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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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

处理事务的能力

受托人不仅要亲自处理事务,而且通常来说也需要具备处理事务的相应能力,尤其是在受托人是专门从事某种特别事务专业人员时更应如此。[注 1]虽然从意思自治的角度来说,如果委托人明知受托人缺乏相应的能力或者资质,仍然坚持要求受托人从事相关的委托事务,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但根据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受托人应当明确告知自己是否具有相应能力,而且在没有证据表明委托人明知或者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受托人具有相应的能力,从而使其承担相应的专业人员应有的注意义务。

义务

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依据这一规定,受托人的主要义务是处理委托事务。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相对应,委托人在委托合同中所享有的主要权利便是对受托人的事务处理请求权,即委托人有权请求受托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一定的事务。委托人享有的此种权利,对应的是受托人的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但委托人对受托人行使事务处理请求权的前提是委托人与受托人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事项,并且委托人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对受托人进行说明和告知。否则,受托人对委托事务尚不清楚,就无法完成委托事务。此外,委托的事务必须具有合法性,不能将非法的事务委托他人处理,例如,委托他人出售赃物等。

受托人处理事务不得超越权限。《合同法》第406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受托人享有处理委托人相关事务的权利,这种权利来自于委托人的授予,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和利益,因此,受托人只有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行为才具有合法性。受托人超越权限的行为包括没有权限、逾越权限以及权限终止后继续从事委托事务的行为,因为这些越权行为对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受托人应当依据完全赔偿原则对委托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此处所说的责任仍然应当是严格责任,首先,从文义解释来看,此处并没有强调过错的存在,仅仅是指出了发生超越权限的情况时,受托人就需要承担责任,这就意味著,只要超越了权限,受托人就应当赔偿损失,不考虑其是否具有过错。其次,本条中并没有明确指出过错要件,因此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最后,采用严格责任,有利于减轻委托人的举证责任,也有利于督促受托人不要超出授权的范围行为。

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合同法》第400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这主要是因为委托关系一般建立在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和信赖关系之上,尤其是建立在对受托人个人的能力、技术、专业知识、品德等各个方面的信任关系之上。所以,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事务,就表现了对受托人的高度信任,而且委托人与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表明委托人对受托人进行了各方面的综合考虑而进行了选任。因此,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才符合委托人的利益。

但是,《合同法》第400条也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也允许受托人转委托。转委托仅限于两种情况,一是经过委托人的同意。如果经过委托人的同意,就表明次受托人从事委托事务是符合委托人的意愿和利益的。二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在符合上述两种情形下,转委托并不形成新的委托,受托人仍应当对委托人负责。

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1.受托人依据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合同法》第399条中规定: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所处理的事务毕竟是委托人自己的事务,所以,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尽管受托人事先必须得到委托人的授权,才能从事委托事务,但是在具体从事委托事务的过程中,仍然要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为。也可以说,依据指示的行为是依据授权而行为的具体化。

如何理解此处所说的“指示”?它是指委托人就某项事务的处理方法、结果等提出的具体要求。在委托事务的处理过程中,针对具体如何办理委托事务、达到何种效果才最符合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人有权进行决定,并对受托人发出指示。例如,委托他人看管财物,要求在看管过程中,采用特殊的方式防止财物腐烂变质。指示通常只是意思通知,而非表示,但指示也能够产生某种法律效果[1],这是因为受托人将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为,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指示的表现形式可以有多种,受托人应当根据不同指示的内容办事。[2]

2.受托人变更指示需经委托人同意。

《合同法》第399条中规定:

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

依据这一规定,如果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在实践中,受托人在某些情况下,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内容办理明显有损于委托人的利益,或者按照指示办理不能够完成委托的事务[注 2],在此情形下,就需要变更委托人的指示。但我国《合同法》为防止受托人按自己的意思任意行事,规定即便出现这些情况也应当获得委托人的同意。

3.紧急情况下无须经委托人同意。

《合同法》第399条中规定:

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因此,受托人在情况紧急并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时,才可以不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所谓情况紧急,是指出现临时变动情况而必须改变委托合同中的约定,否则将会给委托人带来损失。

所谓难以取得联系,是指在当时的情形下,受托人虽然尽到全力,仍然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例如,委托人指示受托人前往某地购买某品种的柑橘一千千克,受托人到达该地之后,得知该地柑橘因发生虫灾,收成不好,质量欠佳。但一时联系不上委托人,便前往邻县购买未发生虫灾的另一品种的柑橘。这两种情况必须同时存在,受托人才能够不经委托人同意而变更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此处所说的应该及时报告的情况,不仅指变更的情况,还包括整个委托所产生的效果。如果未及时报告委托人,则委托人有权拒绝承受委托后果。

