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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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遗嘱,亦称联合遗嘱,或合立遗嘱共立遗嘱,乃遗嘱之特殊形式,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同一份遗嘱,对其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遗留的财产指定继承人继承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

形式

共同遗嘱,其表现形式有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和形式意义的共同遗嘱两大类,严格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应仅限于实质之共同遗嘱。

形式意义的共同遗嘱

形式意义的共同遗嘱又叫单纯的共同遗嘱,是指内容各自独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记载于同一遗嘱书中。这种共同遗嘱只保持著某种形式上的同一,而在内容上是各遗嘱人独立进行意思表示,并根据各自意思表示产生独立法律效果,相互不存在制约和牵连。一个遗嘱人的表意内容是否有效或生效不影响其他遗嘱人表意内容的效力。

因此,形式上之单纯共同遗嘱,实为数份独立遗嘱,只不过在形式上合二为一而已;不论是在一份遗嘱书上写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自具有独立内容的遗嘱,还是在同一信封里装有两份或两份以上的内容各自独立的遗嘱,都只是不同遗嘱人的独立遗嘱,与共同遗嘱有实质性区别。

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

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将其共同一致的意思通过一个遗嘱表示出来,形成一个内容共同或相互关联的整体遗嘱。

这种共同遗嘱通常又有四种表现:

  1. 是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即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嘱继承人并以对方指定自己作遗嘱继承人为前提;
  2. 是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其遗产为共同财产居多;
  3. 是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约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指定的第三人;
  4. 是相关的遗嘱,即形式上各自独立、实质上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的遗嘱,一方遗嘱撤回或失效,另一方的遗嘱也归于失效;一方遗嘱执行时,他方遗嘱不得撤回。

可见,与形式意义的共同遗嘱相比,内容相关的共同遗嘱要复杂得多,任何一位遗嘱人皆不得擅自变更或撤回遗嘱内容,通常要等到最后一位遗嘱人死亡后,继承才真正开始。这些与我们通常所认知的单个遗嘱在形式、内容及本质上均有很大差异。

基本特征

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作为一种特殊的遗嘱,与一般遗嘱或者单个遗嘱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一、共同遗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遗嘱人的共同法律行为。

共同遗嘱是一种双方或多方的民事行为。一般认为,遗嘱是一种处分自己遗产的单方法律行为,不同于契约等合意行为,但共同遗嘱却是双方或多方共同合意的结果。在民法理论上,一般将这种法律行为称为共同行为或多方法律行为,其特点在于存在著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是共同的,由他们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所发生的法律效果是共同的。亦即“两个以上的有著同一内容、同一目的并行的意思表示的一致”。

二、共同遗嘱的内容具有严格的内在整体性和变更、撤销的非自由性。

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1. 当共同遗嘱属于相互遗嘱和相关联遗嘱时,其内容则具有相互制约性和关联性,遗嘱人之一处分遗嘱所涉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时,应受他方意思的制约;
  2. 当共同遗嘱是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时,其内容构成一个单一的完整共同体,不可分割;
  3. 在共同遗嘱人生存期间,可以通过共同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遗嘱;一方变更、撤销遗嘱之内容或对财产进行处分,应告知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后,生存方原则上不得变更、撤销遗嘱或进行与遗嘱内容相违背的财产处分。

三、共同遗嘱在表现形式上较为单一。

无论是自书或公证的遗嘱,一般都表现为书面的证书或文件,与单个遗嘱形式的多样性有明显区别。

四、共同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大多是遗嘱人的共同财产。

共同遗嘱人基于婚姻关系或家庭关系而长期共同生产、生活,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形成未经实际分割的共有财产关系,不仅为订立共同遗嘱提供了现实的便利,也是其通过共同遗嘱行使共有财产权的一种方式。

