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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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之占有民法上之占有[注 1]不是等同的概念。例如,民法上一般要求占有人具有為了自己的利益而占有的意思,但刑法上的占有可以是為了他人的利益而占有;民法上的代理占有、間接占有與占有改定,不是刑法上的占有;此外,刑法上也不承認占有的繼承。

事實上之支配

刑法上的占有重在事實上的支配,占有意思往往只是對認定是否占有起補充作用。

一方面,刑法上的占有隻要求他人對其事實上支配的財物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識,既包括明確的支配意識,也包括潛在的支配意識,而且不要求有為了自己而占有的意思。

另一方面,當事實上的占有雖然明顯鬆弛甚至短暫脫離了占有,但他人所具有的明顯、強烈的占有意思,對事實上支配的認定起補充作用。例如,處於不特定人通行的道路上的錢包,一般來說屬於脫離他人占有的財物;但如果A不慎從陽台上將錢包掉在該道路上後,一直在陽台上看守著該錢包時,該錢包仍然由A占有。

不過,刑法上對於事實上的支配也是根據社會一般觀念判斷的,民法上的某些「觀念占有」也可能被認定為刑法上的占有,但民法上的「觀念占有」不一定都是刑法上的占有。

占有之有無與占有之歸屬

對占有的判斷分為占有的有無以及占有的歸屬的判斷,兩個判斷所起的作用不同:如果是沒有人占有的財物,就不能成為盜竊罪的對象(如果是遺忘物,可以成為遺忘物侵占罪的對象);如果是自己基於委託關係而占有的他人財物,也不能成為盜竊罪的對象(可以成為普通侵占罪的對象)。由於二者密切聯繫,下面一併討論。

死者占有

死者占有是何性質,直接影響行為的性質。

死者的占有主要有三種情況:第一,行為人以搶劫故意殺害他人後,當場取得他人財物;第二,行為人出於其他目的殺害他人後,產生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意思,取得死者的財物;第三,無關的第三者從死者身上取得財物。

對於第一種情況,應認定為搶劫罪。在國外爭論較大的是後兩種情況。死者占有肯定說認為,後兩種情況成立盜竊罪;死者占有否定說認為,後兩種情況成立侵占罪;此外還有不同的折中看法,如認為第三種情況成立盜竊罪,第三種情況成立侵占罪。

應當肯定,後兩種行為值得科處刑罰。在日本等國,即使否認死者的占有,也因為其侵占脫離占有物罪的對象包括「其他脫離占有的他人的財物」,能夠以侵占脫離占有物罪論處。

在我國,如果將侵占罪中的「遺忘物」作字面意義的解釋,又採取死者占有否定說,對上述兩種行為就難以認定為犯罪,這顯然不合適。所以,解決的方法有兩種: 一是肯定死者的占有,對上述行為認定為盜竊罪。但是,既然財物的占有者已經死亡,他就不可能在客觀上繼續支配財物,也不可能有支配財物的意思。而且,死者身邊或者身上的財物,不管相對於先前的殺害者、還是相對於無關的第三者,性質應是相同的。所以,肯定死者的占有存在疑問。 二是將遺忘物作規範意義的解釋,將死者身上或者身邊的財物歸入「遺忘物」,從而將上述兩種行為認定為侵占罪。 張明楷教授認為,國民現在能夠接受對遺忘物的規範解釋結論,故否認死者占有,主張對上述行為認定為侵占罪,而不認定為盜竊罪。

封緘物與內容物之占有

行為人受他人委託占有某種封緘的包裝物時,是否同時占有封緘物的內容(財物)?

區別說認為,封緘物整體由受託人占有,但內容物為委託人占有。受託人不法取得封緘物整體的,成立侵占罪;取出其中的內容物的,成立盜竊罪。修正區別說認為,封緘物整體由受託人占有,但內容物由受託人與委託人共同占有。因此,受託人不法取得封緘物整體的,成立侵占罪;不法取得內容物的,成立盜竊罪與侵占罪的競合,以盜竊罪論處。

非區別說認為,封緘物整體與其中的內容物沒有區別,性質相同;其中有人認為均由受託人占有,有人認為均由委託人占有。

上述幾種觀點似乎混淆了不同的問題。單純從占有的角度來說,張明楷教授採取區別說。因為認定封緘物整體由受託人占有,內容物由委託人占有,完全符合客觀事實。據此,受託人將內容物轉移給自己占有的,當然成立盜竊罪。至於受託人將封緘物整體據為己有的行為成立何罪,則取決於該行為是否不法占有了內容物。如果受託人不法取得了封緘物整體,但只要不能認定受託人已經不法占有了其中的內容物(如行為人一直將封緘物整體置於自己住宅內),被害人對內容物的占有就沒有受到侵害,難以認定為盜竊;如果受託人不法取得封緘物的整體,並能夠認定受託人因為打開封緘物、出賣封緘物整體等行為而不法占有了內容物,當然應認定為盜竊罪。

存款之占有

存款的占有歸屬,是國內外刑法理論均有爭議的問題。

「存款」具有不同含義:其一是指存款人對銀行享有的債權,其二是存款債權所指向的現金。

張明楷教授的基本觀點是,無論是在事實上還是在法律上,存款人都占有債權,因此,利用技術手段將他人存款債權轉移於行為人存摺中,當然成立對債權的盜竊罪。至於存款債權所指向的現金,則由銀行管理者占有,而不是存款人占有。