必要的注意义务

受托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应当依据法律和合同规定,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受托人的注意义务的判断,应当区分有偿委托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而有所不同,在两种合同中,受托人的注意义务是不同的。从比较法上看,大多数国家均明确规定无偿受托人的注意义务相比有偿受托人要低。[3]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只要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即可以免责,有学者也表述为“处理自己事务的注意义务”,但如果受托人处理自己事务所尽的注意义务要低于一般注意义务,仍然以一般注意义务为准[4],因此,只有在受托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需要承担责任;而在有偿合同中,作为报酬的对价,受托人的注意义务较一般注意义务要高,通常认为其需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才能够免责,所以,只要受托人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了委托人的损害,其均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406条第1款规定: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这一规定在区分有偿无偿的基础上,确立了两项规则:

第一,有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责任。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注意义务较重,只要因为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的损失,其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具有过错,即只要出现了过错,无论轻重与否,受托人都需要承担责任。在此需要讨论受托人注意义务及过错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应当采用高于常人的判断标准,例如,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为购买十台37寸海尔牌电视,并将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委托人并没有明确告知其所想要购买的电视是等离子电视还是液晶电视,受托人便决定购买等离子电视,然而委托人本意是要购买液晶电视,因此双方发生争议。笔者认为,由于本案涉及有偿委托合同,因而受托人在购买电视机时,就应当按照一个善良管理人所应有的注意义务标准,向委托人详细了解应当购买的具体电视类型,然后才能去商场购买,而不应自己擅作主张。

第二,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责任。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只在两种情形下才需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 一是因故意而造成委托人的损失。故意是指受托人明知或者应知损害可能发生,但却促使或者放纵其发生;
  • 二是因重大过失而造成委托人的损失。因重大过失而造成受托人的损失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受托人在其注意义务范围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事故不会发生而未采取措施所造成的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406条,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即使因为一般过失或者轻过失造成了委托人的损害,其仍然可以免责,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责任。例如,在前述案例中,如果该案属于无偿委托合同,则受托人在购买电视机时没有了解电视机的详细情况,委托人因指示不正确有过错,受托人也具有过失,但此种过失属于一般的过失,受托人可以被免责。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既是受托人的义务,也是受托人的权利。从义务的角度来看,依照合同的约定,受托人必须处理有关受托事务,否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受托人又有权依照委托执行委托人的相关委托事项,他人不得干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是受托人处理事务时所应负担责任的原因;而受托人享有处理委托事务的权利,正是因为受托人享有此种权利,其才得以处理委托事务,即便是出现不利的后果,委托人也应当接受。[5]

报告

《合同法》第401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具体来说,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分为两个阶段:

一是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受托人除了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委托事务以外,还应当及时报告办理委托事务的具体情况,如事务的执行情况、完成进度、遇到突发事件的处理方案和对策等。如果委托人有新的指示,还需要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

二是在完成委托任务之后,受托人还需要把办理事务的全过程和办理结果向委托人报告,并应提交必要的证明。只有当受托人将事务的执行情况向委托人进行报告,委托人才能够知悉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进而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新的判断,甚至发出新的指示。关于委托合同进行过程中报告的时间,应当依照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或者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而完成委托之后的报告义务,应当在委托合同终止时进行,如果受托人没有履行报告委托结果的义务,其合同义务就没有履行完毕,因此委托合同尚未终止。

问题在于,如果受托人未能够尽到报告义务,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合同法》第401条对此并未加以明确规定。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受托人因为没有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导致委托人未能及时变更指示而遭受损失,对此受托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种责任的性质是违约责任。

转交财产

《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这就确立了受托人的转交财产的义务。这里所说的财产,不仅包括实体的财产,还包括各种财产权益。[6],p.22-22.)所谓转交,是指在委托事务完成或者阶段性完成之后,受托人有义务要从第三人那里接受的财产包括各种收益,及时交付委托人。至于委托人在受托人处理事务过程中,交给受托人的财产,也应当交还给委托人。[7]从比较法上来看,很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受托人应当负有转交财产的义务,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67条规定:“受委托人有义务将其为了执行委托而获得的一切和因处理事务而取得的一切,返还给委托人。”《合同法》第404条规定采纳了此种规定。

在此需要区分受托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取得财产或者收益,如果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所取得,则受托人获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其在向委托人交付的过程中,将要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如果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获得的财产或者收益,则应当由委托人获得所有权,受托人在转交财产时仅仅发生占有的移转。

注释

  1. 《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4.4—3:103条规定:“(受托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技能和注意的义务,(1)受托人应当以委托人依具体情况有权期待的注意和技能履行委托合同义务。(2)受托人声称具有更高标准的注意及技能的,应当以该注意和技能履行委托合同义务。(3)受托人是,或据称是,专业代理团体的成员,相关部门或该团体为专业代理设定了标准的,受托人应当以该标准中明示的注意和技能履行委托合同义务。”
  2. 《德国民法典》第665条规定:“受委托人可根据情况认为委托人在知道事情的状况时会同意背离指示的,受委托人有权背离委托人的指示。在背离指示之前,受委托人必须通知委托人,并等待委托人的决定,但延缓会有遭到损害的危险的除外。”

参考文献

  1. 丘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第158页。
  2. 丘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第158页。
  3. 《法国民法典》第1192条。
  4. 丘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第158页。
  5. 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173页。
  6. 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Volume Ⅲ(Munich: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2009
  7. 魏耀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5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