五、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有一定特殊性。

一般遗嘱由遗嘱人单方作出,所以遗嘱人死亡遗嘱即开始生效。共同遗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订立,其死亡时间先后不同,同时死亡的为数不多,从而遗嘱生效时间不能与一般遗嘱一样认定。在共同遗嘱人中的一人死亡时,遗嘱中涉及该遗嘱人遗产的内容也就应发生效力,而涉及未死亡的遗嘱人的遗嘱内容则不能发生效力。只有在共同遗嘱人全部死亡的情况下,共同遗嘱才能全部生效。因此,对共同遗嘱效力的认定,应当以各个遗嘱人死亡的时间具体确定。

在此基础上,还应注意不同类型的共同遗嘱,其生效时间又有不同要求:第一,共同遗嘱实为相关联之遗嘱时,一方死亡,遗嘱应认定为生效,生存方原则上不得变更或撤销遗嘱,或者进行与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处分行为;第二,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的共同遗嘱,一方死亡时遗嘱生效,生存方的遗嘱内容即失去效力;第三,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共同指定第三人为最终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其生效时间分两个阶段: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相互继承的内容生效,生存方依遗嘱取得遗产;当最后一个遗嘱人死亡,遗嘱全部生效,第三人依继承或遗赠而取得财产。第四,以共同财产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必须在共同遗嘱人均死亡后才发生效力。

易产生之弊端

人们出于对晚辈的爱, 总要把他们所有共同的财产通过共同遗嘱的形式交给某一指定继承人继承。有些共同遗嘱人还为此办理了公证手续。但是我国法律规定, 遗嘱仅能处分被继承人的财产, 不能处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在这种规定下,共同遗嘱反而容易引起财产纠纷、增加处理难度等弊端。与此同时,除却共同遗嘱人同时死亡以外, 大多数情况下共同遗嘱都不便于执行, 表现出了很大的局限性。

第一, 从遗嘱的法律特征来说, 共同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双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一致的,立遗嘱都是以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为目的,希望在他们死亡后遗产由指定的继承人继承。但共同遗嘱又是以共同遗嘱人全部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实中象这样两个相关人同时发生自然死亡的事情并不常见, 如果非要如共同遗嘱人所立遗嘱那样, 要等到所有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开始继承财产,这违背了《继承法》的规定, 也显然不符合遗嘱继承的法律特征。

第二, 就遗嘱的实质要件看, 遗嘱仅能处分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而共同遗嘱一个很重要的特征是共同遗嘱人互相处分了对方的财产, 当还未发生继承时可能发现不了有什么矛盾, 但一旦当遗嘱发生效力之后,继承人就要执行被继承人生前意志之时, 才会发现事实上共同遗嘱人对于共同财产的处分, 常常不是泾渭分明的,由于共同遗嘱在财产处分上往往过于模糊, 开始继承后往往就会对财产问题发生纷争, 因此不能很好地贯彻《继承法》的规定。 因此,共同遗嘱本身有利有弊:在人们的遗嘱法制观念不强时,则表现出弊大于利;在继承法制健全、人们的遗嘱法律水平提高时,则会利大于弊。

各国立法选择

共同遗嘱来源于西欧德、法等国的习惯法,盛行于中世纪。罗马法时代还没有承认这种遗嘱的有效性,到了14、15世纪这种遗嘱的方式开始在欧洲流行起来。当时,这种遗嘱形式主要是发生在夫妻之间,他们以共同订立的遗嘱,相互遗赠或共同处分自己的财产。承认或禁止共同遗嘱并无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依法律传统之区分,在每一法系皆有承认或禁止的立法或判例。

承认主义

即明确共同遗嘱的合法性、有效性,如德国、奥地利、韩国等。

英美法系的国家也承认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但英国法中的“共同遗嘱”往往是指“单纯共同遗嘱”,即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指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在相同条件下,相互授予对方利益的书面文件,并且在遗嘱人之间还订有不得撤销的合同。这种相互遗嘱不仅是共同遗嘱,而且已具备继承契约之特征。此外,英美等没有统一成文法典的国家,其法院判例也都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

禁止主义

即完全禁止订立共同遗嘱,否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如法国、日本、瑞士、匈牙利、捷克等国,法律明文禁止订立共同遗嘱。

