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管轄
協議管轄,又稱為合意管轄或者約定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民事糾紛發生之前或之後,以書面協議的方式約定特定案件的管轄法院。協議管轄體現了對當事人處分權的尊重。
要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了協議管轄。根據該規定,協議管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適用
協議管轄只適用於合同糾紛或其他財產權益的糾紛,涉及當事人身份關係的民事糾紛不得協議管轄。根據《民訴解釋》,當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養關係後發生財產爭議,可以適用協議管轄制度。
當事人只能對第一審民事案件管轄法院進行約定。對於第二審案件,當事人不得以協議的方式約定管轄法院。因為管轄只針對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只能是第一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
當事人選擇法院時,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當事人在協議時只能變更第一審的地域管轄,不得變更級別管轄,不得將依法由基層法院管轄的訴訟約定由中級法院乃至高級法院管轄,否則會造成審級關係的混亂。專屬管轄是強制性管轄,因此不允許當事人通過協議改變專屬管轄。
法院的選擇
當事人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選擇管轄法院。法律規定的可供當事人選擇的法院是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的法院,這五個地點與合同或爭議的財產具有較緊密的聯繫。
根據《民訴解釋》,管轄協議約定由一方當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協議簽訂後當事人住所地變更的,由簽訂管轄協議時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008年《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4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者選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中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管轄”,根據該規定,通過協議所確定的法院必須要確定、單一;當事人必須通過協議明確地確定管轄法院;同時當事人只能通過協議確定一個管轄法院,而不能確定多個管轄法院;如果所確定的法院不明確,或者不惟一,那麼該約定管轄的協議就是無效的。但2015年《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0條2款規定:“管轄協議約定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即協議管轄條款不再因為約定了兩個以上法院而無效。
《民訴解釋》規定,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不能確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
要式行為·書面形式
協議管轄是要式行為,必須採用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書面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者訴訟前以書面形式達成的選擇管轄的協議,即當事人可以在訂立合同時約定協議管轄,將協議管轄作為合同的內容之一;也可以在合同訂立後、訴訟發生前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發生後、訴訟發生前以書面形式約定協議管轄。在合同中約定協議管轄的條款應被視為具有獨立性的條款:即使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協議管轄條款的效力亦不受影響。
管轄協議的效力
根據《民訴解釋》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