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合伙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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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合伙协议,乃合伙协议之一种,是指合伙人为设立合伙企业并从事营利性营业活动而达成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在民商分立国家,商事合伙是指由商法所规定的合伙企业,而在我国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则是指由《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合伙企业。[1]

功能

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进行内部管理、对外行为的“章程”。在合伙企业中,合伙协议成为类似于公司章程的文件,因此其不仅具有确立权利义务的特点,而且具有设立组织的特性。虽然法律对合伙企业的设立并未要求其制定独立的章程,但在法律关于合伙企业设立时需要提交的合伙协议内容的规范上,有诸如合伙企业的名称、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争议解决办法、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等内容,而这些内容远远超出了民事合同的范畴,已具有组织性规则的特征。当事人之间有关利益分配、入伙退伙、对外事务的执行,都可以依据合伙协议确定。

与民事合伙协议之区别

尽管民事合伙协议与上是合伙协议都属于合伙协议的范畴,且都以追求共同的事业为目的,但二者之间仍存在明显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设立依据不同。
  • 对民事合伙而言,其需要各个合伙人依照《民法通则》有关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自主达成个人合伙协议。对于民事合伙协议的内容,法律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其实际需要,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主地确定协议内容。
  • 就商事合伙协议而言,其主要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设立,由于设立合伙企业的内容复杂,且关系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而法律要对此类协议的内容进行较多规制,包括给予必要的管制和制定必要的倡导性规范予以指导。对于强制性规范,即使当事人没有相关约定,也应当自动成为协议的内容。
第二,目的不同。
  • 民事合伙协议的主要目的在于确立一般的合伙关系以实现特定的共同目的,该共同目的一般不具有营利性。
  • 商事合伙协议的目的除了在当事人间确立合伙关系外,还在于设立合伙企业。与民事合伙协议相比较,商事合伙协议以合伙企业的设立为目的,并通过合伙企业的设立实现营利性营业的目的。
第三,合伙协议本身是否要登记或备案。
  • 民事合伙是由民法确认的合伙,在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是将民事合伙作为合同关系规定在债法中。合伙协议被看作是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因此通常无须再行登记或备案。
  • 商事合伙协议因涉及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因此一般都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登记或备案手续,以实现公示的效果。

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18条之规定,合伙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1. 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 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3. 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4. 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5. 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6. 合伙事务的执行;
  7. 入伙与退伙;
  8. 争议解决办法;
  9. 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0. 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并非必须具备以上全部条款,但对合伙人出资、合伙事务执行、合伙盈馀分配和风险负担条款没有约定则合伙协议不能成立,对一般的民事合同而言并无此种必备条款的要求。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除须符合《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3. 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4. 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5. 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6. 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约定不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19条之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合伙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因此,对于合伙协议的内容的确定而言,不能完全以《合伙企业法》第18条的规定为依据,还应斟酌、参考《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尤其是在当事人未设立合伙企业的情况下,应当在确定合伙协议内容方面赋予其较宽的自治空间。

订立

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5条之规定,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形式

《合伙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该法第14条规定,合伙协议须具备书面形式的要求,因为合伙协议属于合伙人之间就合伙事务订立的总章程,书面形式的采用有助于明确其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

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因此,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产生法律效力。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补充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同样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企业法》允许合伙协议另行约定。譬如,合伙协议也可以约定经多数合伙人同意就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如果协议订立之后,当事人需要对原合伙协议进行修改,在合伙人将合伙协议修改或补充完毕之后,还应当将新的合伙协议提交给国家登记机关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以新的合伙协议代替原合伙协议。值得研究的是,合伙协议修订之后、未登记之前的效力如何?王利明教授认为,因为合伙协议的登记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第三人,主要是发生对外效力,而在对内方面,既然合伙人都已经在新的合伙协议上签名盖章,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协议自签名盖章之时起生效,这就表明新的合伙协议已经从签名盖章行为完成之日起生效。

参考文献

  1. 李永军:《论商事合伙的特质与法律地位》,载《民商法前沿》第1-2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