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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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93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四類人員:

  1. 國家機關(包括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等)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2.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3.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
  4. 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該解釋指出: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時,屬於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1. 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
  2. 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
  3. 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
  4. 土地徵用補償費用的管理;
  5. 代徵、代繳稅款;
  6. 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徵兵工作;
  7. 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上述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382條和第383條貪汙罪、第384條挪用公款罪、第385條和第386條受賄罪的規定。

認定

長期以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對國家工作人員的範圍存在身份論與公務論(職責論)的爭議。

  • 身份論認為,國家工作人員犯罪是一種職務型犯罪,作為犯罪主體的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資格身份。
  • 公務論則認為,犯罪主體是否國家工作人員,應以其是否從事公務來決定,而不問其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資格身份。
  • 還有學者主張,應當將身份與公務有機地結合起來,二者不可偏廢。即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者必須具備一定的資格身份,如果不具有資格身份,則不可能從事公務;而具有資格身份的人,如果從事的僅僅是勞務,也不是國家工作人員。

從相關法律規定與司法實踐來考察,應當採取公務論。從刑法規定以及立法解釋可以看出,依照法律從事公務是國家工作人員特殊身份的核心內容。

  • 「依照法律」中的「法律」是指廣義的法律,而不限於狹義的法律,依照法律實質上是依法的含義;它是指行為人的任用、地位、職務、公務行為等具有法律上的根據。
  • 「從事公務」,是指從事國家機關、公共機構或者其他法定的公共團體的事務。公務一般關係到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的利益;公務是由國家機關或者其他法定的公共機構或者公共團體(如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組織或者安排的事務,顯然,公民自發從事的公益性活動,不屬於公務;公務不必是權力關係的事務,因而與勞務不是對立的概念,雖然公務一般表現為裁量性、判斷性、決定性的事務,但也不能一概將機械性、體力性的活動排斥在公務之外。

行為人取得國家工作人員這一特殊身份的途徑是否正當,不影響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