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事務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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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事務執行人,或稱執行事務合夥人,是指對內執行合夥事務,對外代表合夥企業的人。

合夥企業的優勢之一就是其治理機制的靈活性,不像公司企業那樣必須設立法定管理機關。原則上,合夥人對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即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合夥企業事務。如果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合夥事務,則每一個合夥人都有權對內執行合夥事務,對外代表合夥企業。

但是,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決定,也可以委託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執行合夥事務。委託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其他合夥人不再執行合夥事務。不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有權監督執行事務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情況。由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執行事務合夥人應當定期向其他合夥人報告事務執行情況以及合夥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其執行合夥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合夥企業,所產生的費用和虧損由合夥企業承擔。

合夥事務執行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

任職資格

合夥企業合夥事務執行人由合夥人擔任,作為合夥人的法人、其他組織執行合夥事務的,由其委派的代表執行。

有限合夥企業中,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執行事務合夥人可以要求在合夥協議中確定執行事務的報酬及報酬提取方式。

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人的下列行為,不視為執行合夥事務:

  1. 參與決定普通合夥人入夥、退夥;
  2. 對企業的經營管理提出建議;
  3. 參與選擇承辦有限合夥企業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
  4. 獲取經審計的有限合夥企業財務會計報告;
  5. 對涉及自身利益的情況,査閱有限合夥企業財務會計帳簿等財務資料;
  6. 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時,向有責任的合夥人主張權利或者提起訴訟;
  7. 執行事務合夥人怠于行使權利時,督促其行使權利或者為了本企業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8. 依法為本企業提供擔保。

代表權

合夥事務執行人有權代表合夥執行事務。其在事務執行過程中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時,以全體合夥人的名義或以合夥的名義對外從事的行為,可以對合夥或全體合夥人產生效力。其享有的代表權因被委託執行合夥事務而當然成立,不需要另行特別授權。代表權的範圍應當限於執行合夥事務的範圍之內。[1]

《合夥企業法》第37條規定:“合夥企業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就是說,合夥企業關於管理、執行和代表合夥事務的約定(如確定由特定合夥人具體執行合夥事務),只能對內在合夥人之間發生效力,不能對抗合夥企業外的善意的第三人。法律之所以設定該規則,主要是為了保護第三人的合理信賴,並維護交易安全。 合夥事務執行人,或稱執行事務合夥人,是指對內執行合夥事務,對外代表合夥企業的人。

合夥企業的優勢之一就是其治理機制的靈活性,不像公司企業那樣必須設立法定管理機關。原則上,合夥人對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即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合夥企業事務。如果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合夥事務,則每一個合夥人都有權對內執行合夥事務,對外代表合夥企業。

但是,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決定,也可以委託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執行合夥事務。委託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其他合夥人不再執行合夥事務。不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有權監督執行事務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情況。由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執行事務合夥人應當定期向其他合夥人報告事務執行情況以及合夥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其執行合夥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合夥企業,所產生的費用和虧損由合夥企業承擔。

合夥事務執行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

任職資格

合夥企業合夥事務執行人由合夥人擔任,作為合夥人的法人、其他組織執行合夥事務的,由其委派的代表執行。

有限合夥企業中,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執行事務合夥人可以要求在合夥協議中確定執行事務的報酬及報酬提取方式。

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人的下列行為,不視為執行合夥事務:

  1. 參與決定普通合夥人入夥、退夥;
  2. 對企業的經營管理提出建議;
  3. 參與選擇承辦有限合夥企業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
  4. 獲取經審計的有限合夥企業財務會計報告;
  5. 對涉及自身利益的情況,査閱有限合夥企業財務會計帳簿等財務資料;
  6. 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時,向有責任的合夥人主張權利或者提起訴訟;
  7. 執行事務合夥人怠于行使權利時,督促其行使權利或者為了本企業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8. 依法為本企業提供擔保。

代表權

合夥事務執行人有權代表合夥執行事務。其在事務執行過程中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時,以全體合夥人的名義或以合夥的名義對外從事的行為,可以對合夥或全體合夥人產生效力。其享有的代表權因被委託執行合夥事務而當然成立,不需要另行特別授權。代表權的範圍應當限於執行合夥事務的範圍之內。[2]

《合夥企業法》第37條規定:“合夥企業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就是說,合夥企業關於管理、執行和代表合夥事務的約定(如確定由特定合夥人具體執行合夥事務),只能對內在合夥人之間發生效力,不能對抗合夥企業外的善意的第三人。法律之所以設定該規則,主要是為了保護第三人的合理信賴,並維護交易安全。

參考文獻

  1. 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下冊),臺北,三民書局,1985,第673頁。
  2. 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下冊),臺北,三民書局,1985,第6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