  • 法国民法典第968条规定:“二人或二人以上不得以同一证书订立遗嘱,不问为第三人利益,或为相互的遗嘱处分”。
  • 日本民法第975条规定:“二人以上者,不得以同一证书立遗嘱”。
  • 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476条第3项规定:“几个被继承人的共同遗嘱无效”。

大陆学术界态度

由于中国大陆现行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共同遗嘱,但在学术界及实务界大概形成肯定说、否定说、有限制的肯定说三大类。

肯定说

该说认为,虽然继承法没有明文确认共同遗嘱,但实践中有承认其有效性。从我国国情出发,应当确立共同遗嘱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提倡夫妻二人采用共同遗嘱的形式处分共同财产。其基本理由可概括为三点:

  1. 共同遗嘱适应我国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性质。我国现阶段的家庭,除了一些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外,一般都是共同劳动、共同生活,收入归家庭共同所有,消费按需分配。提倡合立遗嘱,正好反映了这种家庭共有财产的要求,有利于共有财产的认定和处理。
  2. 共同遗嘱与我国人民的传统习惯协调一致。我国财产继承的习惯做法是,父母一方去世,子女一般不急于去继承父亲或母亲的遗产,而是等到父母双亡以后,子女们才去分割父母的遗产。父母(夫妻)双方共同订立遗嘱,在许多情况下,也是与这种习惯做法相适应的。
  3. 共同遗嘱有利于保护幼小子女和配偶的利益,避免继承人之间为争夺遗产而引起的家庭纠纷。

否定说

该说认为共同遗嘱与遗嘱的理论相矛盾,我国继承法不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其理由主要有:

  1. 共同遗嘱有违遗嘱自由原则。虽然共同遗嘱满足了立遗嘱人在选择遗嘱形式上的自由,却违背了遗嘱人变更、撤回遗嘱的自由。一旦共同遗嘱设立,遗嘱人中之一人于事后意图对共同遗嘱之一部分进行变更或者撤回遗嘱,其意志即无法得以实现,从而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盖遗嘱有绝对的自由性,其成立、消灭应独立为之,共同遗嘱妨碍遗嘱撤回之自由,且就共同遗嘱人之意思亦易生疑义,自不宜承认共同遗嘱;而夫妻之人格各自独立,亦无为例外解释之必要。
  2. 共同遗嘱有背遗嘱形式的强行性要求。遗嘱的形式不是任意性的规定,而是强行性的,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就不能发生效力。共同遗嘱作为一种遗嘱的形式,不是与个人遗嘱相并列的一种遗嘱类型,在《继承法》施行后,对于不合法律规定形式要求的遗嘱,则不能承认其效力。因此,对于《继承法》实施后设立的共同遗嘱,应当是属于形式不合法律规定的无效的遗嘱。但是对于单纯的共同遗嘱,由于遗嘱中各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对其效力容易确认,应当承认是有效的。
  3. 共同遗嘱的实现过程容易出现障碍,特别是指定第三人为最终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这种共同遗嘱以遗嘱人全部死亡为生效条件。然而现实生活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同时死亡的概率微乎其微。尤其是,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后,另一方欲更改或撤销遗嘱的问题。发生这种情况,必将涉及对先亡者遗愿的尊重和遗嘱指定的最终继承人权利的保护,关系十分复杂,给处理造成困难。

折衷说

又称为有限制的肯定说,该说又分为两种主张:

一、从主体上有限制地承认共同遗嘱,即承认夫妻共同遗嘱,但对其他共同遗嘱不能承认。其理由是:第一,夫妻的共同财产一般不分割,难以分清各自的财产范围,这一特点使夫妻双方愿意合立遗嘱;第二,夫妻共同遗嘱有利于保护配偶的继承权,即夫妻一方死亡,共同财产属于他的那一部分,通过共同遗嘱由对方继承,这样财产稳定,使配偶的生活不致因一方死亡而受更多的冲击。

二、从内容上进行限制,即“共同遗嘱部分有效说”。认为一个共同遗嘱人死亡后共同遗嘱只对已死亡的遗嘱人的遗产产生效力,而活著的遗嘱人则有权保留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有权随时变更或撤销所立遗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