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審理 (民事)
無論審判監督程序基於哪種方式啓動,一旦法院作出了再審裁定,就意味著再審提起階段結束,進入到再審審理階段,適用再審的審判程序加以解決。
管轄
再審審理的案件管轄權,歸屬於作出再審裁定提起再審的法院。因此,
- 在法院基於審判監督權自行提起再審的案件中,即爲裁定再審的法院;
- 在檢察院抗訴啓動再審程序的案件中,即爲受理抗訴幷裁定再審的法院;
- 在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案件中,即爲審查再審申請幷裁定再審的法院。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再審審理的管轄權可以轉移。爲了平衡司法資源的配置,當擁有再審審理管轄權的法院是原審法院的上級法院時,可以根據案件的複雜程度和影響大小,從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和便利法院審理的角度出發,依法將案件指令給原審法院再審(指定再審),或者指定給與原審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審(指定再審),實現管轄權的向下轉移。下級法院接到上級法院的再審裁定後,應根據裁定內容進行再審審理,並將再審結果上報給上級法院。
參見主條目:
提審、指定再審與指令再審的關係
現行法對於再審審理的管轄規定了提審、指定再審和指令再審三種形式(《審判監督解釋》第27條)。三者之間的立法定位是:以提審為原則,以指令再審為補充,以指定其他同級法院再審為例外。
雖然《民訴法》對於再審審理的管轄法院規定了上一級法院、原審法院和與原審法院同級的其他法院三種選擇,但從其立法取向考察,由上一級法院再審是第一選擇。從提高裁判權威性角度而言,由上一級法院再審不僅有利於提高當事人對於再審裁判的信服程度,而且有利於糾正原審錯誤。
只有在上一級法院不便再審或者由原審法院、與原審法院同級的其他法院再審更有利的情形下,才能選擇其他兩種再審法院。如果單純為減輕上級法院的審判壓力而將案件大量指定下級法院和其他法院再審,則可能引發對於再審裁判的再次申請再審,不利於當事人服判息訴,同時也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裁定書
指令再審與提審,均因作出裁定書。裁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 申請再審人、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基本情況;
- 原審法院名稱、申請再審的生效裁判文書名稱、案號;
- 裁定再審的法律依據;
- 裁定結果。
審理範圍
再審審理法院應當在具體的再審請求範圍內或在抗訴支持當事人請求的範圍內審理再審案件。當事人超出原審範圍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不屬於再審審理範圍。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當事人在原審訴訟中已經依法要求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原審未予審理且客觀上不能形成其他訴訟的除外(《審判監督解釋》第33條)。
經再審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後,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再審審理法院可以合併審理。
如果適用第二審程序進行再審,並作出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裁定後,儘管原審所有裁判均被撤銷,糾紛重新回到原點,但既有程序會對訴訟的進程有影響。重審的審理依然應當圍繞當事人原訴訟請求進行審理。
法院審查再審申請期間,檢察院對該案提出抗訴的,法院應依照《民訴法》第211條的規定裁定再審。對於申請再審人提出的具體再審請求,應納入已經啟動的再審審理的範圍中一併予以審理。作這樣的規定,主要是為了確保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平衡保護,減少不必要的煩瑣程序,節約司法資源。
當事人變更其在原審中的訴訟主張、質證及辯論意見的,應說明理由並提交相應的證據,理由不成立或證據不充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只有在下列情形時,才能申請變更、增加訴訟請求和提出反訴:
- 原審未合法傳喚缺席判決,影響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
- 追加新的訴訟當事人的;
- 訴訟標的物滅失或者發生變化致使原訴訟請求無法實現的;
- 當事人申請變更、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提出的反訴,無法通過另訴解決的。
主體
法院審理再審案件,一律實行合議制,而不允許實行獨任制。若原審法院再審,還應另行組成合議庭,原合議庭成員或獨任審判員不得參加新組成的合議庭,以防止其先入為主,保證對案件的公正審判。
當事人
民事再審案件的當事人應爲原審案件的當事人。原審案件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的,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可以申請再審幷參加再審訴訟。
如果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發現原審判決遺漏了應當參加的當事人的,如果適用一審普通程序再審,可以追加當事人,作出新判決;如果適用二審程序再審,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因案外人申請法院裁定再審的,需要根據再審的審理程序分別確定:
- 在按第一審程序再審時,應追加其爲當事人,作出新的判決;
- 在按第二審程序再審時,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撤銷原判,發回重審,重審時應追加案外人爲當事人。
審理程序
法院審理再審案件,幷無獨立程序,須根據原審案件的審理程序和再審審理法院的審級來確定審判程序的適用:
- 如果再審審理法院是原審法院或與原審法院同級的法院,案件原本是第一審法院審結的,再審時仍按第一審程序進行審理,審理後作出的裁判屬於未確定的裁判,當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案件原來是第二審法院審結的,再審時仍按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審理後作出的裁判爲終審裁判,當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訴。
- 如果再審審理法院是上級法院或最高法院,則一律適用二審程序進行審理。
檢察院抗訴引起再審的審理程序
對於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法院應當在開庭3日前通知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以監督法院對案件的處理。同時,由於案件是基於抗訴而進行再審的,因此,檢察院也應當派員出席法庭。受理抗訴的法院指令下級法院再審的,提出抗訴的檢察院可以指令再審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再審法庭。
檢察人員出席抗訴案件再審法庭的任務是:
- 宣讀抗訴書;
- 發表出庭意見;
- 發現庭審活動違法的,向再審法院提出建議。
開庭審理時,先由抗訴機關宣讀抗訴書,再由申請抗訴的當事人陳述,後由被申請人答辯及其他原審當事人發表意見。
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的情況,還應當向法庭提交並予以說明,由雙方當事人進行質證,使檢察監督權得以完整合法地實現。
開庭與不開庭
法院審理再審案件,無論適用第一審程序還是第二審程序都應當開庭審理。但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雙方當事人已經其他方式充分表達意見,且書面同意不開庭審理的除外。
