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與借用合同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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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款合同,亦稱貸款合同信貸合同,係指貸款人將一定數量的貨幣轉移給借款人,借款人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返還同等數量的貨幣的協議。
  • 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將借用物交給借用人無償使用,借用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返還原物的協議。

傳統民法理論區分了所謂的使用借貸和消費借貸,借用即為使用借貸(loan for use),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的契約。」[1]而在消費借貸中,對象是種類物,其中也包括金錢,借用人在返還時,只需要返還同種類、同數量的物即可,並不一定要返還原物。在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中,借款合同屬於消費借貸的一種類型。

在傳統民法中,借款合同和借用合同都是借貸的具體類型。在《中華民國民法典》中,將其總括為一節。但有不少學者也認為這兩種合同存在明顯區別,應當分別對待。[2]

借款合同和借用合同雖然有一定的聯繫,但仍然存在明顯的區別,其主要表現為:

第一,標的物不同。
  • 借款合同的標的物是金錢
  • 借用合同的標的物既可以是動產,也可是不動產,其必須是特定的、不可代替的物,通常不應包括金錢。即使是自然人之間無償出借金錢,也應將其認定為借款合同,而非借用合同。
第二,是否具有有償性不同。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金融機構參與的借款合同原則上是有償的,而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一般是無償的。
  • 就借用合同而言,其通常具有無償性。在借用合同規定的使用期限屆滿時,借用人只需將原借用物歸還出借人即可,通常不必支付相應的費用或作出其他補償。
第三,物的所有權歸屬不同。
  • 在借款合同中,作為標的物的金錢具有特殊性,金錢一經貸款人提供給借款人,其所有權即發生移轉。
  • 在借用合同中,借用人只是臨時使用借用物,使用後要返還其所借的原物。所以,借用人獲得的只是在一定期間內佔有、使用借用物的權利,借用物的所有權仍然屬於出借人。
第四,返還義務不同。
  • 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應按期將相同種類、數量的金錢返還給貸款人。
  • 在借用合同中,由於借用物不能是可消耗的種類物(如煤炭、食品等),而只能是特定的、不可代替物,所以,借用人在規定期限內所返還的物應當是其所借的原物。

參考文獻

  1. 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上冊,臺北,三民書局,1986,第300頁
  2. 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上冊,臺北,三民書局,1986,第3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