例如,乙將存款誤劃入甲的儲蓄卡,甲利用儲蓄卡從自動取款機取出相應現金的,應認定為盜竊罪。再如,B公司需要向A支付1萬元現金,由於公司沒有現金,公司管理者將公司的儲蓄卡(內有10萬元存款)交給A,讓A自行取款後歸還儲蓄卡,但A從自動取款機中取出了10萬元據為己有。根據張明楷教授的觀點,A對9萬元成立盜竊罪。

表面上占有脫離

雖然表面上處於他人支配領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實上支配的狀態時,也屬於他人占有的財物。

例如,他人門前停放的自行車,即使沒有上鎖,也應認為由他人占有。他人停在路邊的汽車(不管是否已經鎖門),由他人占有。他人果園裡的果實、農民地里的作物、他人魚池中的水產品,即使沒有圍牆、欄杆,也屬於他人占有。又如,掛在他人門上、窗戶上的任何財物,都由他人占有。大學生在校園食堂先用自己的錢包、手提電腦等占座位,然後購買飯菜時,該錢包、電腦依然由大學生占有。房主甲將房屋租給乙居住,但約定乙不得轉移、使用衣櫃裡的財物的,應認為衣櫃裡的財物屬於房主甲占有,而非乙占有。再如,大海發生沉船事故後,即使貨主或者運輸者離開原地,也應認為該船舶以及船中的貨物由貨主或者運輸者占有。還如,因為地震或者其他自然災害,他人的房屋倒塌,即使財物顯露在外,沒有人看管,也應認為該財物由他人占有。此外,主人飼養的具有回到原處能力或習性的寵物,不管寵物處於何處,都應認定為飼主占有。

下位者占有

當數人共同管理某種財物,而且存在上下主從關係時,下位者是否也占有該財物?這關係到下位者的犯罪行為性質。例如,私營商店的店主與店員共同管理商店的財物,店員是否占有商店的財物?如持肯定回答,則店員取走該財物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如持否定回答,則店員取走該財物的行為可能成立盜竊罪。

張明楷教授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刑法上的占有通常屬於上位者(店主),而不屬於下位者(店員)。即使下位者事實上握有財物,或者事實上支配財物,也只不過是單純的監視者或者占有輔助者。因此,下位者基於非法占有目的取走財物的,成立盜竊罪。但是,如果上位者與下位者具有高度的信賴關係,下位者被授予某種程度的處分權時,就應承認下位者的占有,下位者任意處分財物,就不構成盜竊罪,而構成其他犯罪(如侵占罪)。

其他情形

一、一般來說,他人手提、肩背的財物,處於他人的直接支配下,屬於他人占有的財物,對此當無疑問。但是,如果手提、肩背只是表現為對他人占有的輔助,則並沒有占有該財物。例如,秘書或者助理與上司同行時幫助上司提著公文包的,該公文包依然由上司占有。再如,在從火車站內幫助乘客搬運行李至站外的過程中,行李依然由乘客占有。

二、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實支配領域內的財物,即使他人沒有現實地握有或監視,也屬於他人占有。例如,他人住宅內、車內、信箱內的財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記其存在,也屬於他人占有。住在賓館的行為人即使穿著賓館提供的睡衣,該睡衣也由賓館主人占有。商店裡的衣服,即使顧客試穿在身上,也由店主或店員占有,而不是由顧客占有。

三、明顯屬於他人支配、管理的財物,即使他人短暫遺忘或者短暫離開,但只要財物處於他人支配力所能涉及的範圍,也應認定為他人占有。例如,甲在餐館就餐時,將提包放在座位上,付款時忘記拿提包,或者離店時忘了拿提包,但只要時間短暫,就仍應認定甲仍然占有著自己的提包。但是,乘客下車後,車已開走時,其遺忘在公共汽車、地鐵上的財物,不再由乘客占有;由於是公共場所,也不能認定由司機占有。顧客遺忘在大型商店的財物,如果經過了一定時間,也不再占有。

四、即使原占有者喪失了占有,但當該財物轉移為建築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者占有時,也應認定為他人占有的財物。例如,旅客遺忘在旅館房間的財物,屬於旅館管理者占有,而非遺忘物;他人遺忘在銀行儲蓄所內的桌上的現金等財物,由銀行管理者占有。甲遺忘在乙家的財物,由乙占有。再如,遊人向公園水池內投擲的硬幣,屬於公園管理者占有。高爾夫運動員拋棄在高爾夫球場內的高爾夫球,屬於球場管理者占有。

五、在特定場所,所有人、占有人在場的,原則上應認定為所有人、占有人占有,而不是由場所的管理者占有。例如,飛機上的乘客的手提行李,不管其放在何處,都由乘客占有。再如,乙提著自己的包去甲家做客時,應當認定該包由乙占有,而不是甲占有;即使乙與甲一起到戶外散步聊天、短暫離開甲家,乙放置在甲家的包也由乙占有。

注釋

  1. 中華民國民法使用「占有」而非「佔有」;中華民國刑法所規定的竊佔罪用「佔」字,而侵占罪則用「占」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