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條約
國際條約,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或國際組織之間締結的,確定其相互關係中權利和義務的各種協議。
國際條約不僅包括以條約為名稱的協議,也包括國際法主體間形成的憲章、公約、盟約、規約、專約、協定、議定書、換文、公報、聯合宣言、最後決議書等。
國內適用
國際條約本屬國際法範疇,但對締結或加入條約的國家的國家機關、公職人員、社會組織和公民也有法的約束力;在這個意義上,國際條約也是該國的一種法的淵源,與國內法具有同等約束力。
國際條約能否作為國內法的正式法源,主要看其能否在國內適用以及如何適用。這主要涉及兩個問題:一是條約的轉化和併入問題;二是當條約規定與國內立法相沖突時如何處理的問題。[1]
憲法 | |
法律 | 基本法律 |
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 |
行政法規 | |
地方性法規 | |
民族自治法規 | 自治條例 |
單行條例 | |
經濟特區法規 | |
特別行政區的規範性文件 | |
國際條約 |
併入與轉化
併入,一是指無須另行制定國內法,二是將整個條約納入國內法體系並加以適用。轉化,是指制定與條約相一致的國內法,從而使條約可在國內適用。通過併入而適用條約稱為“直接適用”;通過轉化而適用條約稱為“間接適用”。
我國所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在國內適用採取逐一立法的方式。即只有當我國某個立法明確規定某項或某類條約可在國內直接適用時,該項(類)條約才可以通過併入的方式直接在我國適用;否則,只有通過制定國內法的方式將條約內容轉化為國內法。
與國內法規則的衝突解決
在併入的情況下,可能出現條約規則和國內法規則的衝突問題。出現這種衝突,不能一般地判斷條約規則的效力高於國內法規則的效力,應根據具體衝突的情形分別採取不同的原則:
- 我國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國際條約與協定與之相抵觸的,不得適用。
- 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條約和重要協定”,高於國務院核準的條約、協定以及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政府部門的規章。
- 國務院核準的條約、協定高於政府部門的規章。
- 國際條約或協定如與處於同一效力等級的國內立法發生衝突時,條約或協定的效力優先。
參考文獻
- ↑ 車丕照:《論條約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載《法學雜誌》200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