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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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賬結算、存取現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

使用偽造、作廢的信用卡

  • 使用偽造的信用卡;
  • 使用以虛假的身份騙領的信用卡;
  • 使用作廢的信用卡

違法使用本人信用卡

惡意透支

惡意透支信用卡,是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一種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之規定,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

違法使用他人信用卡

冒用信用卡

冒用他人信用卡,一般表現為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義使用合法持卡人的信用卡進而騙取財物。使用自己名義的信用卡的行為,不成立信用卡詐騙罪。

盜用信用卡信息資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9年12月3日《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並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但張明楷教授不贊成這種觀點,張教授認為,既然能將其中的使用行為認定為冒用他人信用卡,那麼,整個行為就屬於盜竊信用卡並使用,認為行為人沒有盜竊信用卡卻使用了信用卡,是自相矛盾的。因此,張明楷教授認為,竊取他人信用卡資料後使用的,也應認定為盜竊信用卡並使用。

盜竊

根據刑法第196條第3款的規定,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條關於盜竊罪的規定定罪處罰。盜竊數額根據行為人盜竊信用卡後使用的數額認定。

搶劫

拾取(侵佔)、騙取、搶奪、勒索

拾取(侵佔)、騙取、搶奪、勒索他人信用卡後,並不使用的,不成立信用卡詐騙罪,但可能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拾取(侵佔)、騙取、搶奪、勒索他人信用卡使用的,應視使用的方式確定犯罪性質。如果在機器上使用,應認定為盜竊罪;如果對自然人使用,則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類型的信用卡詐騙罪。因為侵犯財產的行為是使用行為,所以,必須根據使用行為的性質確定罪名,而不能根據並不侵犯他人財產的取得信用卡的行為方式確定罪名。概言之,在涉及信用卡的犯罪中,首先要確定被害人與結果內容,再判斷是什麼行為造成了結果,然後判斷該行為符合何種犯罪的成立條件。不能想當然地認為前面的行為是主行為,後面的行為是從行為,也不能動輒認為後行為是前一行為的延伸、後行為是前行為的一部分。例如,被害人乙到銀行辦理開戶手續,銀行的離職員工甲主動接待,乙聲稱只需要存摺不辦理銀行卡,甲獨自到櫃檯為乙辦理開戶手續,告訴櫃檯人員既需要存摺也要辦理銀行卡,櫃檯人員因與甲熟悉就在客戶本人不在場的情況下為乙辦理了存摺與銀行卡,一併交給甲。甲將存摺交給乙,自己留下了銀行卡。後來,乙向賬戶存款5萬元,甲利用銀行卡從自動取款機取走該款。顯然,甲從自動取款機取款的行為,才是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原因,該行為是盜竊行為而不是詐騙行為,故應認定甲的行為成立盜竊罪。雖然甲先前實施了騙取信用卡的行為,但在本案中,該行為只是盜竊罪的預備行為,而不能認為盜竊行為是詐騙行為的延伸。況且,單純騙取信用卡的行為,並不能使他人遭受財產損失。

特約商戶職員所為

特約商戶職員利用工作之便,在顧客使用信用卡購物、消費結算時,私下重複刷卡,非法佔有顧客信用卡賬戶內資金的行為,成立盜竊罪。

特約商戶職員在撿拾顧客信用卡後,偽造客戶簽單,購買商品或者消費的,成立信用卡詐騙罪;但撿拾信用卡的特約商戶職員接收到發卡銀行止付通知後,假冒他人簽名,在本特約商戶為自己購物的,由於不存在受騙者與處分人,而且遭受財產損失的是特約商戶,故應認定為職務侵佔罪(或貪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