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事务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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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事务执行人,或称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指对内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人。

合伙企业的优势之一就是其治理机制的灵活性,不像公司企业那样必须设立法定管理机关。原则上,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即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如果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则每一个合伙人都有权对内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但是,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也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事务执行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任职资格

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由合伙人担任,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 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 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 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 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 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帐簿等财务资料;
  6.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 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 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代表权

合伙事务执行人有权代表合伙执行事务。其在事务执行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时,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或以合伙的名义对外从事的行为,可以对合伙或全体合伙人产生效力。其享有的代表权因被委托执行合伙事务而当然成立,不需要另行特别授权。代表权的范围应当限于执行合伙事务的范围之内。[1]

《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是说,合伙企业关于管理、执行和代表合伙事务的约定(如确定由特定合伙人具体执行合伙事务),只能对内在合伙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合伙企业外的善意的第三人。法律之所以设定该规则,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并维护交易安全。 合伙事务执行人,或称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指对内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人。

合伙企业的优势之一就是其治理机制的灵活性,不像公司企业那样必须设立法定管理机关。原则上,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即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如果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则每一个合伙人都有权对内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但是,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也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事务执行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任职资格

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由合伙人担任,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 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 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 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 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 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帐簿等财务资料;
  6.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 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 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代表权

合伙事务执行人有权代表合伙执行事务。其在事务执行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时,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或以合伙的名义对外从事的行为,可以对合伙或全体合伙人产生效力。其享有的代表权因被委托执行合伙事务而当然成立,不需要另行特别授权。代表权的范围应当限于执行合伙事务的范围之内。[2]

《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是说,合伙企业关于管理、执行和代表合伙事务的约定(如确定由特定合伙人具体执行合伙事务),只能对内在合伙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合伙企业外的善意的第三人。法律之所以设定该规则,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并维护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

  1. 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册),台北,三民书局,1985,第673页。
  2. 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下册),台北,三民书局,1985,第6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