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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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通常為租賃物所有人,但不以所有人為限,他如典權人、善意占有人及受委託處理租賃事務之受任人,亦均得為出租人。

依約定交付租賃物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物的使用不以交付佔有為必要的,出租人應使之處於承租人得以使用的狀態。物的使用以交付佔有為必要的,出租人應按照約定交付承租人實際佔有使用。如果契約成立時租賃物已經為承租人直接佔有,從契約約定的交付時間時起承租人即對租賃物享有使用收益權。租賃物有從物的,出租人在交付租賃物時,從物一般也應同時交付。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之後,在租賃存續期間不得任意收回。

出租人未按時交付的租賃物,或交付的租賃物不適合於合同約定的使用、收益的目的,承租人的目的無法實現,構成違約,出租人應承擔違約責任或瑕疵擔保責任,除非存在免責事由。

保持租賃物適於使用、收益的狀態

租賃乃繼續性契約,於其存續中,出租人應保持出租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出租人不僅負有消極地不得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的義務,而且還必須積極地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租賃物適於承租人使用、收益。故:

  1. 租賃物之修繕,原則上由出租人負擔;因其修繕影響承租人使用、收益者,出租人應相應減少租金或延長租期,但按約定或習慣應由承租人修理,或租賃物之損壞因承租人過錯所致者除外。(參見主條目:租賃物維修義務

如發生第三人侵害租賃物的情況,出租人負有排除妨害的義務,儘管承租人可以基於對租賃物的佔有而請求妨害的排除。

  1. 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亦由出租人負擔。

瑕疵擔保責任

當租賃物有瑕疵或存在權利瑕疵致使承租人不能依約使用收益時,承租人有權解除契約,承租人因此所受損失,出租人應負賠償責任,但承租人訂約時明知有瑕疵者除外。因此出租人應當承擔的瑕疵擔保責任,包括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和權利的瑕疵擔保責任。

  • 關於出租人物的瑕疵擔保義務,除應適用《合同法》對於出賣人所作的相應規定外,還應注意《合同法》第233條的規定,即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 關於出租人權利的瑕疵擔保責任,《合同法》第228條規定,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上,由於違約責任採用了無過錯的歸責原則,因此導致在某些情況下,違約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的競合。在此種場合,承租人可以選擇行使。

償還費用

這裡所謂的費用,指承租人為租賃物而支付的金錢、實物等。它主要包括有必要費用、有益費用和奢侈費用三種,其中除奢侈費用以外,其餘兩種由承租人支出的費用都應由出租人償還。

有益費用的償還義務

所謂有益費用,是指承租人支出的使租賃物改善或價值增加的費用。經出租人同意的有益費用,應由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的償還義務須具備下述條件:

  1. 須為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支出的費用。
  2. 須該費用的支出是為改善租賃物或在租賃物上增設他物。
  3. 須承租人對該費用的支出已經得到出租人的同意。
  4. 須因承租人對該項費用的支出而使租賃物的價值增加。
  5. 有益費用償還的請求應在一定期限內為之。

必要費用償還義務

所謂必要費用,指為維持租賃物處於正常能被使用、收益狀態而不能不支出的費用。

  • 德國民法規定,出租人對承租人支出的必要費用有償還的義務,但動物的承租人應負擔其飼養費。
  • 日本民法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屬於出租人負擔的必要費用時,得即時向出租人請求償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未明文規定對一般必要費用的償還,僅於第221條規定了維修費用的償還義務。

對於租賃物的管理費等費用,各國法一般都要求由承租人負擔。

學者認為,出租人應返還的必要費用,不僅限於修繕費用,只要是為維持租賃物處於基本適用狀態而由承租人支出的費用,都是必要費用,如機器零部件的更換、維修費等費用,本應由出租人承擔而承租人已支出的,都構成必要費用。出租人不履行此項義務的,承租人可以相應地減少租金數額或在租金中扣除。

接受租賃物和返還押金、擔保物的義務

租賃合同終止後,雙方之間即已無租賃關係的存在,佔有對方之物自然應互相返還。因此承租人應向出租人返還租賃物,出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收;如出租人收取有承租人的押金,在租賃期間未充抵租金,而由出租人一直佔有的,在租賃合詞終止後,出租人亦應返還。如還有擔保物的,出租人應當返還給擔保人。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