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人
資格
處理事務的能力
受託人不僅要親自處理事務,而且通常來說也需要具備處理事務的相應能力,尤其是在受託人是專門從事某種特別事務專業人員時更應如此。[注 1]雖然從意思自治的角度來說,如果委託人明知受託人缺乏相應的能力或者資質,仍然堅持要求受託人從事相關的委託事務,由此造成的後果應由委託人承擔責任,但根據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受託人應當明確告知自己是否具有相應能力,而且在沒有證據表明委託人明知或者在合同中並沒有約定的情况下,應當推定受託人具有相應的能力,從而使其承擔相應的專業人員應有的注意義務。
義務
處理委託事務的義務
《合同法》第396條規定:“委託合同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依據這一規定,受託人的主要義務是處理委託事務。在委託合同中,受託人應當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與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的義務相對應,委託人在委託合同中所享有的主要權利便是對受託人的事務處理請求權,即委託人有權請求受託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處理一定的事務。委託人享有的此種權利,對應的是受託人的處理委託事務的義務。但委託人對受託人行使事務處理請求權的前提是委託人與受託人必須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委託事項,並且委託人應當將處理委託事務中應當注意的問題對受託人進行說明和告知。否則,受託人對委託事務尚不清楚,就無法完成委託事務。此外,委託的事務必須具有合法性,不能將非法的事務委託他人處理,例如,委託他人出售贓物等。
受託人處理事務不得超越權限。《合同法》第406條第2款規定:“受託人超越權限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受託人享有處理委託人相關事務的權利,這種權利來自于委託人的授予,體現了委託人的意志和利益,因此,受託人只有在委託人授權的範圍內行爲才具有合法性。受託人超越權限的行爲包括沒有權限、逾越權限以及權限終止後繼續從事委託事務的行爲,因爲這些越權行爲對委託人造成的損失,受託人應當依據完全賠償原則對委託人的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需要指出的是,此處所說的責任仍然應當是嚴格責任,首先,從文義解釋來看,此處並沒有强調過錯的存在,僅僅是指出了發生超越權限的情况時,受託人就需要承擔責任,這就意味著,只要超越了權限,受託人就應當賠償損失,不考慮其是否具有過錯。其次,本條中並沒有明確指出過錯要件,因此應當適用《合同法》總則關于嚴格責任的規定。最後,采用嚴格責任,有利于减輕委託人的舉證責任,也有利于督促受託人不要超出授權的範圍行爲。
親自處理委託事務的義務
《合同法》第400條明確規定,受託人應當親自處理委託事務。這主要是因爲委託關係一般建立在委託人對受託人的信任和信賴關係之上,尤其是建立在對受託人個人的能力、技術、專業知識、品德等各個方面的信任關係之上。所以,委託人委託受託人處理事務,就表現了對受託人的高度信任,而且委託人與受託人訂立委託合同,表明委託人對受託人進行了各方面的綜合考慮而進行了選任。因此,受託人親自處理委託事務,才符合委託人的利益。
但是,《合同法》第400條也規定,在特殊情况下也允許受託人轉委託。轉委託僅限于兩種情况,一是經過委託人的同意。如果經過委託人的同意,就表明次受託人從事委託事務是符合委託人的意願和利益的。二是在緊急情况下爲了委託人的利益。在符合上述兩種情形下,轉委託並不形成新的委託,受託人仍應當對委託人負責。
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處理委託事務的義務
1.受託人依據委託人的指示處理委託事務。
《合同法》第399條中規定:
受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處理委託事務。
受託人所處理的事務畢竟是委託人自己的事務,所以,受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處理委託事務。儘管受託人事先必須得到委託人的授權,才能從事委託事務,但是在具體從事委託事務的過程中,仍然要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行爲。也可以說,依據指示的行爲是依據授權而行爲的具體化。
如何理解此處所說的“指示”?它是指委託人就某項事務的處理方法、結果等提出的具體要求。在委託事務的處理過程中,針對具體如何辦理委託事務、達到何種效果才最符合委託人的利益,委託人有權進行决定,並對受託人發出指示。例如,委託他人看管財物,要求在看管過程中,采用特殊的方式防止財物腐爛變質。指示通常只是意思通知,而非表示,但指示也能够産生某種法律效果[1],這是因爲受託人將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行爲,由此發生的法律後果由委託人承擔。指示的表現形式可以有多種,受託人應當根據不同指示的內容辦事。[2]
