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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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执行人,系指执行程序中,按照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配合执行机关进行执行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金融机构及其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电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税务机关、海关、公安机关、用人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都依法负有协助执行义务。

义务

登记机关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税务机关、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等被执行人财产的登记机关均负有法定的协助义务(《执行联动意见》第9、11~17条)。主要包括:

  1. 协助查询(《房地产执行通知》第2条)。
  2. 协助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查封规定》第9条、《房地产执行通知》第3条)。
  3. 协助办理轮候查封登记(《查封规定》第28条)。财产保全中协助不予办理登记财产的转移手续(《适用意见》第101条)。
  4. 协助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过户登记(《民诉法》第251条、《房地产执行通知》第8条)。

登记机构

《民诉法》第24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对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执行,由负责登记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协助执行。如执行法院冻结或者解除冻结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时,除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以外,还应当在作出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裁定后7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冻结规定》第5条)。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买受人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和财政主管部门对股权性质的界定等有关文件,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冻结规定》第17条)。

金融机构

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民诉法》第242条),并且应当立即协助执行。

用人单位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民诉法》第243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执行规定》第36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执行规定》第35条)。

标的物持有人

有关单位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民诉法》第249条)。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拍卖规定》第30条)。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或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第三人应协助执行(《查封规定》第15条)。

接受投资企业

对于股权(投资权益)、股息红利的执行,由有关企业协助执行。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执行规定》第53条)。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执行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执行规定》第51条)。

行政主管机关

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有困难的,执行法院可以寻求行政主管机关的协助。如对于被执行人在路桥收费站的分成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路桥收费的投资分成账户,冻结投资分成账户有困难,需要交通、公路部门协助执行的,交通、公路部门应协助执行。

执行依据制作机构

执行法院审查执行依据是否有不予执行的事由时,可以向执行依据的制作机构,如仲裁机构公证机构等调阅案件卷宗。执行依据的制作机构应当在执行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交阅卷宗,协助执行。

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除派人以执行见证人的方式协助执行外,对于可能发生或正在发生的暴力抗拒执行的情形,还应当依请求或依职权提供援助。具体而言,根据执行法院的要求,公安机关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包括:

  • 查询被执行人户籍信息、下落,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法院需要拘留、拘传的被执行人的,及时向法院通报情况;
  • 协助限制被执行人出境;
  • 协助法院办理车辆查封、扣押和转移登记等手续;
  • 发现被执行人车辆等财产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知负责执行的法院(《执行联动意见》第6条)。

义务冲突之处理

除了国家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之所以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盖因协助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合同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例如,金融机构与被执行人有储蓄合同关系,用人单位与被执行人有劳动合同关系,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与被执行人有证券交易合同和证券登记结算合同关系,标的物持有人与被执行人有保管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等等。

问题是,协助执行人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所履行的协助执行义务,与协助执行人在合同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中所负的债务往往是相互矛盾、势不两立的,一旦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其后果必然是违反合同义务,将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在协助法院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或执行措施的义务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债务人是应该先协助法院执行,还是应该先履行合同?如何看待这两种义务的法律效力?如果履行协助义务导致自己承担的合同义务无法履行,还要不要向被执行人承担违约责任?

协助执行行为优先于行政行为

如被执行人已经向登记机关申请过户登记,执行法院随后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记机关,要求协助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登记手续时,过户登记请求和协助执行之间就产生了冲突。为协调二者的关系,《查封规定》第25条中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该条明确确立了协助执行优先原则。

协助义务优先于合同或其他债务

协助法院执行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种法定义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力是一种公权力;合同义务则是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约定义务,合同一方要求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是一种私权利。一般而言,在协助执行义务和合同债务或其他债务共同指向同一个财产时,合同义务或其他债务不能对抗法定义务。根据《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金融机构、用人单位、标的物持有人等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的,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还可以罚款或拘留。这些规定为协助执行人设立了一个必须协助法院执行的法定义务。在这一法定义务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指向同一个财产而发生冲突时,当事人该先履行哪种义务,实际上就是法院的司法执行权与合同债权和其他债权孰重孰轻的问题。显然,司法执行权优先于民事权利,协助义务优先于合同或其他债务。

协助执行构成法定免责事由

协助执行人因协助法院执行而未能履行自己所承担的合同义务或其他债务时,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取决于对违约的界定标准的认识。关于违约的界定,有两种标准:一是从客观结果上衡量,凡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都是违约;二是从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上衡量,只有那些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并因此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才能称之为违约。

如果说因协助法院执行而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是违约的话,那么这种违约也该免责,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尽管合同法只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可以免责,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其他法律中寻找免责的理由。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任何人都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因而这种协助行为当然应该成为一种法定的免责事由。

协助执行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

公安、土管、房管、交通等行政机关根据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外观,不过从理论上讲不能构成行政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执行人或其他关系人对该行为不服时,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

拒不协助执行之责任

协助执行人对法院负有法定的协助义务,应协助法院实施查询、冻结、登记、见证等行为,否则,将承担司法制裁或民事赔偿责任。

强制措施:罚款和拘留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有《民诉法》第114条、《适用意见》第124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执行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可以予以罚款拘留。这是对拒不协助执行行为程序上的制裁措施。

金融机构作为协助执行人因其妨害执行的行为而被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的,不同于金融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法院的司法处罚应由其自行承担,执行法院不得逐级变更由行为人的上级机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不得逐级变更由行为人的上级机构承担责任的通知》第1条)。

民事责任:损害赔偿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未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均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国家赔偿责任。《执行规定》对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主要包括:

  1. 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33条)。
  2.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37条)。
  3.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44条)。
  4. 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5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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