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和解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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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徵

執行和解協議是一個附條件的合同,不宜把它理解為實踐性合同。因為實踐性合同為要物合同,以對方交付物的行為作為合同生效的條件,但執行和解協議的約定可以是交付物,也可以是完成一定的行為,用要物合同來解釋不能窮盡執行和解協議的所有情形,故存在解釋不周的侷限性。

內容

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一般包括:

  1. 變更履行的主體。由第三人代為承擔被執行人的債務。
  2. 標的物及其數額的變更。即債權人放棄部分債權或協議變更執行標的物。
  3. 履行期限的延長。如延長全部債務的履行期限或分期分批延長債務的履行期限。
  4. 履行方式的變更。如約定以物抵債或以勞務抵債等方式履行義務。

執行當事人可以對其全部或部分債權債務的履行達成和解協議。當事人對部分債權債務的履行達成和解協議的,其和解的效力僅及於該部分債權債務的執行。

和解協議與生效法律文書之關係

執行和解制度的核心問題是:和解協議與生效法律文書之間的關係如何定位?純粹從邏輯上分析,二者之間存在三種關係模式:

  • 替代模式:即和解協議一旦成立,便替代了生效法律文書,當事人雙方之間的實體權利關係以和解協議的約定為準,如我國現行法的規定。
  • 抗辯模式:即生效法律文書優於和解協議,雙方和解協議中的約定,可以作為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的抗辯權的內容,如德、日等國立法例。
  • 平行模式:即二者處於並列關係,具有同等的實體效力,債權人可以行使選擇權,任意擇一行使權利。

抗辯模式

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普遍認為,在執行程序中,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優於和解協議。原因是:一方面,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書(如判決書),其載明的執行債權具有最終判定的權威性,未經再審推翻該生效文書,不得作出與該生效文書不同的認定;另一方面,沒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書(如公證債權文書),系履行法定的程序而作出,其載明的執行債權所具有的公示性,優於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畢竟,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為公文書這一事實本身,已經高度蓋然性地證明了執行債權的存在和有效性,這是具有私文書屬性的和解協議難以比擬的。基於上述原因,在大陸法系國家,和解協議的成立並不能當然地阻卻執行債權的執行力,只能由一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執行法院的法官通過訴訟程序來審查抗辯權之存否,並且作出相應的實體判決來予以最終判斷。可見,大陸法系國家的抗辯模式,是以生效法律文書優於和解協議為前提的。

附例外條件的替代模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突破了大陸法系的傳統見解,採用了附例外條件的替代模式,即除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情況外,其他情況下執行和解協議一概優於生效法律文書,甚至有不少法官主張將執行和解改為執行調解,直接賦予執行調解書以既判力和執行力,取消恢復執行的規定,將替代模式貫徹到底。替代模式以大幅提升執行法官的權力為代價,會帶來法律適用上的負面效應,即引起執行權與當事人處分權之間的衝突,甚至造成當事人處分權被漠視的結果。《民訴法》第230條的規定顯示,立法機關沒有采用全面的替代模式的見解,也沒有遵循大陸法系國家普遍採取的抗辯模式,而是通過擴大替代模式的例外情形反向強化原生效法律文書的效力,大大削弱了和解協議的效力,以此減少和解協議對債權人利益的可能損害。

撤銷

爲了保護權利人的利益,民事訴訟法還規定,申請執行人是因受欺詐、脅迫方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的,也可以申請法院恢復執行執行根據,從而撤銷和解協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但前述《民訴法》第230條增設的“受欺詐、脅迫”事由,無論對於審判法官還是對於執行法官而言,都難以判斷。強制執行奉行形式化原則,執行法官只對執行標的的實體權屬進行形式審查並作出形式判斷,同樣,執行法官對於執行程序中的各種執行行為合法性的判斷,也奉行客觀主義,以該行為的外觀作為判斷的基準,至於實施該行為的背後動機、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則在所不問。申請執行人“受欺詐、脅迫”,屬於申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形,執行法官只能依據行為外觀判斷其外在表示是什麼,但無法探究行為人內心意思究竟是否與外在表示相符。執行程序注重效率至上,執行法官沒有時間也沒有職責深入行為人的內心世界,判斷達成和解協議時是否存在申請執行人“受欺詐、脅迫”情形。

況且和解協議達成的現場,由執行員主持,執行員出於結案的考慮,最有動力和動機促成申請執行人接受於其不利的和解協議,因此如果說和解協議存在欺詐、脅迫情形的話,實施欺詐、脅迫行為的,往往是執行員,而非被執行人。立法機關將主要來自執行員的脅迫、利誘和強制,轉化為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法定事由,轉化為申請執行人對執行員的強制不服而表示反悔的一種自我救濟,本來是一種高明的立法策略,但由於第230條未進一步就如何判斷“受欺詐、脅迫”以及判斷的程序作出規定,會導致該規定在實踐中無法實施。為此,在制定司法解釋時,可以考慮引入“和解協議明顯不利於申請執行人”這一客觀事由,以便於實務操作。只要和解協議客觀上於申請執行人不利,且申請執行人主張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法官即可裁定恢復執行。

不履行

和解協議儘管也是當事人之間變更權利義務的合意,但與一般程序外的實體協議不同,和解協議是為了實現權利義務所達成的協議,而不是為了其他目的所設立權利義務的協議,在性質上屬於程序上的協議,因此不具有可訴性,不具備法定的强制執行力,也不能變更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力。

執行和解協議僅發生拘束執行當事人的效力。當事人的和解協議儘管要由執行員記入執行筆錄,但執行法院和執行員並不簽字蓋章。執行和解協議書只是當事人間的協議,不得成為執行依據,不能排除原執行依據的執行力。所以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後,原執行依據並不因此失效,只是原執行程序因而中止或結束。

如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對方不能就執行和解協議的有關內容向法院另行起訴,而只能申請恢復執行原執行依據。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不得再請求恢復執行,法院不予恢復執行。

申請恢復執行之期限

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必須在一定的期限內進行,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恢復執行的期限適用申請執行期限的規定,並可適用中止、中斷的情形。申請執行期限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斷,其期限自和解協議所確定履行期限的最後一日起重新計算。

申請恢復執行期間過去被認為是不變期間,應當連續計算,法定的申請執行期間減去應當申請而未申請的期間即為申請恢復執行的期限。但由於申請執行期限實為執行時效,故執行期間的恢復應當根據訴訟時效中斷、中止的規定進行判斷。

當事人在法定的申請恢復執行時效內未提出申請,視爲怠于行使權利,不得向法院再行申請執行,也不能以對方當事人違背執行和解協議爲由,重新起訴。

另外,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實際上是對原執行程序的繼續,故不能重新立案。

法律法規

參見