2.受託人變更指示需經委託人同意。
《合同法》第399條中規定:
需要變更委託人指示的,應當經委託人同意。
依據這一規定,如果受託人在辦理委託事務過程中,需要變更委託人指示的,應當經委託人同意。在實踐中,受託人在某些情况下,按照委託人的指示內容辦理明顯有損于委託人的利益,或者按照指示辦理不能够完成委託的事務[注 2],在此情形下,就需要變更委託人的指示。但我國《合同法》爲防止受託人按自己的意思任意行事,規定即便出現這些情况也應當獲得委託人的同意。
3.緊急情况下無須經委託人同意。
《合同法》第399條中規定:
因情况緊急,難以和委託人取得聯繫的,受託人應當妥善處理委託事務,但事後應當將該情况及時報告委託人。
因此,受託人在情况緊急並難以和委託人取得聯繫時,才可以不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處理委託事務。所謂情况緊急,是指出現臨時變動情况而必須改變委託合同中的約定,否則將會給委託人帶來損失。
所謂難以取得聯繫,是指在當時的情形下,受託人雖然盡到全力,仍然難以和委託人取得聯繫。例如,委託人指示受託人前往某地購買某品種的柑橘一千千克,受託人到達該地之後,得知該地柑橘因發生蟲灾,收成不好,質量欠佳。但一時聯繫不上委託人,便前往鄰縣購買未發生蟲灾的另一品種的柑橘。這兩種情况必須同時存在,受託人才能够不經委託人同意而變更委託事務,但事後應當將該情况及時報告委託人。此處所說的應該及時報告的情况,不僅指變更的情况,還包括整個委託所産生的效果。如果未及時報告委託人,則委託人有權拒絕承受委託後果。
必要的注意義務
受託人在處理事務過程中,應當依據法律和合同規定,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對于受託人的注意義務的判斷,應當區分有償委託合同和無償委託合同而有所不同,在兩種合同中,受託人的注意義務是不同的。從比較法上看,大多數國家均明確規定無償受託人的注意義務相比有償受託人要低。[3]在無償委託合同中,受託人只要盡到了一般注意義務即可以免責,有學者也表述爲“處理自己事務的注意義務”,但如果受託人處理自己事務所盡的注意義務要低于一般注意義務,仍然以一般注意義務爲准[4],因此,只有在受託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時才需要承擔責任;而在有償合同中,作爲報酬的對價,受託人的注意義務較一般注意義務要高,通常認爲其需要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才能够免責,所以,只要受託人因爲自己的過錯造成了委託人的損害,其均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合同法》第406條第1款規定:
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這一規定在區分有償無償的基礎上,確立了兩項規則:
第一,有償委託合同中受託人的責任。在有償委託合同中,受託人的注意義務較重,只要因爲受託人的過錯造成委託人的損失,其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有償的委託合同中,法律規定承擔責任的條件是具有過錯,即只要出現了過錯,無論輕重與否,受託人都需要承擔責任。在此需要討論受託人注意義務及過錯的判斷標準。筆者認爲,在有償的委託合同中,應當采用高于常人的判斷標準,例如,委託人委託受託人代爲購買十台37寸海爾牌電視,並將向受託人支付報酬。委託人並沒有明確告知其所想要購買的電視是等離子電視還是液晶電視,受託人便决定購買等離子電視,然而委託人本意是要購買液晶電視,因此雙方發生爭議。筆者認爲,由于本案涉及有償委託合同,因而受託人在購買電視機時,就應當按照一個善良管理人所應有的注意義務標準,向委託人詳細瞭解應當購買的具體電視類型,然後才能去商場購買,而不應自己擅作主張。
第二,無償委託合同中受託人的責任。在無償委託合同中,受託人只在兩種情形下才需要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 一是因故意而造成委託人的損失。故意是指受託人明知或者應知損害可能發生,但却促使或者放縱其發生;
- 二是因重大過失而造成委託人的損失。因重大過失而造成受託人的損失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受託人在其注意義務範圍內,能够預見而沒有預見,或已經預見但輕信事故不會發生而未采取措施所造成的損失。
根據《合同法》第406條,在無償委託合同中,受託人即使因爲一般過失或者輕過失造成了委託人的損害,其仍然可以免責,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擔責任。例如,在前述案例中,如果該案屬于無償委託合同,則受託人在購買電視機時沒有瞭解電視機的詳細情况,委託人因指示不正確有過錯,受託人也具有過失,但此種過失屬于一般的過失,受託人可以被免責。
