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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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方式

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保证人和债权人应当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负补充责任的保证。《担保法》第17条第1~2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可见,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可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的责任重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论债务人能否履行债务,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就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并没有先诉抗辩权。

范围

保证的范围是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保证效力所及的范围。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保证债务的范围予以约定。根据保证从属性的要求,保证债务的范围不得大于主债务的范围。保证的范围可分为有限保证和无限保证两种不同的情况。

有限保证

有限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的保证。

因为保证具有独立性,可以与主债务的范围不一致,当事人得自由地约定保证的范围。但是,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范围只能较主债务为轻,而不能重于主债务。在有限保证中,保证人仅于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超过约定范围的债务,保证人不负保证责任。例如,当事人约定保证人仅担保原本债务的,保证人对债务人不履行原本债务以外的其他债务,如利息债务等,不负保证责任。

无限保证

无限保证,系指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保证的范围,而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担保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全部债务包括以下几项:

第一,主债务的全部。保证合同成立时,主债务人负担的全部主债务均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但保证合同成立后新增加的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不在保证范围之内。保证合同成立后主债务额减少的,保证债务的范围也相应地减少。

第二,利息债务。利息既包括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也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的罚息。但保证合同成立后,主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增加的利息,不应在担保范围之内。

第三,违约金。违约金债务是从属于主债务的债务,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但债权人与债务人于保证合同成立后新约定的违约金不在保证范围之内。

第四,损害赔偿金。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应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损害赔偿债务不论是因何种原因发生的,均应在保证范围之内。

第五,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是从属于主债务的必要负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虽不能当然地成为主债务的内容,但因其是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必需的,且是保证人设定保证担保时应当预见和可以预见的,因此也应在保证债务范围内。例如,债权人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支付的有关诉讼、仲裁费用等,都在保证债务范围之内。

期间

诉讼时效

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4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在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发生债权人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

免除和消灭

保证责任的免除,是指因具备了法定事由,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消灭,是指因具备了法定事由,保证责任不再存在。

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责任的免除和消灭的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保证期间届满而债权人没有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免除。

2.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如果债权人放弃该物的担保、抵押权的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第218条)。

3.主债务转让给第三人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责任免除。《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29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4.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未即时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免除。根据《担保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5.保证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合同在有可解除的事由而解除时,保证责任自然消灭;在保证合同终止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消灭。

6.主债务消灭,保证债务消灭。主债务因履行、抵销、提存、混同、免除等原因而消灭时,保证债务随之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