前的《公司法》的规定作出的解释,但其基本原则和精神仍然与修订后的《公司法》相同。依据该规定,公司董事和经理不得擅自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保证。例如,公司董事长擅自以公司名义为其自己向银行的借款作担保。此类情形属于对公司财产的无权处分,实质上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害,该行为也属于公司的关联交易,客观上会导致大股东利用此种担保侵害小股东权益。[6]因此,公司董事、经理擅自以公司财产对外提供保证的,该保证合同无效,在该担保合同被宣告无效之后,应当依据债权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无权提供保证而分别认定其责任。如果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董事或经理提供担保是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则其应当自行承担后果;如果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此种情形,则应当由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无保证资格之主体
以公益为目的之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公益为目的者,不得为保证人。
《担保法》第9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依据这一规定,凡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因为这些机构的设立目的是从事教育、医疗、卫生等各种公益事业,旨在实现公共利益,一旦从事担保活动就违背了其公益目的。例如,学校存在的主要目的是办学育人,允许其担任保证人与其设立目的不符。尤其是如果允许这些单位充当保证人,则其一旦承担保证责任,则可能导致本应用于公益目的设施、资金被用来偿还债务人的债务的问题,势必导致教学秩序混乱、公益目的无法实现。[7]
企业法人职能机构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能对外提供保证。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从该解释的规定来看,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能对外提供保证,因为法人的职能部门作为法人内部的机构,既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可能领取营业执照,所以法人的职能部门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保证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8]
企业法人之职能部门,对外提供保证,即便有法人之授权,亦不能对外承担保证责任,而只能由法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这一点上,其与分支机构存在明显区别。
在合同宣告无效以后,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保证人的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仍然接受该担保,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例如,如果保证人仅仅在保证合同中盖了职能部门的印章,则表明债权人应当知晓保证人属于法人的职能部门。如果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应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依据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各自的过错,分别确定其民事责任。
代偿能力与保证人资格
- 主条目:保证人代偿能力
保证人有无代偿能力仅影响债权能否实现,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担保法解释》第14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文献
-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第11页以下。
- ↑ 孔祥俊主编:《担保法例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87页。
- ↑ 程啸:《保证合同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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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钱玉林:《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意义》,载《法学研究》,2011(6)。
- ↑ 高圣平:《担保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第34页。
-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第13页。
- ↑ 高圣平:《担保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第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