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制度
起源
信託制度的古代源頭
關於信託制度的起源,學理上一直存在爭議。
信託遺贈起源說
有學者認爲,信託制度起源於羅馬法上的信託遺贈(fideicommissum)制度。信託遺贈也稱爲遺産信託,其在一定意義上也是一種規避法律的設計,因爲羅馬法對於繼承人的限制較爲嚴格,只有羅馬市民的自由民才能作爲繼承人取得遺産。[1]信託遺贈是指被繼承人要求受託人(即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將所取得的遺産移轉或給付給特定的第三人,可見,信託遺贈的法律架構和信託制度是一致的,因此,可以認爲信託制度起源於羅馬法。[2]但也有學者持不同看法,例如,梅特蘭認爲,信託制度與羅馬法上的信託遺贈並無任何關係。[3]
日耳曼法起源說
有學者認爲信託制度起源於日耳曼法,因爲公元5世紀的《薩利克法典》(Lex Salica)就已確認了受託人(salmannus)制度。根據這一制度,受託人有權在遺囑人死亡後,先取得遺産的所有權和佔有(Gewere),然後按照遺囑的規定對遺産進行處分。[4]由於受託人的職責在於「爲了他人的用益」並「實現他人的信託」,因而類似於現代信託中的受託人。[5]但也有學者認爲,日耳曼法中的salmannus一詞,僅僅是指遺囑執行人,其和信託受託人具有不同的功能,而且沒有證據表明受託人制度和英國的用益(use)制度之間存在某種關聯。因此,不能認爲現代信託制度來源於日耳曼法的受託人制度。[6]
現代意義信託的起源
毫無疑問,現代意義的信託起源於普通法,是基於衡平法而發展起來的一項普通法制度,被法律史學家梅特蘭(Maitland)譽爲「普通法皇冠上的寶石」[7]。
在英國,中世紀就已形成用益(use)制度,根據這一制度,委託人可以將自己的土地等不動産轉移給其信任的親人或朋友,並讓其指定的人從中受益。這一制度興起的主要原因在於,一方面,中世紀時,英國戰亂不斷,人們擔心在戰爭中一旦傷亡,就無法保護自己的土地權利,不能照顧自己的家人。因此,不少人在參加戰爭前通過用益制度,將自己的土地權利交給自己的親屬或者朋友,委託他們按照自己的意願管理土地,並照顧自己的家人。另一方面,通過該制度可以很好地解決方濟會修士(Franciscan friars)的生活來源問題。因爲在中世紀,教士沒有不動産,缺乏生活來源,而且法律也禁止教士保有不動産。[8]爲了規避這一規定,信徒們便以「爲了修士們的使用或居住」爲目的,通過用益制度把房屋或土地移轉給當地社區,從而使修士們可以放心地居住在這些房屋之中,教會即在實際上取得了土地的權利。[9]此外,英國中世紀一直實行長子繼承制,只有最年長的兒子才能繼承父親的遺産,除長子之外的子女無法繼承財産。在此情況下,通過用益制度,人們就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處分財産,使得其他子女也能夠獲得財産的收益,從而保障了其他子女的生活來源。[10]
15世紀衡平法法官正式在法律上認可了用益制度的法律效力,從而在事實上實現了所有權負擔與收益權的分離。[11]一般認爲,用益(use)制度是現代信託法的起源[12],是信託制度的前身,信託正是由用益制度發展而來。[13] 由於用益制度能夠滿足上述多種經濟需求,因而在1500年左右,英國幾乎所有的土地都採用了用益制度。後來,這一制度逐漸得到衡平法院的支持和保護。
但用益制度的盛行嚴重減少了封建貴族和國王的財政收入,到16世紀,信託制度甚至成爲經濟欺詐的工具。例如,一些農場主、莊園主利用該制度,規避土地賦稅義務,也有一些債務人利用該制度逃避債權、繼承人規避遺産稅,一些修道士利用該制度規避宗教財産稅。[14]因此,議會便通過各種立法來限制用益制度的使用。1535年,英國國王亨利八世頒佈了著名的《用益權條例》(Statute of Uses),試圖全面廢止用益制度。[15]但該法並沒有全面禁止用益制度,而只是確認了受益人的法律地位。該法規定,一旦設立信託,受託人的所有利益被剝奪,財産的合法所有權應當歸屬受益人。依據該法律規定,即使設立了用益,也將受益人認定爲法律上的所有人,對受益人進行徵稅。[16]爲了規避該法案的適用,實現設立信託的目的,實踐中出現了「雙層用益」制度,這就是說,在原有用益的基礎上再增加一次用益,即增加一個受託人和一個虛假的受益人之後,就能重新實現原來用益制度的效果。因此,雙層用益中的第二層用益就被稱爲「信託」(Trust),其得到了衡平法院的保護,雙重用益權的合法性就這樣獲得了承認[17],信託制度在《用益權條例》之外得以存續下來。[18]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說,信託制度是起源于衡平法的制度。