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既是受託人的義務,也是受託人的權利。從義務的角度來看,依照合同的約定,受託人必須處理有關受託事務,否則需要承擔違約責任。而從權利的角度來看,受託人又有權依照委託執行委託人的相關委託事項,他人不得干預。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的義務,是受託人處理事務時所應負擔責任的原因;而受託人享有處理委託事務的權利,正是因爲受託人享有此種權利,其才得以處理委託事務,即便是出現不利的後果,委託人也應當接受。[5]
報告
《合同法》第401條規定:“受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要求,報告委託事務的處理情况。委託合同終止時,受託人應當報告委託事務的結果。”具體來說,受託人的報告義務分爲兩個階段:
一是在處理委託事務過程中,受託人除了應按照委託人的要求處理委託事務以外,還應當及時報告辦理委託事務的具體情况,如事務的執行情况、完成進度、遇到突發事件的處理方案和對策等。如果委託人有新的指示,還需要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處理事務。
二是在完成委託任務之後,受託人還需要把辦理事務的全過程和辦理結果向委託人報告,並應提交必要的證明。只有當受託人將事務的執行情况向委託人進行報告,委託人才能够知悉事務處理的進展情况,進而根據具體情况作出新的判斷,甚至發出新的指示。關于委託合同進行過程中報告的時間,應當依照當事人雙方的約定或者根據民法誠實信用原則來確定。而完成委託之後的報告義務,應當在委託合同終止時進行,如果受託人沒有履行報告委託結果的義務,其合同義務就沒有履行完畢,因此委託合同尚未終止。
問題在于,如果受託人未能够盡到報告義務,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合同法》第401條對此並未加以明確規定。王利明教授認爲,如果受託人因爲沒有及時履行報告義務,導致委託人未能及時變更指示而遭受損失,對此受託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此種責任的性質是違約責任。
轉交財産
《合同法》第404條規定:“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取得的財産,應當轉交給委託人。”這就確立了受託人的轉交財産的義務。這裏所說的財産,不僅包括實體的財産,還包括各種財産權益。[6],p.22-22.)所謂轉交,是指在委託事務完成或者階段性完成之後,受託人有義務要從第三人那裏接受的財産包括各種收益,及時交付委託人。至于委託人在受託人處理事務過程中,交給受託人的財産,也應當交還給委託人。[7]從比較法上來看,很多國家的法律都規定了受託人應當負有轉交財産的義務,例如,《德國民法典》第667條規定:“受委託人有義務將其爲了執行委託而獲得的一切和因處理事務而取得的一切,返還給委託人。”《合同法》第404條規定采納了此種規定。
在此需要區分受託人是否以自己的名義取得財産或者收益,如果以受託人自己的名義所取得,則受託人獲得對該財産的所有權,其在向委託人交付的過程中,將要發生所有權的移轉;如果是以委託人的名義獲得的財産或者收益,則應當由委託人獲得所有權,受託人在轉交財産時僅僅發生占有的移轉。
注釋
- ↑ 《歐洲示範民法典草案》第4.4—3:103條規定:“(受託人應當)具備相應的技能和注意的義務,(1)受託人應當以委託人依具體情况有權期待的注意和技能履行委託合同義務。(2)受託人聲稱具有更高標準的注意及技能的,應當以該注意和技能履行委託合同義務。(3)受託人是,或據稱是,專業代理團體的成員,相關部門或該團體爲專業代理設定了標準的,受託人應當以該標準中明示的注意和技能履行委託合同義務。”
- ↑ 《德國民法典》第665條規定:“受委託人可根據情况認爲委託人在知道事情的狀况時會同意背離指示的,受委託人有權背離委託人的指示。在背離指示之前,受委託人必須通知委託人,並等待委託人的决定,但延緩會有遭到損害的危險的除外。”
參考文獻
- ↑ 丘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第1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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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國民法典》第1192條。
- ↑ 丘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第158頁。
- ↑ 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第173頁。
- ↑ 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ume Ⅲ(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
- ↑ 魏耀榮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論(分則)》,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第5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