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合夥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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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合夥協議,乃合夥協議之一種,是指合夥人為設立合夥企業並從事營利性營業活動而達成的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協議。在民商分立國家,商事合夥是指由商法所規定的合夥企業,而在我國民商合一立法體例下,則是指由《合夥企業法》所規定的合夥企業。[1]

功能

合夥協議是合夥企業進行內部管理、對外行為的“章程”。在合夥企業中,合夥協議成為類似於公司章程的文件,因此其不僅具有確立權利義務的特點,而且具有設立組織的特性。雖然法律對合夥企業的設立並未要求其制定獨立的章程,但在法律關於合夥企業設立時需要提交的合夥協議內容的規範上,有諸如合夥企業的名稱、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合夥目的和合夥經營範圍、合夥事務的執行、入夥與退夥、爭議解決辦法、合夥企業的解散與清算等內容,而這些內容遠遠超出了民事合同的範疇,已具有組織性規則的特徵。當事人之間有關利益分配、入夥退夥、對外事務的執行,都可以依據合夥協議確定。

與民事合夥協議之區別

儘管民事合夥協議與上是合夥協議都屬於合夥協議的範疇,且都以追求共同的事業為目的,但二者之間仍存在明顯區別,主要表現在:

第一,設立依據不同。
  • 對民事合夥而言,其需要各個合夥人依照《民法通則》有關個人合夥的相關規定自主達成個人合夥協議。對於民事合夥協議的內容,法律沒有作出詳細的規定,當事人可以根據其實際需要,在不違反強制性規定或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主地確定協議內容。
  • 就商事合夥協議而言,其主要依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設立,由於設立合夥企業的內容複雜,且關係到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因而法律要對此類協議的內容進行較多規制,包括給予必要的管制和制定必要的倡導性規範予以指導。對於強制性規範,即使當事人沒有相關約定,也應當自動成為協議的內容。
第二,目的不同。
  • 民事合夥協議的主要目的在於確立一般的合夥關係以實現特定的共同目的,該共同目的一般不具有營利性。
  • 商事合夥協議的目的除了在當事人間確立合夥關係外,還在於設立合夥企業。與民事合夥協議相比較,商事合夥協議以合夥企業的設立為目的,並通過合夥企業的設立實現營利性營業的目的。
第三,合夥協議本身是否要登記或備案。
  • 民事合夥是由民法確認的合夥,在大陸法系國家,大多是將民事合夥作為合同關係規定在債法中。合夥協議被看作是當事人之間的自由約定,因此通常無須再行登記或備案。
  • 商事合夥協議因涉及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因此一般都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辦理登記或備案手續,以實現公示的效果。

內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18條之規定,合夥協議應載明下列事項:

  1. 合夥企業的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2. 合夥目的和合夥經營範圍;
  3. 合夥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4. 合夥人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
  5. 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方式;
  6. 合夥事務的執行;
  7. 入夥與退夥;
  8. 爭議解決辦法;
  9. 合夥企業的解散與清算;
  10. 違約責任

合夥協議並非必須具備以上全部條款,但對合夥人出資、合夥事務執行、合夥盈餘分配和風險負擔條款沒有約定則合夥協議不能成立,對一般的民事合同而言並無此種必備條款的要求。

有限合夥企業的合夥協議除須符合《合夥企業法》對普通合夥企業的合夥協議的規定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 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2. 執行事務合夥人應當具備的條件和選擇程序;
  3. 執行事務合夥人權限與違約處理辦法;
  4. 執行事務合夥人的除名條件和更換程序;
  5. 有限合夥人入夥、退夥的條件、程序以及相關責任;
  6. 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相互轉變程序。

約定不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19條之規定,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事項,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依照《合夥企業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因此,對於合夥協議的內容的確定而言,不能完全以《合夥企業法》第18條的規定為依據,還應斟酌、參考《民法通則》等相關法律的規定。尤其是在當事人未設立合夥企業的情況下,應當在確定合夥協議內容方面賦予其較寬的自治空間。

訂立

原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5條之規定,訂立合夥協議、設立合夥企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原則

形式

《合夥企業法》第4條規定:“合夥協議依法由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以書面形式訂立。”該法第14條規定,合夥協議須具備書面形式的要求,因為合夥協議屬於合夥人之間就合夥事務訂立的總章程,書面形式的採用有助於明確其彼此之間的法律關係。

生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19條規定:「合夥協議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生效。」因此,合夥協議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產生法律效力。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

修改或補充

修改或者補充合夥協議,同樣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但是,《合夥企業法》允許合夥協議另行約定。譬如,合夥協議也可以約定經多數合夥人同意就可以修改或者補充合夥協議。

如果協議訂立之後,當事人需要對原合夥協議進行修改,在合夥人將合夥協議修改或補充完畢之後,還應當將新的合夥協議提交給國家登記機關進行相應的變更登記,以新的合夥協議代替原合夥協議。值得研究的是,合夥協議修訂之後、未登記之前的效力如何?王利明教授認為,因為合夥協議的登記目的在於保護交易第三人,主要是發生對外效力,而在對內方面,既然合夥人都已經在新的合夥協議上簽名蓋章,依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合夥協議自簽名蓋章之時起生效,這就表明新的合夥協議已經從簽名蓋章行為完成之日起生效。

參考文獻

  1. 李永軍:《論商事合夥的特質與法律地位》,載《民商法前沿》第1-2輯,長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