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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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由于合同的解除将导致合同的终止,因而解除可以成为合同终止的一项原因。尽管《合同法》是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第六章)中对解除作出规定的,但合同解除与其他合同终止原因不同,主要表现在合同的解除可以成为违约补救的一种方式,而其他合同终止的原因不能作为合同补救的方式。事实上,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法中一项独立的制度,与合同其他制度,如合同无效合同变更合同担保等制度互相配合,共同构成中国《合同法》的完整体系。

特征

合同解除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合同解除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

一方面,合同的解除只适用于合同之债,而其他终止的原因不但适用于合同之债,且适用于其他种类之债。另一方面,合同解除的对象是有效成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订约双方必须严格依据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在经济生活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常常导致合同得不到正常的履行,当事人必须通过合同解除的方式提前消灭合同关系。因此,能解除的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第二,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条件。

合同在有效成立以后,任何一方都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法律设立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目的就是要保障合同解除的合法性,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根据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条件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所谓法定解除条件,是指由法律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所谓约定解除条件,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出现了某种约定的情况,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权。

第三,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

无论是由双方事先约定解除权,还是以法律规定的原因解除合同,都必须要由享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的一方行使解除权,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不需要征得对方同意。但当事人根据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须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超过规定的期限不行使权利,则该解除权消灭。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事后不得再主张解除。

第四,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

合同解除的效力,首先是导致合同关系消灭。《合同法》第91条规定合同的解除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可见因合同的解除将使合同的权利义务消灭。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只要这种约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尊重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当事人若没有特别约定,那么合同解除的效力应依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而具体确定。如依据合同关系的性质是继续性合同还是非继续性合同,具体斟酌各种情况,确定解除是否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第五,合同的解除可以成为一种违约补救的方式。

合同的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十分密切,《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合同的解除与违约责任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合同的解除可以成为一种违约补救的方式。当然,合同的解除本身并不是违约责任形式,而只能作为违约补救的一种方式。

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

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关系存在争议。《合同法》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专门规定了“合同解除”,据此,一般认为解除只是终止的一种形式。但严格地说,这两个概念是有区别的。按照传统大陆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关系成立以后,根据解除行为而使合同关系溯及地消灭。合同的解除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合同的解除既向过去发生效力,同时由于合同关系消灭使当事人不再负履行义务,因而也要向将来发生效力。而合同的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当事人不产生恢复原状的义务。

类型

合同解除的情况比较复杂,所需条件、所经程序和所生效力不尽一致。为了便于掌握和研究,有必要将合同解除类型化。

单方解除与协议解除

单方解除,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的行为。它不必经过相对人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在德国等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上,其合同解除就是指的单方解除,以一方违约为解除权产生的原因。在中国法律上,合同解除不仅包括单方解除,也包括协议解除,并且单方解除的条件也不以一方违约为限。

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

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者,其解除为法定解除。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前者称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称为特别法定解除。我国法律普遍承认法定解除,不但有关于一般法定解除的规定,而且有关于特别法定解除的规定。

任意解除与非任意解除

法律后果

溯及力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但是对于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如何处理,则涉及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如果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就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如果没有溯及力,则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依然存在,当事人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负恢复原状的义务。

《合同法》第97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据此可见,《合同法》承认合同的解除应向将来发生效力,即对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但《合同法》也承认合同的解除可以产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即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如果合同解除只向将来发生效力,则意味着使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而已经履行的部分就不发生恢复原状的后果,从而并不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并制裁违约方。

根据《合同法》第97条,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在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如依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不宜恢复原状的,则合同解除仅向将来发生效力。此处所说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主要应当依据当事人给付的性质、恢复原状的成本等综合判断。

返还请求权

所谓返还请求权,是指合同解除之后,当事人请求返还其已经作出的给付。在合同解除以后,当事人要达到订约前的状态,也就是说要恢复原状,而返还请求权是实现恢复原状的效果最直接、最典型的方式。基于恢复原状而请求返还应当包括如下几方面内容:首先,已经作出履行的,除返还财产以外,还应补偿因返还所支付的费用。其次,如果返还的是能产生孳息的物,则除应返还原物之外,还应返还孳息。一方在占有标的物时为维护标的物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也应返还。

但是,由于解除合同本身是对受害人的一种补救方式,体现了对违约方的制裁,所以,返还作出的履行,应充分考虑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以及对违约行为的制裁,如对违约方因履行或返还而产生的费用及非违约方已经得到的孳息,就不应返还。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

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以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该条规定,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原则上可以并存,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

一方面,在因违约发生解除的情况下,尽管合同因为解除而不复存在,但因为合同被解除是因一方违约造成的,违约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应因为合同被解除而被完全免除违约责任。非违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也是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另一方面,合同解除作为一种补救手段,只是使受害人摆脱了合同关系的束缚,从而使其可以选择新的订约伙伴,但其因对方的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没有得到补救。即使是在解除后采取恢复原状的方法,也不能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完全得到补偿。例如,一方交付的财产发生了毁损灭失而不能返还,只能采用损害赔偿的方法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

赔偿范围

如果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时,赔偿范围应如何确定?对此,各国立法和学说存在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信赖利益说和履行利益说两种观点。我国大多数学者主张履行利益说,认为可以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王利明教授认为,应当区分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而分别予以确定。因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应当赔偿履行利益;而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由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订立前的状态,则应当赔偿信赖利益。

当然,在某些情况下,损害赔偿与合同解除可能是相互排斥的,如果当事人选择损害赔偿或选择了合同解除都足以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则没必要同时采用两种方式。例如,在协议解除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免除了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不得在协议达成之后,再主张损害赔偿。再如,因不可抗力引起的解除,当事人双方对解除的发生均无过错,任何一方都不应在合同解除后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在某些情况下,一方虽构成违约,但另一方通过解除合同,足以保护自己利益的,不必采取损害赔偿措施。例如,合同尚未履行,一方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另一方也不愿意继续保持合同效力且没有遭受任何损害,则解除合同即可对其提供充分的补救。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