開庭審理時,先由申請再審人陳述再審請求及理由,後由被申請人答辯及其他原審當事人發表意見。
審理結果
《民訴法》、《審判監督解釋》等法律法規規定了以下9種再審審理結果:
- 維持原裁判
- 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
- 依法改判
- 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 駁回起訴
- 裁定準許再審原告撤回起訴
- 裁定準予檢察院撤回抗訴
- 裁定終結再審程序
- 製作再審調解書
由於再審程序的目的就是糾正確有錯誤的生效法律文書,因此再審審理後的裁判文書應當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效力作出回應,確認是否撤銷原生效判決。
維持原裁判
根據《審判監督解釋》第37條,法院經再審審理認爲:
-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予維持;
- 原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闡述理由方面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法院應在再審判決、裁定中糾正上述瑕疵後予以維持。
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
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發現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認定事實不清的,應當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但原審法院便於查清事實、化解糾紛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原審程序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且無法達成調解協議,以及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審程序中直接作出實體處理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審判監督解釋》第38條)。
根據《適用意見》第210條規定,法院提審或按照第二審程序再審的案件,在審理中發現原第一、第二審判決具有《適用意見》第181條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裁定撤銷第一、第二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在適用二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時,需要慎重對待發回重審。根據司法解釋,只有原審法院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情形或未對基本事實進行過審理時,方能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如果原審法院僅僅是對基本事實審查不清或認定事實錯誤,再審法院應當通過庭審查明事實後依法直接作出裁判,不得以基本事實不清爲由裁定發回重審。
依法改判
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發現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認定事實不清的,應當在查清事實後改判(《審判監督解釋》第38條)。
申請再審人或者申請抗訴的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法院應予改判(《審判監督解釋》第39條)。
因提出新的證據致使再審改判,被申請人等當事人因申請再審人或者申請抗訴的當事人的過錯未能在原審程序中及時舉證,請求補償其增加的差旅、誤工等訴訟費用的,法院應當支持;請求賠償其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的,可以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法院以調解方式審結的案件裁定再審後,經審理發現申請再審人提出的調解違反自願原則的事由不成立,且調解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並恢復原調解書的執行(《審判監督解釋》第40條)。
裁定駁回起訴
法院經再審審理認爲原案件不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起訴。
檢察院撤回抗訴
檢察院抗訴再審的案件,檢察院撤回抗訴的,應當准予(《審判監督解釋》第34條第2款)。
抗訴的撤回有兩種情形:第一,檢察院撤回抗訴的,法院應當准予。第二,在再審過程中,申請抗訴的當事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在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條件下,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再審程序。因抗訴撤回而終結再審程序時,應同時恢復對原判決的執行。
再審原告撤回起訴
在再審審理過程中,訴訟可能因爲當事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
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時,一審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的,是否准許由法院裁定。裁定準許的,應當同時裁定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審判監督解釋》第35條)。
一審原告在再審審理程序中撤回起訴後重複起訴的,法院不予受理。
再審調解
適用再審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進行調解。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再審中達成調解協議,法院在確認其不違背自願和合法原則後,應當製作調解書。由於調解書是根據當事人的調解協議製作而成,故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決、裁定視爲被撤銷。(《審判監督解釋》第36條)。
法院裁定再審終結
除了正常經過審理作出再審裁判或調解書,在再審中發生如下事項後,法院可以裁定終結再審:
- 再審申請人在再審期間撤回再審請求,法院准許的;
- 再審申請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審請求處理的;
- 檢察院撤回抗訴的;
- 有《民訴解釋》第402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情形的。
對於檢察院提出抗訴裁定再審的案件,申請抗訴的當事人有前述情形,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再審程序。(《審判監督解釋》第34條第2、3款)。
再審程序終結後,法院裁定中止執行的原生效判決自動恢復執行。
對民事調解書的再審審理結果
經過再審審理後,如果法院認爲原調解協議違背自願合法原則,可以作出新的裁判,消除糾紛;也可以再次調解,重新達成合法有效的調解協議,幷據此作出調解書。如果法院認爲原調解協議內容幷不違背自願合法原則,應當作出駁回再審申請的裁定,終結再審程序。
審限
再審案件按照第一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審理的,分別適用《民訴法》關於它們各自審限的規定,審限自裁定再審的次日起計算。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