到1925年,英國對土地法進行了徹底的改革,廢除了《用益權條例》,並頒佈了一系列法案,如《財産法》、《土地登記法》、《限制授予土地法》、《不動産管理法》等,從此,英國法就不再區分用益(Use)和信託(Trust)的區別,而統一稱爲信託(Trust),並在此基礎上形成了現代信託制度。上述法案構建了現代信託制度的基礎,並正式確立了現代信託制度。[19]
美國法的借鑒
美國法借鑒了英國法上的信託制度。1792年,美國成立了第一家信託公司。之後,銀行、信託公司和保險公司等都廣泛開展了信託業務。但美國在建國後的相當長時期內,主要以判例的形式調整信託關係。
20世紀初,美國開始制定一系列有關信託的法律,美國國會先後頒佈了四部關於信託的單行法律法規,即1906年的《信託公司儲備金法》、1933年的《統一信託收據法》、1933年的《信託契約法》和1940年的《投資公司法》。[20]1935年,美國法律協會制定了《信託法重述》,該重述對信託法的規則進行了系統而詳細的規定,並且隨着時代的發展而不斷變化更新。
大陸法國家的繼受
雖然信託制度起源於英美法國家,但對大陸法國家也産生了重大影響。
意大利
意大利很早就引入了信託制度,有學者認爲,早期羅馬法中存在類似於信託的遺囑信託制度,這對意大利較早引入信託制度産生了一定的影響。例如,意大利曾經存在與信託類似的家庭基金、遺囑執行人、單方獨立財産等制度。但總體而言,這些法律制度與真正的信託制度仍然存在巨大的差別,不存在英美法中的信託制度,也不存在《歐洲信託法原則》所界定的信託。[21]
法國
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沒有承認信託制度,這主要是考慮到信託制度區分了所有權和收益權,與傳統大陸法系的財産法體系存在衝突,因此,法國在長達兩百年的時間內,並沒有承認信託制度,但隨着1991年法國政府加入《海牙信託公約》後,爲了履行該公約的內容,法國開始準備修改民法典,並增加信託的相關內容。2007年,法國修訂了民法典,並在「取得所有權的不同方式」中,將信託作爲一種合同類型進行了規定。[22]
在法國現行的法律制度中,起到與信託類似功能的法律制度主要是fiduicie(信託),但fiduicie與真正的信託制度還是存在很大的區別的,因爲在fiduicie制度下,受託人取得了信託財産的所有權之後,信託財産並不具有獨立性,受託人自己的債權人可以就信託財産主張優先受償,因此,fiduicie與英美法上的信託制度仍存在較大的差別。[23]
日本
大陸法系國家中,早在1900年,日本在其頒佈的《日本商業銀行條例》中,就首次使用了「信託」的概念,1902年,日本興業銀行開始承辦信託業務,其他一些銀行也隨之展開信託業務。[24]1905年,日本已經開始在社會生活中運用信託的方式籌集資金,立法機關頒佈了《擔保債券信託法》。1922年,日本頒佈了《信託法》和《信託業法》,從此信託制度在日本得到了蓬勃發展,並在商業領域和人們的生活領域得到了廣泛的運用。[25]日本先後在1947年和1979年對《信託法》進行了修改。除民事信託之外,日本還制定了有關商事信託法,如1951年的《證券信託投資法》、1952年的《貸款信託法》。
魁北克
大陸法系國家(地區)新近頒行的民法典,如《魁北克民法典》,均規定了信託制度。該法典第四編第七篇專門規定了信託制度,這顯然是借鑒了普通法信託制度的結果。有學者認爲,魁北克在1865年的民法典就已經規定了信託制度,這可以說是普通法因素的最早體現。[26]
路易斯安那州
1825年的《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規定了普通法的信託制度,該法典第三編(取得物之所有權的各種方法)第二章(生前贈與和遺囑)規定了信託制度,其中第一節是路易斯安那信託法典,第二節是以慈善或周濟爲目的的信託。
問題
大陸法系一些國家在其民法典中規定信託制度,體現了民法典爲適應經濟全球化而不斷發展,這也是大陸法系國家注重借鑒和吸收普通法經驗的結果。此現象表明兩大法系的法律制度正出現相互影響、相互融合的趨勢。
