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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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轄,與選擇管轄實際上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共同管轄是從法院角度而言的,指法律規定兩個以上的法院對某類訴訟都有管轄權;選擇管轄則是從當事人角度而言的,指當兩個以上的法院對訴訟都有管轄權時,當事人可以選擇其中一個法院提起訴訟。

儘管共同管轄的存在是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前提,但法律規定共同管轄和選擇管轄的實質乃在於把管轄選擇權賦予當事人。因此,對於共同管轄的訴訟,原告有權從對自己有利的角度在數個有管轄權的法院中進行選擇,訴訟究竟由哪個法院管轄應當依原告的選擇而定;被選中的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所做的選擇,不得將訴訟移送到另一有管轄權的法院。

對共同管轄的訴訟,管轄法院的確定,首先取決於原告的選擇,即原告選擇向哪個法院起訴,就由哪個法院對案件行使管轄權。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的,應當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轄。共同管轄中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相關法院進行協商確定管轄,協商不成的,報相關法院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