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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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導向自勞動協約

集體合同亦稱集體協議團體契約勞動協約團體協約,係指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僱主或僱主團體就職工勞動報酬、工作條件、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進行協商談判所締結的合同。

集體合同是協調勞動關係、保護勞動者權益、建立現代企業管理制度的重要手段。

集體合同與勞動合同之關係

勞動合同與集體合同的關係體現在:

(一)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的個人勞動條件和勞動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否則無效。

勞動合同法第55條規定:「集體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二)勞動合同約定不明時,適用集體合同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18條規定:「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三)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有集體合同適用集體合同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11條規定:「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種類

集體合同種類,係指依據一定的標準,對集體合同進行的分類。

  • 根據主體和適用範圍不同,可以分為基層(企業)集體合同、區域性集體合同、行業性(產業性)集體合同以及全國性集體合同;
  • 根據內容不同,可以分為專項集體合同和綜合性集體合同;
  • 根據簽訂程序不同,可以分為自由集體合同和強制集體合同。

歷史

起源於18世紀末英國僱傭勞動者團體與工廠主簽訂的勞動協定。

新中國建立初期,集體合同曾一度實行。1992年4月和1994年7月分別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均對集體合同作出了規定,集體合同制度在中國重新推行。

當事人

集體合同當事人,係指集體合同簽訂過程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個人、單位或者團體。一般為雙方當事人。

許多國家集體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均允許是團體。勞動者一方通常是工會或勞動者所推舉的代表;僱主一方可以是單個的僱主,也可以是幾個僱主或僱主組織。中國有關法律沒有將僱主組織列為合同當事人。

關係人

集體合同關係人,係指集體合同的效力所涉及的,除集體合同當事人以外的個人、單位或團體。

集體合同一經成立,對簽字各方以及合同雙方所代表的人即有約束力;集體合同的條文,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於合同所覆蓋的企業中各種層次的勞動者和單位。

從各國規定看,集體合同對三類主體發生約束力:

  1. 集體合同的當事人;
  2. 個別勞動關係中的勞動者;
  3. 個別勞動關係中的用人單位。對於後兩類當事人來說,就是集體合同的關係人。

內容

集體合同內容,係指集體合同中關於雙方當事人的具體權利和義務。集中體現在集體合同條款上。條款可以歸納為三個部分:

  1. 勞動標準部分,是集體合同的核心內容,主要包括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補充保險和福利、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職業技能培訓、勞動合同管理、獎懲、裁員等;
  2. 過渡性規定,主要包括因簽訂或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的協商處理辦法,以及集體合同的監督檢查辦法;
  3. 集體合同文本本身的規定,包括集體合同的期限,變更、解除集體合同的程序,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等。

訂立

集體合同的訂立,是指工會或職工代表與企業單位之間,爲規定用人單位和全體職工的權利義務而依法就集體合同條款經過協商一致,確立集體合同關係的法律行爲。

在我國,集體合同主要是由代表勞動者的工會或職工代表與企業簽訂。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建築業、采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企業方面代表訂立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訂立區域性集體合同。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可以訂立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

集體合同按如下程序訂立:

  1. 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經雙方代表協商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應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
  2. 通過草案。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集體合同草案或專項集體合同草案方獲通過。
  3. 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效力

集體合同效力,係指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當地本行業、本區域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集體合同的效力以具備有效要件為前提,即主體合法、內容和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實、訂立程序合法。

集體合同的效力範圍包括對人效力、時間效力和空間效力。

集體合同的效力形式包括規範效力、債權效力和組織效力。

生效

集體合同的生效與勞動合同的生效不同,法律對集體合同的生效規定了特殊程序:

  1. 集體合同訂立後,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
  2. 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爭議處理

因集體協商發生爭議的處理

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可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爭議協調處理機構提出協調處理的書面申請;未提出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爲必要時可視情況協調處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組織等三方面的人員,共同協調處理集體協商爭議。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因集體協商發生的爭議,應自決定受理之日起30日內結束。期滿未結束的,可適當延長協調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因履行集體合同而發生爭議的處理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可以通過協商、仲裁訴訟解決。勞動法第84條第2款規定:「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違反集體合同的法律責任

違反集體合同的法律責任,係指集體合同訂立後,當事人因自己的過錯造成集體合同沒有履行或沒有完全履行,依照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

用人單位之責任

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在中國,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承擔法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1. 賠償經濟損失;
  2. 支付違約金;
  3. 繼續履行集體合同;
  4. 支付罰款。

工會之責任

工會違反集體合同則不承擔經濟責任,僅對上級工會承擔紀律責任,對職工承擔道義上的責任。

職工之責任

職工違反集體合同可依照用人單位的有關制度予以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