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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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訴抗辯權,亦稱檢索抗辯權,係指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債務之權利。

先訴抗辯權是一般保證的保證人所享有的權利,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並不享有先訴抗辯權。

《擔保法》第17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一般保證的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

第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如債務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無財產可供執行;

第二,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依據《擔保法解釋》第44條的規定,在保證期間,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後6個月內提出;

第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先訴抗辯權的。保證人不是以書面形式,而是口頭向債權人表示放棄先訴抗辯權的,保證人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