需要指出的是,信託制度被引入大陸法系國家後,其雖然在促進經濟發展、資金流通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與大陸法系民法制度之間的不兼容之處。例如,信託所有權的構造(所謂的雙重所有權)與大陸法系的一物一權和所有權的排他性等原則之間存在着抵觸[27],受託人所享有的處分權的性質也很難從傳統物權的角度得到解釋。[28]大陸法沿襲了羅馬法的所有權概念,採取一物一權主義,因此,有些大陸法國家在引入信託制度之後,也對信託制度進行了一些必要的改造。例如,通常賦予受託人對信託財産享有物權,但是對受益人權利規定的則明顯具有債權化的傾向,以盡可能避免出現雙重所有權的現象。通常受益人的權利只能針對受託人行使,如果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産,則受益人享有撤銷權,這實際上是按照債權模式來構建的。[29]因此,信託制度在大陸法系國家中還有待進一步的發展與完善。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制度的發展
在中國,受人之託、代人理財的委託方式古已有之,但並沒有形成現代意義上的信託制度。
在漢代,出現了「牙行」和「牙棧」,類似於信託商店,但其從事的活動主要是以自己的名義代客買賣物品並收取傭金,所以其並非真正的信託。[30]
清朝末年出現了「掛號道契」,它是指華人爲了能夠享受外國人在華租界的土地權利,將自己的土地作爲信託財産,由外國人作爲受託人,以外國人自己的名義爲該土地取得道契,土地登記在外國人名下,但由華人作爲受益人實際享有利益,因此類似於信託。[31]
20世紀初,信託開始引入中國。1921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就設立了信託部,開辦了個人信託業務和公益信託業務。以後有一些銀行開始效仿開辦信託業務。民國時期的信託業務已經有了較大的發展,1937年國民黨政府頒佈了新《銀行法》,其中有不少條款適用於銀行信託業務。[32]
新中國成立之後,中央人民政府接管了國民黨的中央信託局以及有關銀行機構,並保留了其中的部分信託業務,直到1952年公私合營之後,才逐步停止。在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下,信託已無適用的必要,信託制度已經不復存在。
直到改革開放之後,信託公司才重新開始發展起來,1979年,我國成立了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之後信託機構大量産生,但由於缺乏規範,信託業的發展呈現出無序的狀態,並因此進行了幾次整頓。[33]
隨後,信託立法開始納入立法機關的立法計劃之中,從1993年起,全國人大財經委員會成立信託法起草小組,準備信託法的起草工作。
2001年,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正式通過了《信託法》。該法共分七章,74條,分別規定了總則、信託的設立、信託財産、信託當事人、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信託的變更與終止、公益信託與附則。《信託法》成爲我國信託法律領域的基本法,在促進信託制度發展、推動信託業發展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迄今爲止,信託業在我國已經得到了極大的發展,民間信託日漸增強,信託成爲民間融資的重要渠道,據統計,2012年信託資金超過6萬億,信託業已經成爲中國第二大資産管理行業。[34]
信託制度是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對市場經濟的發展具有重要的推動作用,但我國目前仍然是通過單行法的方式對其進行規定,因此,許多學者主張將信託制度納入民法典之中,尤其是我國已經頒佈了《信託法》,其內容已經比較完善,可以考慮整體納入民法典。但王利明教授認爲,鑒於大陸法系國家在民法典之中規定信託制度的做法並沒有得到普遍的認可,且將信託制度整體納入民法典可能導致民法典體系的不和諧,並引發法律解釋和適用的困難,所以,在民法典的制定過程中,可以考慮規定一些有關適用信託的引致性規範,但信託制度的主要內容還是應當在特別法中進行規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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